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泰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原地號台北縣○○鄉○○段溝子墘小段一三八─五地號)、同段三七二地號(原地號同小段一三八─六地號)土地二筆,分別與台北縣泰山鄉所有、由上訴人台北縣泰山鄉公所管理之同地段三七四地號土地及詹肇洋、詹肇州共有同段三七0、三七一地號等土地為鄰,其中詹肇洋、詹肇州早已在其前揭共有土地上建屋,而上訴人泰山鄉公所不久前亦在有界址糾紛之上開土地上興建鄉公所大樓,經被上訴人數度提出其建物越界建築之異議後,地政機關勘測結果,詹氏兄弟確有越界建築之情,惟上訴人泰山鄉公所則無。然依民國八十九年度台北縣泰山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紀錄(第十一案)之協調面積參考表所載,被上訴人所有前揭二筆土地面積無端減少零點零零零六八一平方公尺,上訴人台北縣泰山鄉公所辯稱台北縣泰山鄉所有土地面積未增加,詹氏兄弟之土地依地政機關實測結果,其確實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即界址應往右移,惟依前揭調解測量後之面積,詹氏兄弟共有之土地面積亦有減少,致使當事人三者間界址不清,有以司法裁判予以確定之必要。經台北縣政府函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被上訴人對複丈測量結果仍表不服,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確定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第三七二地號及同地段第三七三地號土地,與台北縣泰山鄉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三七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二點連線;㈡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第三七三地號及同地段第三七二地號土地,與詹肇洋、詹肇州共有坐落同地段第三七0、三七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上所示C、D二點連線。原審判決判決㈠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第三七三地號及同地段第三七二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台北縣泰山鄉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三七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L─O─K─Q─S連線。㈡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第三七三地號及同地段第三七二地號土地,與詹肇洋、詹肇州共有坐落同地段第三七0、三七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A─B─C連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關於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第三七三地號及同地段第三七二地號土地,與台北縣泰山鄉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三七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L─O─K─Q─S連線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另原判決關於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第三七三地號及同地段第三七二地號土地,與詹肇洋、詹肇州共有坐落同地段第三七0、三七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A─B─C連線部分,被上訴人與詹肇洋、詹肇州均未聲明不服,業經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其在台北縣泰山鄉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原地號台北縣○○鄉○○段溝子墘小段一三八─二地號)土地興建鄉公所辦公大樓,經被上訴人提出伊越界建築之異議後,兩造曾召開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結果係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之界址,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而經內政部測量局之測量結果,亦證實伊之辦公大樓並無越界建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又依八十八下半及八十九年度泰山鄉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第十一案)仲裁面積參考表所示,台北縣泰山鄉所有之前揭土地重測前之面積為零點零五三零八九公頃,較原登記之面積短少零點零二六一一公頃,較被上訴人所稱其減少之土地面積為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間,應按其起訴狀如附圖一所示AB二點連線為界址,自無理由。再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鑑定而言,不論係依甲、乙、丙任何一方之指界加以測量,伊前開所有土地之面積均較原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五百五十七平方公尺為少,足見本件伊並無越界佔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事,而依伊之指界測量結果,則與原登記面積僅有小部分誤差,顯在合理可信之範圍內,而依甲方或乙方指界測量皆較原登記面積有大幅誤差,顯係以記憶或現況建物而指界,故本件應以伊之指界作為伊與被上訴人間之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第三七三地號及同地段第三七二地號土地,與台北縣泰山鄉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三七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M─K─H─S連線。
三、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三七二、三七三地號土地(重測○○○
鄉○○○段溝子漧段一三八之六、一三之五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同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溝子漧段一三八之二地號土地、原審被告詹肇州、詹肇洋所共有坐落同縣○○鄉○○段三七○、三七一地號土地(重測○○○鄉○○○段溝子漧段一三八之三、一三八之四地號土地)相鄰。原均係由重○○○鄉○○○段溝子漧段一三八地號土地於六十五年八月間分割而來。
㈡上訴人於其所有上開三七四號土地上並詹肇州、詹肇洋於其所共有上開三七○
、三七一地號土地上均建有建物,被上訴人提出越界建築之異議,經地政機關勘測結果,詹肇州、詹肇洋確有越界建築情事,上訴人則無。但依八十九年度台北縣泰山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紀錄(第十一案)之協調面積參考表所載,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二筆土地面積減少○點○○○六八一平方公尺,上訴人管理之上開土地面積則未增加,詹肇州、詹肇洋所共有上開土地面積亦有減少,且其上建物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致界址不清。
四、查上訴人所管理之上開三七四地號土地,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布實施都市計劃,並經編定為機關用地,台北縣政府城鄉局據以製作都市計劃圖,並至現場釘立都市計劃樁,經公告後,交由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一年間辦理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地籍分割,上訴人嗣並據以於八十四年間辦理上開三七四地號土地之徵收,並興建地上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憑。惟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鄰地詹肇州、詹肇洋之地上建物均有越界建築情事,經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召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台北縣泰山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進行調處,依其協調仲裁之面積參考表所載,被上訴人所有前揭二筆土地面積減少零點零零零六八一平方公尺,詹肇州、詹肇洋共有之土地界址應往右移,且面積亦有減少,致使三方界址不清,經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被上訴人對複丈測量結果仍表不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第十一案)仲裁結果明細表乙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十一件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上開三七二、三七三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管理之上開三七四地號土地及詹肇州、詹肇洋所有之三七○、三七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不明情形,提起訴訟求為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界
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得依(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址界,而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依所有權人指界而為重測;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則地政機關施測之依據,其優先順序為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界址、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故於相鄰之土地所有權界址不明,且未經所有權人指界合致者,參照舊地籍圖亦為定經界線之方法之一甚明。經查,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到場勘驗,除測量人員就外圍依重測確定座標及兩造各自指界位置予以繪製界址外,並囑託就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座標展繪於比例尺為五百分之一之地籍圖上,並作成鑑定圖,其鑑定結果如附圖二所示A─B─
C、L─O─K─Q─S、T─B─K之連接線與上開三七二、三七三、三七四地號土地舊地籍圖之位置相符,且鑑定人即受原審囑託實施鑑測之內政部土地測量人員陳政明於原審亦到場陳稱:「卷附的鑑定圖確實是我們所承辦的,我們有就舊的地籍圖來重測,所測出來的就是鑑定圖的放大略圖五的A─B─
C、L─O─K─Q─S、T─B─K線,我們是根據舊地籍圖去描繪,然後再到現場去測現況再回去套繪,我們當時有參考現況,以兩個房子的中間來作為現況點」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鑑定顯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甚為明確。又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三七二、三七三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管理之三七四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原地號台北縣○○鄉○○段溝子漧小段一三八地號土地,原係兩造所共有,於六十五年間完成分割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及詹肇洋、詹肇州在原審陳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上開三七二、三七三及三七四地號土地既原係由同筆土地分割而來,其原始地籍圖自足作為本件確定界址之依據。
㈡上開三七四地號土地,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劃編定為
機關用地,台北縣政府城鄉局據以製作都市計劃圖,並至現場釘立都市計劃樁,經公告後,即交由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地籍分割,上訴人嗣並據以於八十四年間辦理上開三七四地號土地之徵收,而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鑑定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陳政明、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城鄉局測量員楊子賢到場陳述及證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地政機關依據都市計畫圖在地籍圖上繪製地籍線時,或因圖紙摺皺或是筆差,以致發生偏差,致原本應以如附圖二所示L─O─K─Q─S連線之界址,於套繪時產生誤差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城鄉局測量員楊子賢到場證述「我們當時對於這個案子有召開都市計畫樁偏差研討案。依照資料指示界樁及舊地籍圖所分割之位置不一致。這個情形是土地測量局所提出的,因為我們是根據都市計畫圖來訂樁,經公告以後交由地政事務所去辦理地籍分割,割出來跟原本的地籍圖不符所以才召開研討會,後來我們套繪都市計畫圖(比例三千分之一)但沒有超過都市計畫的容許誤差範圍,所以我們就按照現況及舊的地籍線去修正樁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鑑定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陳政明到場陳述「本件可能是地政事務所當初在分割都市計劃線時那條線割的不好所導致的。因為本件的偏差都是發生在後面的部分。這可能跟以前用圖解的方式有關,現在採用數值的方式,誤差比較小了。」、「當初城鄉局將都市計畫圖交給地政事務所去辦理分割時,地政事務所辦理樁位跟地籍圖分割時割線就發生誤差。所以我們在重測時就發現樁位跟地籍圖不符,地籍圖的比例是一千二百分之一,他從三千分之一轉成一千二百分之一就有誤差,另外跟圖紙伸縮、摺痕或者是接紙都會產生誤差。每一個鑑測人員作都會有誤差,但要在誤差範圍內。這一件最主要的原因是數值轉成圖解時那一條線割的不好,誤差大部分是這個原因,圖紙伸縮跟摺痕的影響比較小。都市計畫圖跟地籍圖都沒有錯,地籍圖上的經界線是根據都市計畫圖畫出來的,問題是他們當初根據都市計畫圖去割的時候沒有做的很準確。」、「LOKQS是根據地籍圖作成的。地政的圖有偏差實地測量的時候也有偏差。關於O點,舊地籍圖上因為縐摺的因素或是筆誤,也會造成些微的偏差。可是應該算是直線。提出樁位研討的會議記錄。他的偏差情形是圖形一樣,但位置有偏差。本來應該是LOKQS可是地政到現場依現狀割套繪回來就跟LOKQS不符,套繪回來偏差的結果我們沒有在圖上表示出來。套繪回來不符的情形也不是MKHS,但是在圖上看不出來。」、「(審判長問:依你的意思如果依照都市計畫逕為分割的線及舊地籍圖分割線不產生偏差的話,應該就是LOKQS?)是的。」、「我是到現場看現場的樁位再套繪到地籍圖上,發現與原本應該有的界線LOKQS不符。因為原本應該是S一三九後來研討後變成S一九九。都市計畫樁如果沒有偏差就應該坐落在LOQKS的延伸線上。簡言之如果說實地分割與釘樁沒有偏差的話,LOKQS就是三七二、三七三、三七四的地號的經界線。如果都市計畫圖與樁位不符,不會按照樁位,我會按照圖去割,因為釘樁位本來就可能有誤差。」等詞(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二月十一日、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所有上開
三七二、三七三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管理之三七四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二所示之L─O─K─Q─S之連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鑑定之甲、乙、丙任一方指界加以測
量,伊土地面積均較原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面積為少,而依伊(丙方)之指界測量結果,則與原登記面積僅有小部分誤差,顯在合理可信之範圍內云云,然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比例尺更異、測量技術或其他因素所致;況且地籍圖重測係因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以地籍重測具有局部性,而非單純以相鄰土地面積之增減值為判斷之唯一依據,此由土地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⒈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⒉圖根測量、⒊戶地測量、⒋計算面積、⒌製圖。亦明此意旨。經查,經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對於上開土地實施測量,若以上訴人所指界之如附圖二所示M─K─H─S、A─B─C、T─B─K連線為界址線,則被上訴人所有之二筆土地合計增加七點三四平方公尺、詹肇洋、詹肇州共有之二筆土地合計減少十五點二二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土地減少二十六點一二平方公尺;此外,再分別以被上訴人、詹肇洋、詹肇州之指界,及依重測前之地籍圖為經界線,則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均有增加或減少之情形,是不論依兩造之指界或依重測前之地籍圖為經界線,測量所得面積均與原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況且經界訴訟係在確定相鄰土地間不明之界址所在,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面積之增減無涉,又各筆土地之面積與該筆土地之四鄰之界址均有相關,並非單依個別界址而決定,且依上訴人指界之上開連線,上訴人所有土地亦減少二十六點一二平方公尺;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指界如附圖二所示之M─K─H─S、A─B─C、T─B─K連即為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之所在,是本件尚難僅憑面積增減,作為判斷界址之依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至鑑定人陳政明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到場證稱:上訴人指界是以都市計劃樁作為界樁比較合理,面積不會差太多等語,惟鑑定人此部份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顯屬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已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於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間,況且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現場履勘時,鑑定人陳政明亦到場並明確改稱:附圖二中甲、乙、丙案與依舊地籍圖之測量,均與都市計劃樁之設置無關等語,亦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憑,足徵陳政明此部份證詞,並無法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另質以該L─O─K─Q─S之連線,並非直線,而主張該連接線應非
兩造界線之所在等語。惟查,原據以辦理地籍分割之都市計畫圖,上開土地之界線固為直線,但於套繪時發生偏差,以致出現O點,但也極接近直線乙節,亦據鑑定人陳政明陳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按區界樁應該是直線,為何會出現O點變成非直線?)原先的圖就是直線,可能是原先的圖在繪製的時候畫直線就沒有畫得很好。」等語在卷可憑(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亦難執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否定該L─O─K─Q─S之連線,並非上開土地界線之認定。
綜上所論,本件兩造俱無法舉證證明其指界即為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之所在,致經界線不明,有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所有土地係由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並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結果,認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二所示L─O─K─Q─S之連線確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堪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A─B─C、L─O─K─Q─S、T─B─K連接線。
六、綜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經界,為有理由,爰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之A─B─C、L─O─K─Q─S、T─B─K連接線。(又原審所附鑑定圖坐標表中B點Y坐標應為0000000.353,該鑑定圖誤載為0000000.353乙節,業據鑑定人陳政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述明確,爰予更正如附圖二所示,併此敘明。)原審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之L─O─K─Q─S連接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B 法 官 許月珍~B 法 官 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