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板簡字第九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否認參加被上訴人所招之互助會。被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其上僅列上訴人之姓名,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自不得作為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互助會之證據。況上開互助會單確實如上訴人所稱僅有會員之姓名,並無電話、住址等資料,核與上訴人所辯:當初上訴人係在答應參加互助會後,互助會單上只有會員姓名而無會員電話或住址,因而退出互助會相符。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五千二百元標得會款,並無片紙隻字計算死會若干、活會若干,上訴人共可獲得多少標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如以被上訴人所主張:此一互助會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共有三十二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得標,當時共有死會六會(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連會首款共七會,可得死會會款共十四萬元;活會尚有二十六會,每人應繳納活會會款一萬四千八百元,共可得活會會款三十八萬四千八百元,死會、活會會款達五十二萬四千八百元,亦與被上訴人之夫乙○○匯款金額四十五萬元不符,足見上開匯款並非會款。
(三)再者,上訴人既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得標,為何未依民間標會習慣於得標後三日內付清會款,卻遲至六月十二始匯出第一筆款項二十五萬元?六月二十日匯出第二筆款項十萬元,八月二日匯出第三筆款項六萬元,八月三十一日匯出第四筆款項四萬元?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因上開互助會八十九年三、四、五月之標金分別為三千七百元、四千一百元、四千六百元,因此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四月六日、五月六日,匯款給被上訴人之夫之款項一萬六千三百元、一萬五千九百元、一萬五千四百元即繳納活會會款之金額云云。惟關於八十九年三、四、五月之標金分別為三千七百元、四千一百元、四千六百元,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匯款之日期亦未依據民間習慣,於開標後三日內繳納。顯見上開標金,實係被上訴人臨訟拼湊所得之金額,自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參加被上訴人互助會之依據。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一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匯款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及一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夫乙○○帳戶,係繳納死會會款云云。惟上開金額並非均為死會會款二萬元,匯款日期又非按月匯款,並於開標後三日內匯出,與互助會之情形不符,亦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參加被上訴人互助會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尚未能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互助會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得標、上訴人未繳納互助會款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據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七)由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金錢往來多年,雙方間互有借貸,亦時有借貸或匯還,許多筆匯款細節難免記憶有誤。原審誤解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未要求被上訴人就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舉證,逕以難免記憶有誤之借貸、償還細節未符,即認上訴人未能就借貸關係舉證,並認定被上訴人之夫匯款予上訴人之款項為得標之會款,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為繳納活會或死會之會款,殊有未合,故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得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已到期結束,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另招互助會,上訴人即請託乙○○轉告被上訴人務必讓其參加該互助會二會,被上訴人答應只讓其參加一會。嗣互助會經被上訴人邀集而成立,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共三十三會(含會首即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參加其中一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經營之小吃店送交會員名單,並告知會單不填寫會員電話及地址,因前次互助會單填寫會員電話及地址,造成隱私權問題導致家庭糾紛,經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所有會員同意。當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收取會首款二萬元與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活會款一萬六千七百元(標金三千三百元)時,但上訴人告知因剛好繳付房租與店內大陸妹的薪資,所以不夠繳付會首款與活會款,懇求會首能讓其於下月一日繳付會款時一起繳付,由於上訴人之夫與會首之夫乙○○為舊識,被上訴人只好答應其懇求,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前往小吃店收取該月活會款一萬六千五百元(標金三千五百元)及上月活會會款、會首款三萬六千七百元,合計共五萬三千二百元支票一張(付款人玉山銀行板橋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發票人丙○○);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會首亦前往收取活會款一萬六千五百元(標金三千五百元)支票一張(付款人玉山銀行板橋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發票人丙○○)。
(二)又本件會款匯付皆以乙○○之名義及帳戶,源起於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來電欲知會首銀行帳號,以使爾後會款直接匯付,時值會首外出,由會首之夫乙○○接聽,上訴人稱會款匯入乙○○帳戶亦可,乙○○於是將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帳號告知上訴人。又上訴人要求每月六日才有錢匯付會款,因上訴人之夫每月五日發薪(現役軍人),所以上訴人是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四月六日、五月六日匯付活會會款至乙○○帳戶。
(三)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五千二百元得標,當時死會七會(含會首)死會款共十四萬元,活會二十五會(扣除得標者)每會應繳一萬四千八百元活會款共三十七萬元。上訴人得標會款共五十一萬元,扣除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月一日、九月一日應繳死會款六萬元,所以身為會首之被上訴人共匯付上訴人四十五萬元得標會款。
(四)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參加互助會時,被上訴人即告知在其得標會款同時必須預先開出每月到期日之死會會款支票或本票,否則無法取得標金,業經上訴人同意。但上訴人得標後遲不開出死會會款支票或本票,藉故其支票回籠數不足七成,銀行不發給新支票為由故意拖延,致被上訴人無法將得標會款於會單約定的日期交付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六月二十日、八月二日、八月三十一日皆以其銀行支票存款不足二十五萬元、十萬元、六萬元、四萬元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將得標金先匯至其銀行帳戶,待取得銀行新支票本後立即開出死會款支票。被上訴人心存善念為顧及其銀行信譽,將得標金分別匯入玉山銀行板橋分行上訴人之帳戶。詎上訴人在取得標金後,即避不見面亦不聯絡,甚至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未依互助會所約定的時間繳付死會會款,只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一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依序匯款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及一萬元死會會款共七萬元。上訴人應繳死會二十二會共四十四萬元,扣除繳付七萬元,至今積欠被上訴人三十七萬元死會會款。
(六)上訴人所繳付會首款、活會款支票二張是會首親自收取,並於支票背面簽字,另上訴人得標金四十五萬元亦是會首匯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乙○○帳目明細表二紙為證,並聲請本院
訊問證人林信榮及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調閱上訴人帳戶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二月三日;面額依序為五萬三千二百元、一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二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所招、每會二萬元、連同會首共三十三會、採內標制,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下午二時開標、開標日起三日內繳清會款之互助會一會,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五千二百元之標息得標後,因其藉故遲不就死會會款按期開出支票或本票,被上訴人乃將得標金扣除其於八十九年七、八、九月份應繳之六萬元死會款後,應上訴人之請求,將其餘之四十五萬元得標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乙○○名義依序匯二十五萬元、十萬元、六萬元及四萬元到上訴人設在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下簡稱為「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內。詎此後上訴人僅陸續匯交七萬元死會會款到乙○○設在彰化銀行之存款帳戶內,就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份止之死會會款,尚欠三十七萬元,迭經催索不還,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
二、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原欲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嗣因其印發之親友互助會單上均無會員之聯絡電話、地址等資料,經要求遭原告拒絕提供後,上訴人即退出該互助會,從未前去標會,更未取得任何標金;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參加上開互助會;以五千二百元得標暨未繳納會款之事實。⑵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匯款申請書上載各筆匯予上訴人之款項,暨乙○○存摺內載四筆共七萬元之款項匯款,前者係乙○○償還其向上訴人所借之金錢,後者係上訴人返還前欠乙○○之款項,均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會款無關,此由該匯款日期不合民間互助會係於開標後三日內繳納會款或取得得標金之習慣甚明。⑶至乙○○匯予上訴人之二十五萬元部分,係渠在八十八年五月份陸續向上訴人借取,其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及同年九月七日先後在台北市○○路分別交付二十萬元及五萬元現金借予乙○○,而乙○○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上訴人借六萬元、同年二月三日借二萬元、三月一日借二萬元,五月份又借二萬元,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匯還上訴人十萬元、同年八月四日再還四萬元,雙方間之欠款即已還清。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乙○○借得六萬元後,陸續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各匯還二萬元,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再匯給一萬元之利息補貼,上訴人主張並非事實云云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在玉山銀行之存款帳戶,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先後收到以被上訴人甲○○之夫乙○○名義所匯入之二十五萬元、十萬元、六萬元及四萬元,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分別匯款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及一萬元到乙○○設在彰化銀行之存款帳戶內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存款帳戶交易資料列印表一紙、存摺、匯款申請書各三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一頁;第三八、五六頁),復有玉山銀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玉板橋字第九一○○四四二號函所附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七、五八頁),足證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開匯款來往,係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參加由被上訴人為會首所召集、每會二萬元、連同會首共三十三會、採內標制,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下午二時開標、開標日起三日內繳清會款之互助會一會。上訴人就首會會款二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活會會款一萬六千七百元、八十九年一月活會會款一萬六千五百元,合計五萬三千二百元;及八十九年二月會款一萬六千五百元,上訴人係簽發同上面額之支票二紙以為給付;而八十九年三、四、五月份活會會款,則經上訴人匯款至乙○○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以為清償。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五千二百元之標息得標後,因其藉故遲不就死會會款按期開出支票或本票,被上訴人乃將得標金扣除其於八十九年七、八、九月份應繳之六萬元死會款後,將其餘之四十五萬元得標金,分成二十五萬元、十萬元、六萬元及四萬元先後以乙○○名義匯到上訴人設在玉山銀行之存款帳戶內。詎此後上訴人僅陸續匯交七萬元死會會款到乙○○設在彰化銀行之存款帳戶內,就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份止之死會會款,尚欠三十七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乃在於上訴人是否參加被上訴人所起合會、是否以五千二百元得標及是否有積欠死會會款未付情事。
五、按「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以乙○○名義先後匯款共四十五萬元予上訴人,係交予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前述互助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所標取之得標金;嗣上訴人係為支付會款始先後匯款二萬元三次及一萬元一次至乙○○之銀行帳戶內,絕非係乙○○與被告間相互償還對方之欠款等情,業經乙○○於原審於本院時陳稱無訛(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並有編列上訴人為會員之一之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六頁)。
(二)又上開互助會確係存在,且經證人林信榮到庭結證:「我有參加被上訴人的互助會,(提示互助會單原審三六頁)我有參加,編號三二,我有收到互助會單,內容如提示互助會單,若標金是二千,我只要付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整,每個月一日下午開標,第一次要給會頭錢及標金,開標地點是會頭的住址民權東路三段一○六巷三弄一號,我大都是尾會,這個會也是,我常常去國外。:我只知道會頭告訴我說誰標多少錢,我付多少錢,這個會我是拿六四萬元,六十四萬元中也有拿票,詳細是多少現金,多少錢是支票,我不記得了,(庭呈證人所有互助會單附卷,核對與原審第三六頁內容相同)當時是我外甥代我拿尾會的互助會會錢。」等情屬實(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而由林某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互助會單記載,上訴人經編號29為會員之一;且註記該互助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二月一日、三月一日、四月一日、五月一日、六月一日數會,得標金依序確為三千三百元、三千五百元、三千五百元、三千七百元、四千一百元、四千六百元、五千二百元屬實。
(三)再者,上訴人就首會會款二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活會會款一萬六千七百元、八十九年一月活會會款一萬六千五百元,合計五萬三千二百元;及八十九年二月會款一萬六千五百元,上訴人係簽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面額分別為五萬三千二百元、一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各一紙以為給付;另就八十九年三、四、五月份活會會款,則經上訴人分別於三月七日、四月六日、五月六日各匯款一萬六千三百元、一萬五千九百元、一萬五千四百元至乙○○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復分別有上訴人所不爭之玉山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玉板橋字第九一00九三九號函覆上訴人於該行帳戶所開立之支票影本二張;及乙○○於彰化銀行之存摺存款帳戶交易資料列印表一紙(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在卷可憑,核與證人林信榮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各月份之得標金額相合。而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得標,該次標金為五千二百元,已如上述,以當時含會首在內計有死會七會,死會款共十四萬元,活會二十五會(扣除得標之上訴人)每會應繳一萬四千八百元活會款共三十七萬元,則上訴人得標會款合計為五十一萬元無誤。參酌上訴人就八十九年七、八、九月並查無繳交各次死會會款二萬元之記錄,迄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日,復再行匯款二萬元至乙○○前開帳戶乙節以觀,則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月一日、九月一日應繳死會款六萬元係自得標金五十一萬元中扣除,實際僅匯付上訴人四十五萬元得標會款等情,即非憑空捏造。至乙○○雖係被上訴人之夫,惟其陳述既有上述佐證,而與事實相符,則其前開證詞自非不得採信;且互助會本不以記載會員住址、電話為必要,僅有會員姓名之會單比比皆是;另前述金錢給付往來時間,雖與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之規定不盡相符,惟合會乃民間為籌措小額資金所成立,大都由親友所組成,會款之給付,依個人經濟狀況稍有延遲,所在多有,上述說明,既已足證其每期給付會款之特點,則給付延遲數日,尚在情理之內。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其所組前開互助會,而有金錢來往,現尚有前述死會會款未繳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否認其情,並主張上開金錢係伊與乙○○間之消費借貸往來,揆之前揭判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四)惟上訴人就其辯解之金錢往來,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理時先稱乙○○上開四十五萬匯款,係因游某於八十八年五月份陸續向其借款二十五萬元,同年九月六日、九月八日再分別交給二十萬元及五萬元現款;復稱乙○○匯給之十萬元係償還渠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伊借六萬元、同年二月三日借二萬元、三月一日借二萬元及五月份所借之二萬元,同年八月四日再還四萬元,其欠款即均還清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倒數第一行及第四七頁)。就匯款十萬元部分之抗辯,依上訴人所述,其係借出之十二萬元款項,不但與乙○○匯還之十四萬元(十萬元,之後復於八月四日再還四萬元)總數不符;且就四十五萬元匯入款中十萬元之來源,亦有重複敘述之矛盾。再參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理時所辯,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匯入之二十五萬元、十萬元、六萬元及四萬元,既係償還負欠伊之四十五萬元債款,殊不可能就其中六萬元同時兼為上訴人嗣所改稱係反向乙○○借取之款項,致有伊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各匯還二萬元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匯給一萬元補貼利息之情形產生(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筆錄);何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伊前曾交付四十五萬元借款予乙○○之事實,可見其前開岐異之辯解,要係臨訟拼湊,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其邀集之前開互助會,於八十九年六月得標後業已取得標金,惟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未繳納每月二萬元之死會會款,計積欠三十七萬元之會款(八十九年十月已繳一萬元,詳如前述)要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尚非可取。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增訂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積欠之會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於合會有所請求涉訟之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訴訟,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 法 官 林錫凱~B 法 官 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