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即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等因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五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六號請求保護占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柒萬貳仟元,折合銀元肆佰捌拾貳萬肆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柒萬貳仟叁佰陸拾元,折合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零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與黃藍秀金二人為乙○○之繼承人,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黃藍秀金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命補繳上訴費用在案,因上訴人與黃藍秀金共同為乙○○之承受訴訟人,故僅其中一人繳納全部上訴費用即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 官 陳忠行~B法 官 鍾啟煌~B法 官 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