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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蕭 煙被 上訴人 瑩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志華間採取石方契約之介紹人,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介紹費,上訴人雖承諾如前開契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無法辦理,願全數退還,惟上訴人曾自葉志華處獲悉,本件採取石方證明仍在申請中,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所訂條件並未成就,且葉志華無法繼續辦理,亦係因相關資料遭訴外人蔡阿忠取走,而蔡阿忠原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其既故意使條件成就,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介紹費,原審並未訊問證人葉志華,並向主管機關究明本件聲請案之准駁及其原因,逕認本件返還介紹費之條件業已成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殊難甘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葉志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既承諾如本件採取石方契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無法辦理,即願退還介紹費二十萬元,現該契約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亦無法繼續辦理,上訴人自不得拒絕返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阿忠。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經上訴人介紹,與葉志華就其受訴外人黃盛慶等十四人委託辦理申請山坡地開發雜項執照之新竹縣○○鄉○○段六二之五地號等十八筆,面積七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採取石方契約書,被上訴人因而交付上訴人二十萬元之介紹費,上訴人則保證前揭採取石方契約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無法辦理,願全數退還該筆款項,嗣葉志華雖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就系爭土地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惟因未檢附申請案相關內容及證件,經通知仍未補正已結案,系爭石方採取契約即無法辦理,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上訴人切結返還介紹款之條件顯已成就,爰依上訴人之簽立之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僅係被上訴人與葉志華間系爭採取石方契約之介紹人,上訴人雖承諾如前開契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無法辦理,願全數退還介紹款,惟上訴人曾自葉志華處獲悉,其採取石方證明仍在申請中,則上訴人承諾返還介紹款之條件並未成就,且葉志華無法完成系爭土地採取石方之前置作業即雜項執照之申請,亦係因相關資料遭被上訴人原負責人蔡阿忠取走,故意使切結書所定條件成就,上訴人自不負返還介紹款之義務,原審並未訊問葉志華,並向主管機關究明本件聲請案之准駁及其原因,逕認本件返還介紹費之條件業已成就,顯有失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之介紹,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葉志華就其受黃盛慶等十四人委託辦理申請山坡地開發雜項執照之系爭土地簽訂採取石方契約書,並交付上訴人二十萬元之介紹費,上訴人即保證前開採取石方契約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無法辦理,願全數退還該筆款項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相符之採取石方契約書、上訴人所書切結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而被上訴人主張:葉志華雖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就上開土地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惟該申請書未檢附申請案相關內容及證件,經新竹縣政府電話告知補附而未再檢附予以結案,且日後並無申請人前來續辦等情,業據新竹縣政府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府工建字第二五七三五號函覆在案,系爭石方採取契約既因葉志華無法申請雜項執照,而無法辦理,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證人葉志華到場具結證稱:「當初上訴人介紹我跟蔡阿中(忠之誤)簽的,依照

約定,我要去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來蔡阿忠找人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有關單位施壓,結果新竹縣政府就案件駁回。所以不能按照正常手續辦理。因為我申請雜項執照的資料,已經被蔡阿忠他們領走了。所以已經沒有辦法辦理,因為資料已經沒有了。我到縣政府去才知道雜項執照已經被蔡阿忠領走了,縣政府也沒有說被駁回或怎麼樣了。之前縣政府叫我補件,我去補的時候,他們就告訴我上開事項。所以我就沒有辦法繼續辦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土地採取石方證明須以取得雜項執照為前提,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系爭土地之雜項執照至今未獲核准,既經證人葉志華證述明確,則原告主張:本件採取石方契約,迄未經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核准等語,應可採信。

㈡而證人葉志華固證稱:「因為我申請雜項執照的資料,已經被蔡阿忠他們領走了

。所以已經沒有辦法辦理,因為資料已經沒有了。」等語,證人蔡阿忠則結證稱:「我全部不知道,我沒有領任何申請雜項執照的資料。後來雜項執照沒有申請成功的原因,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二人所述顯不一致,衡之本件採取石方之前置作業即系爭土地雜項執照之申請,乃訴外人黃盛慶等人委託葉志華辦理之事項,與蔡阿忠原無直接關係,蔡阿忠何得且何須將相關資料取走,而被上訴人係以磚、瓦、石建材批發為業,有被上訴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倘本件採取石方契約得以續行,被上訴人即得於系爭土地上採取石方供其營業之用,並從中賺取利潤,此應為被上訴人與葉志華簽約之目的所在,自應樂見契約之履行,蔡阿忠前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應無藉取走相關資料致葉志華無法申請雜項執照,以阻止本件採取石方契約繼續進行之理,況葉志華係於前去申請雜項執照之際,經承辦人員告知相關資料被蔡阿忠取走,就其事實尚非親身經歷事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雜項執照申請程序,係遭蔡阿忠故意阻止未能完成,並致本件採取石方契約無法辦理,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則上訴人所辯:本件係蔡阿忠故意使返還介紹費之條件成就等語,尚難信實。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附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所示,其上載明:「本人蕭煙因仲介新竹縣○○鄉○○段六十二之五地號等一十八筆土地採取石方契約一案,收受瑩昱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二十萬元,茲保證如契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無法辦理,願全數將款項退回。」等語,並參酌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之精神,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與葉志華間之介紹人,原無從掌控本件採取石方契約之進行,惟仍本於仲介之地位,保證如該契約未經核准或無法辦理,即返還所收取之介紹款,蓋倘前項採取石方契約未經核准或無法辦理,被上訴人即無從藉由上訴人之介紹達成採取石方之目的,上訴人之仲介對被上訴人言並無任何意義,此不因該契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無法辦理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契約之當事人而異,上訴人乃保證於此情形,被上訴人既不能藉由上訴人之仲介達成契約目的,上訴人願即如數返還所收取之介紹款,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是上揭前開切結書所載文字應認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自不得別事探求更為曲解,則上訴人辯稱:本件應究明該採取石方契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無法繼續辦理之原因,方得確定上訴人承諾返還介紹費之條件是否成就等語,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採取石方契約迄今未獲主管機關核准,且因系爭土地雜項執照之申請未通過而無法辦理,上訴人承諾返還介紹款之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被上訴人故意使該條件成就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該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 法 官 林玫君~B 法 官 廖怡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