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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訴外人陳火川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並簽立借據一紙為憑,由上訴人在場簽名見證,故上訴人並非本案借貸關係之真實借款人,因此,兩造間債務不存在。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受陳火川之託,親赴被上訴人住處,墊付借款利息一萬元,在被上訴人催促壓迫下,一時匆忙簽下意思表白錯誤之「經借(證)人見證借條」,實則當日上訴人根本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因此,兩造間債務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卻謂上訴人于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其借款二十萬元,遲未交還(

實際上就是陳火川所借這筆欠款),被上訴人為了企圖藉據勒索敲詐,故推辭掩滅陳火川所開立之原始借據,而拿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表白錯誤之借據,企圖蒙混敲詐得逞,且謂上訴人已將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借據取回,但上訴人根本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何來借據取回之說,被上訴人只是企圖誤導法官而已。依據陳火川親筆出具之「臨時借款證明」,足證上訴人非債務人,債務根本不存在。

㈢有鑒於陳火川親自出具之證明書,足以洗清上訴人冤屈,以還清白,故原於土城

市調委會之調解過程及內容偏離事實,不能成立,理宜撤銷。另上訴人被凍結之土城郵局半年退休俸,應可解凍提領維生。至於上訴人因本案導致人格權、姓名權遭受莫大侵害,理應申請國家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另提出陳火川出具之借據一份、經借(證)人借條一份、陳火川出具之借款臨時證明書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確實有欠款,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已經清償二十萬一千七百三十元。上訴人在借據上有親自簽名、蓋章。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訴外人陳火川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一紙為憑,上訴人在場簽名為見證人,故上訴人並非借貸關係之借款人。又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因受訴外人陳火川之託,至被上訴人住處替陳火川墊付借款利息一萬元與被上訴人,但在被上訴人催促壓迫下,一時匆忙簽下意思表示錯誤之借據,實則當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簽立借據之借款債權二十萬元不存在等語(至上訴人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食慾二十九日所簽立借據之借款債權二十萬元不存在部分,另經原審以裁定駁回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遲未清償,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始另行書立借據一紙,言明於十一月十五清償完畢,並交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並已將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借據取回,故兩造間之債務關係,應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所書立之借據為準,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借據已經失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向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也是針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所書立之借據為聲請,經調解成立後,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在案等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者,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簽立借

據之借款債權二十萬元不存在,並提出記載「茲借到週轉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介紹人乙○、實際借款人陳火川」等語之該紙借據,以及由借款人陳火川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具、內容記載確由陳火川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經上訴人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該筆債務與上訴人無關等情之臨時證明書二份為證。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遲未清償一語,

惟亦陳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另行書立借據一紙,言明於十一月十五清償完畢,並交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並已將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借據取回,故兩造間之債務關係,應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所書立之借據為準,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借據已經失效等情。由此陳述可知,被上訴人顯已自承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借據所載之債務關係已不存在,即兩造間並無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簽立之借據所載借款債權二十萬元存在。

㈢從而,兩造就上訴人有無於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節,固有爭執,但被上

訴人自始就其對上訴人已無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借據所載之二十萬元債權存在一節,並無爭執。

㈣依照前述法條及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五日所簽立借據之借款債權二十萬元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確認之訴之要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為主張,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B 法 官 何君豪~B 法 官 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