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汪睿德
姚碧雯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重簡字第六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聲明、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三八之二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即四樓頂增建部分,下簡稱系爭房屋)所為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無法提出「租建同意書」之正本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周張梅未到庭陳述為據,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四次庭訊中,達三次未敢到庭陳述事實經過,顯隱瞞系爭五樓當初設定時,未經訴外人周張梅之同意,而在訴外人周張梅不知情之狀況下,私自連同五樓一起蓋章於同意書上,使得訴外人周張梅在非自由意志及蒙混下,由被上訴人私自填寫蓋章「系爭五樓」,此點必待兩造及周張梅共同到庭,始得明白。
三、證據:爰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三、證據:爰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二四號執行卷全卷。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周張梅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積欠上訴人債務多年無法償還,是於同年三月間出具「租建同意書」將其住處(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頂樓部分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出資建造系爭房屋使用,以抵銷彼等間之債務,是系爭房屋實為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執其對周張梅取得之執行名義,逕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為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誤,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就系爭房屋所為拍賣強制執行程序等情。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周張梅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三八之二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五樓房屋向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供借款擔保,斯時周張梅已切結前開不動產並無何租借關係在,且表明系爭房屋為其原始起造,如遇被上訴人行使抵押權時,願由被上訴人一併處分,故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本件執行異議應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倘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時)僅得請求(債務人)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參照)。查系爭房屋已經債權人於特別拍賣程序中表示應買承受並繳足價金而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予應買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二四號執行卷全卷核對屬實,堪認為真正。則按諸前開說明,本件不問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之事實是否為真正,縱信屬實,亦無得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方式請求撤銷已經終結之拍賣程序。
四、遑論,上訴人就其主張「對執行標的物(其中系爭房屋部分)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之積極、利己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關此部分,上訴人除據提出訴外人周張梅所出具「租建同意書」影本及聲請傳證人周張梅外,餘未提出相關證物供佐。而查,被上訴人對於前開私文書之真正既有爭執,本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原本,然經原審多次命提出原本,上訴人均無法提出,是上訴人所提出書證之證明力已有可議。至聲請傳訊證人周張梅部分,經原審二次傳訊證人均未到庭;參以證人周張梅於提供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即出具同意書表明「頂樓加蓋(即系爭房屋)為其原始起造,如遇被上訴人行使抵押權時,願由被上訴人一併處分供償債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一紙在卷可佐。則周張梅縱經傳訊到庭,其證詞之真實性,亦因其屬利害關係人而有可疑,無從為前開事實認定之惟一憑證。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經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仍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對系爭房屋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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