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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銀和律師複 代理人 羅明文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夫沈泰鴻與江永煉、陳炳宏、姜錦學等四人詐稱,其所有台北縣樹林市○○○段六七九之一地號四百坪之土地係在佛教普明堂鐵厝與香蕉樹旁邊,上訴人之夫為普明堂之管理人,三位購買人及二、三百名普明堂信徒,認為毗鄰普明堂,地點適當,土地買賣之仲介人又係當地里長王玟華,誤信為真,而約定以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二十萬元,由上訴人之夫等人合資購買,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由上訴人為發票人,付款人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信用部溪崑分部,票面金額五十萬元,支票號碼AH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嗣買受人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委請地政事務所人員鑑界,發現上開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而係訴外人李玉葉所有;且地點亦非被上訴人所指之處,而係距離普明堂二百公尺遠,無進出道路之未開發之山坡林地,始發現被騙。因而於翌日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原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返還五十萬元訂金支票。經被上訴人應允退還。詎支票到期日為同年五月三十日,被上訴人竟屆期未還,上訴人乃將支票止付,繼續與被上訴人交涉還票。然而拖延至六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竟然寄存證信函催討五十萬元之票款。上訴人乃委請律師洪志文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發函被上訴人,告知被詐騙,原契約之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原買賣契約無效。

(二)按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詐欺為手段而取得系爭支票,業經沈泰鴻等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支票之票款債務因撤銷而消滅,上訴人自無付款之義務。換言之,票據之原因關係,已因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沈泰鴻等土地買賣契約之撤銷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付款之原因消滅,即無請求權,上訴人自無付款之義務。

(三)本件買賣契約締約人雖為上訴人之夫沈泰鴻,因沈泰鴻未用支票,而由上訴人開票支付定金。係因夫婦一體,本件買賣自始至終,上訴人均以自己與丈夫共同出錢之意思,參與商談及決議本件被上訴人土地之買賣,因此上訴人實際上亦係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非毫無相干之第三人。此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實況,法律行為應探求原意,本件之原意在此,應請斟酌之。

(四)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債權:被上訴人以詐欺之手段,詐騙上訴人夫婦及三名共同購買人;其取得支票係基於惡意而取得,依上揭票據法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因此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票款之請求無理由,應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一審之請求。

(五)被上訴人取得本件支票,並無對價關係,其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上訴人相當於本件支票面額五十萬元之現款或代替物,其請求五十萬元之原因不存在,自無理由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票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土地登記謄

本、律師函、刑事告訴狀(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沈泰宏、陳炳宏、王惠華等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訴外人沈泰鴻、江永煉、姜錦學、陳炳宏等四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與被上訴人乙○○就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六七九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沈泰鴻等四人並於簽約時交付以上訴人甲○○為發票人,票面金額五十萬元,支票號碼AH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作為定金。此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鈞院第一審審理時已自認「票雖不是我交給他,但我知道是沈泰鴻為買土地所交給原告的。」、「(問:為何沈泰鴻持有你的支票去買土地?)沈泰鴻是我先生,是我同意我先生開票,由我蓋章的。」,即可得知上訴人並非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兩造亦非授受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復因本案上訴人甲○○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負有擔保支票付款之責,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向上訴人要求給付票款,係屬於法有據,鈞院第一審方以「被告所稱系爭支票係伊同意由沈泰鴻簽發,經伊蓋章後,由沈泰鴻持交原告支付其購買土地之訂金,沈泰鴻既將支票轉讓於第三人,不問該地三人是否知悉其為借用,亦非惡意取得,被告居於發票人之地位,仍須對上開支票負責,要不得以借用票據為抗辯」等為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又上訴人於上訴狀中,強調「本件係原告以詐欺方法出售土地予被告之夫沈泰鴻、江永煉、姜錦學、陳炳宏等四人,由上訴人之夫等人合資購買,定金五十萬,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簽訂買賣契約。」、「票據之原因關係,已因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沈泰鴻等土地買賣契約之撤銷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付款原因消滅,即無請求權。」、及訴外人沈泰鴻等四人委請律師寄與被上訴人之律師信函中,主張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沈泰鴻等四人等語,顯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沈泰鴻、江永煉、姜錦學、陳炳宏等四人與被上訴人而已,上訴人僅係簽發支票給沈泰鴻,再由沈泰鴻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土地買賣契約並無任何關係。

(三)另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鈞院審理時,證人溫武華證稱「當時是契約所載之沈泰鴻、江永煉、姜錦學、陳炳宏等四人要買這土地,被上訴人與沈泰鴻來時,買賣價金已經約好,票據是沈泰鴻直接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亦自認「契約買賣我有在場,我是怕被上訴人要殺雞,所以我們叫沈泰鴻與其他信徒來買,支票以我名義,普明堂的帳是我管理,所以支票以我名義開立才可以做帳。」等語,更足證上訴人僅係簽發支票給沈泰鴻,系爭支票係由沈泰鴻直接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土地買賣契約並無任何關係。

(四)再者,本案之訴訟標的係給付票款之請求,應審查者,僅是兩造間是否存有票據抗辯事由而已。今上訴人並非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縱使土地買賣契約具有瑕疵,上訴人亦不得據以為任何主張。縱使鈞院認為上訴人亦係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土地買賣契約可能有意思表示具有瑕疵之情形,然因兩造並非授受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沈泰鴻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依照票據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兩造間並無授受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就訴訟標的為任何之追加或變更,本案並無法就買賣契約是否存有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等情事加以判斷,依票據法上有關人的票據抗辯之基本法理,上訴人於本案中,自不得主張與票據關係並無任何牽連之民法上之抗辯事由。

(五)查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沈泰鴻等四人竟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購買前開土地,被上訴人依雙方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規定,沒收沈泰鴻所交付之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抵作違約金。詎料被上訴人屆期將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時,竟不獲兌現,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催討,然上訴人皆置若罔聞,不願清償債務。因兩造間之票據關係,與被上訴人與沈泰鴻等四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係屬二事,而沈泰鴻等人若對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方為正確。今上訴人將兩造間之票據關係與和伊無關之土地買賣契約混為一談,即顯有錯誤。

(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陳述所為之答辯:

1、上訴人於上訴狀屢次強調「由上訴人之夫等人合資購買,購買人於五月二十八日請地政事務所鑑界,發現該地並非被上訴人乙○○所有。」、「於五月二十八日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立即於翌日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土地買賣契約。」等語,又證人沈泰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鈞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開支票是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付訂金後要求鑑界,至二十八日發現位置不對。」,證人陳炳宏亦證稱「(問:測量是支票到期前或後)是到期前兩天左右」、「測量有兩次」。被上訴人答辯:有關沈泰鴻等四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土地,僅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及六月十三日各測量一次,而於系爭支票到期前,只有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測量,且陳炳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更為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而將伊之戶籍謄本及其妻王佩娥之身分證影本交予承辦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事務所;訴外人姜錦學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請領伊之戶籍謄本及其妻之身分證交予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若沈泰鴻等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方發現土地有誤,則陳炳宏為何於五月二十八日仍交付謄本及其妻之身分證影本予承辦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事務所;而沈泰鴻等人所謂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更是在支票屆期後之九十年七月五日方委託律師所為,顯見前開上訴人及證人沈泰鴻、陳炳宏等人陳稱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土地鑑界後,始發現位置不對,立即於翌日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土地買賣契約」等語云云,與土地測量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舉行,及沈泰鴻等四人於契約成立後故意違約,而遭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沒收訂金之事實不符,前開上訴人及證人沈泰鴻、陳炳宏等人之陳述,顯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沈泰鴻等人為求勝訴所為之虛幻勾串之詞。

2、按買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買賣契約之成立,除須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已特定外,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更應就買賣標的及其價金為具體之約定,買賣契約方為成立。而在民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更因買賣標的物之價值甚巨,尤其特別重視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查九十年五月三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者,僅有沈泰鴻、江永煉、姜錦學、陳炳宏等四人。上訴人主張「夫婦一體,本件買賣自始至終,上訴人均以自己與丈夫共同出錢之意思,參與商談及決議本件被上訴人土地之買賣,因此上訴人實際上亦係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非毫無相干之第三人。」、「沈泰鴻夫婦與信徒江永煉、陳炳宏、姜錦學等三人共同出資,由沈泰鴻等四人出名合資購買,於九十年五月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等情,除有違夫妻係屬各自獨立法律主體之基本法律概念外,並與上訴人於鈞院第一審審理時,曾自認伊係因沈泰鴻為買土地才交付支票與沈泰鴻(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原告以詐欺之方法出售土地予被告之夫沈泰鴻、江永煉、姜錦學、陳炳宏等四人,由上訴人之夫等人合資購買,訂金五十萬元。)之事實相左,顯無可採。

3、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均定有明文。查本案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甲○○所簽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泰鴻等四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沈泰鴻交付買賣契約訂金之故,至於沈泰鴻因何種原因由上訴人處取得票據,根本與被上訴人無關,復依前開法條之旨,上訴人即應負擔保支票付款之責,是故,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即洵然有據。再上訴人並非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更非授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相對人,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且前開上訴人之主張,顯係錯認兩造間有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亦有違票據關係與票據原因關係分離之票據法理,更誤將票據法第十四條票據善意取得之規定,錯認為票據抗辯之規定,更無視被上訴人係因買賣契約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係有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律師、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定期通知書、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玟華、溫武華。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沈泰鴻、江永煉、姜錦學、陳炳宏等四人於九十年五月三日與被上訴人就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六七九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沈泰鴻等四人並於簽約時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詎屆期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沈泰鴻等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所交付之定金。嗣因鑑界後,發現被上訴人原指界有誤,沈某等人所欲購買之土地實係訴外人李玉葉所有,而非被上訴人之土地,經沈某等人以被詐欺為由,撤銷該買賣契約,上訴人原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事後反悔。惟系爭支票票款債務已因撤銷而消滅,上訴人自無付款之義務,是於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時,上訴人乃予止付。且本件買賣契約締約人雖為上訴人之夫沈泰鴻,然此係因沈泰鴻未用支票,而由上訴人開票支付定金。係因夫婦一體,本件買賣自始至終,上訴人均以自己與丈夫共同出錢之意思,參與商談及決議本件被上訴人土地之買賣,因此上訴人實際上亦係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非毫無相干之第三人。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以詐欺手段取得系爭本票,屬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另其未支付上訴人相當於本件支票面額五十萬元之現款或代替物,其請求五十萬元之原因不存在,並無對價關係,被上訴人自無理由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票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業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惟經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在(一)兩造間有無買賣關係。(二)上訴人是否得以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票據,而認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三)上訴人是否得以訴外人沈泰鴻等人已撤銷彼等據以交付系爭支票之買賣契約,而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請求五十萬元票款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一)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

1、查訴外人沈泰鴻、江永煉、姜錦學、陳炳宏等四人於九十年五月三日與被上訴人就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六七九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沈泰鴻等四人並於簽約時交付系爭支票作購買上開土地之定金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雖上訴人主張簽約過程其全面參與,事實上其亦係本件買賣當事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觀諸前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既已明載買主係沈泰鴻、江永煉、姜錦學、陳炳宏等四人,且由沈某等四人於契約書買主欄分別簽名用印,別無上訴人亦係買主之一之任何記載,則縱上訴人有意與沈某等人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前開土地,惟渠既推由沈泰鴻等人出名與被上訴人訂約,買賣契約買受人自僅有沈泰鴻、江永煉、姜錦學、陳炳宏等四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2、雖證人沈泰鴻、陳炳宏、王惠華均到庭證述;上訴人於買賣當天在場等情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第四行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第八行、第四頁第十行);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始行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未與他方就前開事項表示意思一致,縱於買賣過程在場者,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甚明。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渠與被上訴人間有何買賣之合意,則上述買賣契約斷不因渠於買賣過程在場或與沈泰鴻係夫妻即遽認渠亦係買主之一,而應負契約之義務、或享有契約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渠事實上亦係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顯無可採。

(二)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1、次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借予訴外人沈泰鴻以供沈某交付被上訴人,做為買受上開土地之定金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述:「票雖不是我交給他,但我知道是沈泰鴻為買土地所交給原告的。」、「(問:為何沈泰鴻持有你的支票去買土地?)沈泰鴻是我先生,是我同意我先生開票,由我蓋章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並經證人王惠華證稱:「因為我們固定在普明堂開班,被上訴人說他有土地在普明堂附近要開殺雞店,經里長王玟華介紹,我們要將土地買下來給佛堂,簽約時約好在溫代書處,簽約時我在場,有里長、溫代書、江永煉、陳炳宏、姜錦學與上訴人之夫、上訴人等人在場,契約是五月三日簽訂的,我們本來帶十萬元當現金,對造說不夠,因為只有上訴人有票,所以開立票據。後來由上訴人之夫回家拿票,當場開立::因為當場沒有現金,所以決定借用上訴人的票據,由江永煉、陳炳宏、姜錦學與上訴人之夫都負擔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整。」等情屬實(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借予沈泰鴻支付前述定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甚明。

2、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自沈泰鴻而來,而沈泰鴻取得系爭支票又係因上訴人同意沈泰鴻持其簽發之系爭支票給付買賣定金,已如前述,顯見沈泰鴻對於系爭支票並非無處分權,被上訴人自有處分權之沈泰鴻處取得系爭支票,即非屬惡意取得,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揆之上開意旨,亦有未合,洵無足採。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得為原因關係抗辯。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依該條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渠所指買賣關係存在,有如前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泰鴻等人之買賣糾紛,非可視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糾葛,是上訴人以他人即沈泰鴻等人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於法即屬無據。

2、又依前述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執票人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同意借予訴外人沈泰鴻,身為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與為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前手之沈泰鴻間,原不存在人之抗辯事由,是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方式自沈泰鴻處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屬實,上訴人亦無從依該條但書據為抗辯。

3、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承繼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蓋票據抗辯限制之原則,雖為助長票據之流通而設,然究不免犧牲票據債務人之利益,故對於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即不能使之受此原則之保護,以免有失公平,並杜巧取,此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甚明。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即執票人前手係沈泰鴻,沈某取得系爭支票乃得上訴人同意,彼票據權利並無瑕疵,是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可採,然揆之上開說明,執票人之被上訴人亦無何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之情事可言,換言之,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仍不得援引上述條文以為拒付本件票款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支票執票人而行使票據債權之主張,洵屬可採;上訴人前述抗辯,於法尚屬無據,均無足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法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已經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於發票日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兌現,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 法 官 林錫凱~B 法 官 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