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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金滿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宏彬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四萬八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十一萬五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違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土地上種植韓國草,倘由上訴人代為履行,被上訴人丙○○應支付上訴人六萬三千八百元。

(四)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改選,改由朱宏彬擔任。因聲請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二)按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不外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之會議記錄記載不完全,且無任何資料證明該次會議經合法通過住戶公約,故係爭住戶公約未合法有效成立。惟查:

⑴依據上證一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簿,出席人數共有

一二六人,已超過一五三戶之三分之二,且該次會議是逐條宣讀規約,有意見則提出當場修改,無意見則通過,足見係爭規約確實經過合法通過。此事實業經當時主持會議之主任委員劉家森及住戶呂秀珠於鈞院具結供證在卷。

⑵該簽到簿雖為影本,惟經證人劉家森與呂秀珠證明確為當時之簽到簿,且確在

上面蓋章,足見該件證物之真正,呂秀珠更證陳上證一呂秀珠之簽章係其親自為之,且是為宣讀管理公約名冊,是證實開會有到場的,且每一個人的筆跡都是當場簽的,且有逐條宣讀規約,由此足證該簽到簿之真正,會議記錄載明出席人數八十四人係因開會時當場紀錄,且住戶開會後陸續到場,開會後始簽到之住戶未列入該會議記錄,正確人數應以簽到簿為準。

(三)本件上訴聲明就被上訴人乙○○之部分原減縮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整,即被上訴人乙○○破壞之設施由上訴人修復,花費十一萬元應收取二倍價金二十二萬元並罰款一萬元(原審原證五社區公約第十六條第五款),共二十三萬元,另原審判決抵銷管理費之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上訴人原主張其抵銷不適法,被上訴人乙○○亦應給付,故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二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茲就抵銷部分之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上訴人不再爭執,故再減去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但被上訴人乙○○自九十年十月份至九十二年三月份之管理費每月一千元均未繳交計十八個月一萬八千元,此部份上訴人擴張聲明,故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八千元。

(四)被告丙○○所佔用之附圖A地原係草坪並種有扁柏,經被上訴人毀損改為水泥並搭建違章建築,此亦經證人劉家森與呂秀珠結證在卷並經幸大建設公司提供圖面在卷足證,故被上訴人丙○○部分將花草樹木剷除搭蓋違建依據前揭公約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罰款十一萬五千元。並應依規約規定將違章建築拆除,將該地回復原狀,倘由上訴人回復則應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即卷付之估價單費用三萬一千九百元二倍金額即六萬三千八百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金滿意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家森、呂秀珠、李振華、楊台輝。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社區住戶公約雖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然訂定後,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合法成立,該住戶公約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顯未合法成立,其依此請求回復原狀,顯屬無據。

(二)該住戶公約雖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第一次修訂,然該次修訂並未提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上訴人以此請求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稱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逐條表決通過住戶公約云云,然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不足證明系爭住戶公約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逐條表決通過。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名簿,其人數為一百名住戶簽名,而該會議記錄則載明八十四戶出席,顯不相符,不足證明係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名簿。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改選,改由朱宏彬擔任,有上訴人提出之金滿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是則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朱宏彬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就管理費部分原上訴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乙○○後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捨棄上開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之請求,而擴張請求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三月以每月一千元計算之管理費,共計一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告乙○○為上訴人社區住戶,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在其所有土城市○○路○段○○○巷○號一樓後方空地上,將原有之花圃剷除,並加蓋約六十平方公尺的增建物,其並因此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依上訴人社區住戶公約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興建任何形式之違建,違者應恢復原狀,並罰款十萬元」、第五款規定「破壞社區之各項設施者,除負責修復或由管理委員會代為修護並收取二倍之價金外,罰款一萬元,破壞花草、樹木者罰五千元」,因此,被上訴人乙○○興所破壞之設施由上訴人修護花費十一萬元,應收取二倍價金為二十二萬元,並應罰款一萬元,共二十三萬元,另原審判決抵銷管理費之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上訴人原主張其抵銷不適法,被上訴人乙○○亦應給付,故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二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

茲就抵銷部分之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上訴人不再爭執,故再減去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但被上訴人乙○○自九十年十月份至九十二年三月份之管理費每月一千元均未繳交計十八個月一萬八千元,此部份上訴人擴張聲明,故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八千元。而被上訴人即被告丙○○亦為上訴人社區住戶,竟在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土地上原種有扁柏,經被上訴人丙○○剷除花草樹木、搭蓋違建(即以鐵架加蓋,四周並以帆布圍起),依前述公約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應罰款十一萬五千元,並請求其將違建拆除,回復原狀種植花草樹木,倘由原告代為回復,應依前揭規定支付上訴人估價單二倍之價金即六萬三千八百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乙○○、丙○○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社區住戶公約雖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然訂定後,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合法成立,該住戶公約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顯未合法成立,其依此請求回復原狀,顯屬無據。該住戶公約雖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第一次修訂,然該次修訂並未提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上訴人以此請求回復原狀,亦屬無據。上訴人稱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逐條表決通過住戶公約云云,然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不足證明系徵住戶公約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逐條表決通過。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名簿,其人數為一百名住戶簽名,而該會議記錄則載明八十四戶出席,顯不相符,不足證明係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名簿等語資為抗辯。

四、依兩造之陳述,其爭點在於系爭社區住戶公約是否有效成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丙○○如上訴人聲明所示之部分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明文:「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另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因此,規約所所定事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通過,始為合法成立。

(二)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社區住戶公約雖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然依前引法條規定,該住戶公約於訂定後,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合法成立,此觀之該公約第二十一條規定:「本住戶公約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通過,修改時亦同」至明。然上訴人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草約後,並未能舉證證明該住戶公約已提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議決通過,是系爭住戶公約顯未合法成立。雖上訴人主張系爭住戶公約曾經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逐條通過云云,證人劉家森、呂秀珠亦附和其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一份記載不完全之會議記錄為證,該份紀錄就主席、紀錄、出席人員、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議決情形、改選委員會名單等事項,均無任何記載,且無法提出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名簿,有原審卷可參,於本審始再提出「金滿意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影本一份,主張係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劉家森、呂秀珠。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會議記錄載明「出席戶數八十四戶」,而其在本審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則有一百二十六戶,有該名冊在卷可稽,證人劉家森、呂秀珠附和上訴人之詞證稱係開會後住戶陸續到場簽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之「金滿意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並未註明係該次大會之簽名簿,且如係單純簽名,表示到場,則在上訴人均有住戶資料之情形下,焉需再由住戶填寫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門牌、及電話號碼等資料,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名簿顯有不同,且果如上訴人所辯,既有代表一百二十六戶區分所有權人到場,則其在該次會議記錄上,因計算錯誤而有數戶之誤差,固有可能,自無可能誤差四十二戶,而填載為八十四戶之可能。故上訴人及證人劉家森、呂秀珠所述係開會後住戶陸續到場簽名云云,顯不足採。是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該次會議,不足證明「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住戶公約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逐條表決通過云云,不足採信。

(三)本件系爭住戶公約既未經合法成立,則該住戶公約被上訴人抗辯該住戶公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上訴人之上開上訴請求,顯無依據,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據住戶公約請求被上訴人乙○○再給付所破壞之設施由原告修護花費十一萬元,應收取二倍價金為二十二萬元,並應罰款一萬元,共計二十三萬元。以及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罰款十一萬五千元,並請求其將違建拆除,回復原狀種植花草樹木,倘由上訴人代為回復,應支付原告二倍之價金六萬三千八百元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原上訴主張就管理費原審准被上訴人乙○○抵銷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不適法,上訴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乙○○後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捨棄上開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之請求,而追加擴張請求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三月以每月一千元計算之管理費,共計一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被上訴人乙○○僅辯稱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他人云云,然對上訴人擴張請求之管理費一萬八千元,則不為爭執,足見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乙○○仍為該上訴人社區之住戶無訛;再稽之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對於管理費以每月一千元計算部分,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之管理費一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既不得上訴第三審,則第二審所為之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則屬贅載,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顯,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審判長法官 陳忠行~B 法 官 徐福晉~B 法 官 林錫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0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