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黃藍秀金即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即乙○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三樓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政府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住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板橋市重慶國民小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黃春榮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保護占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二條亦設有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為乙○○之繼承人,乙○○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死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由上訴人二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乙○○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九二七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訛,故上訴人二人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曾以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板聲字第五九號裁定准許在案,雖有上訴人提出之該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惟訴訟救助之效力於受救助人死亡時消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蓋資力之有無,應就當事人本人決定之,受救助人死亡後,依法應承受訴訟之繼承人未必亦無資力,自不能繼受其被繼承人受訴訟救助而生之利益。原審准許乙○○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既因乙○○死亡而消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繼續享受暫免訴訟費用之權利,本院乃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裁定命上訴人黃藍秀金、甲○○於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暫免之訴訟費用,前開裁定已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另以原審判決不當,致渠等只得提起上訴以謀救濟,此項上訴費用即為無益之訴訟費用,係原審法官重大過失所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由原審法官負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忠行~B法 官 鍾啟煌~B法 官 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