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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錦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為之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聲請之聲請駁回 。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業已提出上訴,惟被上訴人無庸供擔保即得假執行,果予執行,則上訴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在被上訴人甚為年輕無資力之情形下,將來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回復獲得賠償,為此請求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不同意廢棄假執行之宣告。理 由

一、按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返還押租金、租金、賠償裝潢費用,既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原審逕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上訴,請求將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者,固應為駁回之判決,但不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之準用,此參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自明。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 法官 何君豪~B 法官 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

裁判日期:200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