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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星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甲上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均違背法令:1兩造間之基本事實關係,係上訴人提供材料予被上訴人加工,兩造間並無其他

訂購物品糾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僅請求上訴人返還貨款,則請求裁判之對象並不明確,審判對象並未確定,原審依法應闡明而未闡明,訴訟程序已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亦未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等語,兩造亦未曾就是否訂購貨品進行辯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惟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竟記載被上訴人曾主張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等語,並逕行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審顯係就被上訴人未主張且未經兩造辯論之事項為訴外裁判。

2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主要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送貨

單及切結書為依據。惟發票及送貨單均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尚難採信。而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書面,載明「共$214096預估,」等語,僅表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四千零九十六元之承攬報酬,為「預估」之數額,並非確定之金額,被上訴人仍應先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且經驗收後,方得請求承攬報酬。原審忽略前開切結書於預估之後尚有一逗點之事實,致使原審對該切結書之含意解釋錯誤。上訴人書寫該切結書,係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交付之加工材料,如被上訴人未如期完工,上訴人須對上游廠商負遲延賠償責任,上訴人為求被上訴人如期完工,乃在不得已情況下,依照被上訴人口述內容記載,上訴人書寫切結書,並無自承債務之意思,亦未變更被上訴人應於完成承攬工作後,始得請求承攬報酬之法律規定。況被上訴人取得切結書後,非但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更以之作為訴訟依據,顯見被上訴人早有預謀設下圈套,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及趁上訴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故切結書理當無效,請依法撤銷之。

(二)被上訴人並未完成承攬工作:1被上訴人承攬如附表編號三之磁粉煞車,應完成左蓋、右蓋、左線圈、右線圈

、轉子及磁隔環等六個部分,始得請款,惟被上訴人僅完成其中之左蓋及右蓋,其他部分尚未完成,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此項承攬報酬。況當時上訴人係以50H樣品請被上訴人估價,被上訴人需完成第一道與第四道加工,且經驗收合格,方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兩造間從未約定被上訴人僅完成第一道加工亦得請款,被上訴人辯稱做多少請多少等語,顯無可採。

2如附表編號二之送貨單,被上訴人請求五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含稅),然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送貨單未經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雖以請款單欲證明確經上訴人簽收,惟查該請款單僅載明「簽收單人」之姓名,而所謂「簽收單人」僅表示「簽收請款單」,並未有承認請款金額之意思。被上訴人是否能請款,須視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完成工作、有無瑕疵扣款等情事而定。被上訴人應就其業已完成承攬工作盡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未經上訴人同意:1附表編號六之代號44B之鑄座(即固定座),兩造合意之單價為每件三百元

,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行請求每件四百五十元,每件超額請求一百五十元,共七十五件,計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2附表編號六之座蓋,兩造合意之單價為每件八十五元,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

同意,逕行請求每件一百二十元,每件超額請求三十五元,共一百件,計三千五百元。

3如附表編號七之代號50F之工作物,兩造合意之單價為每件二百二十元,被

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行請求每件三百二十元,每件超額請求一百元,共九十九件,計九千九百元。

4如附表編號七之代號44之馬達座即馬達蓋,兩造合意之單價為每件五十元,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行請求每件一百元,每件超額請求五十元,共一百三十三件,計六千六百五十元。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超額請求三萬一千三百元(11250+ 3500 + 9900+ 6650=31300 )。

(四)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1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交付加工材料予被上訴人,定作代號44、4

4A、44B及代號43J之鋁皮帶輪(擺線輪)等物品,被上訴人於加工後將定作物交付,上訴人即將承攬報酬九萬四千七百六十元交付被上訴人,惟嗣後發現被上訴人交付之物品尺寸與定作尺寸不合,而不能與全體定作物組合,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是被上訴人受領報酬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退萬步言,如將預支承攬報酬解釋為消費借貸關係,因兩造間並無利息約定,上訴人亦得於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再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已交付工作物,惟該工作物有性質上不能即知之瑕疵,需與其他零件組合時,始知能否驗收,而被上訴人交付之定作物,經組合後,發現有瑕疵,且瑕疵不能修補致成為廢料,上訴人爰以上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此項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承攬報酬九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又上訴人交付之加工材料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而成為廢料,上訴人材料損失四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共為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94760+ 47478 =142238),上訴人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

3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交付價值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之加工材料予被上訴人

,定作代號50F及50H轉子之固定盤,被上訴人於加工後將定作物交付,上訴人即預支承攬報酬四萬八千零四十八元,其後發現被上訴人交付之前開承攬物品尺寸(50F)與定作尺寸不合,且瑕疵不能修補而成為廢料,其後上訴人又購買新材料交付被上訴人,俾利被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惟被上訴人迄未完工交貨,仍佔有上訴人交付之材料。被上訴人既未完工作,即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其預支之承攬報酬,無法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再退萬步言,被上訴人先前之加工,既成廢料,且瑕疵不能修補,上訴人爰以上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此項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承攬報酬四萬八千零四十八元。縱將預支承攬報酬解釋為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亦得於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上訴人先前交付之加工材料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而成為廢料,上訴人材料損失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亦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共為八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48048+ 38693=86741)。上訴人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

4依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送貨單,自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七月,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承攬報酬為三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一元,卻受領三十六萬零三百二十七元,有二萬六千零六元係屬溢領,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超額受領金額。

5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額共計二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000000

+ 86741+ 26006 =254985),已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之二十一萬四千零九十六元,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不足採信:1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四月所完成之加工物,如真有瑕疵之情事,

依經驗法則,上訴人必定早已出面反應,豈會長期緘默無意見,並將被上訴人所交發票悉數作帳申報,直至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後,始突然發覺?2被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二之九十年十月份送貨單,雖無上訴人員工於上之簽署

,但衡諸常情,倘若被上訴人未送交該件貨品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豈有可能於被上訴人之請款單上簽名,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款?3若非兩造報酬早經約定,且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甲○豈會簽立切結書並捺按指紋為證?同時簽發之日期恰於被上訴人貨款、發票、請款單等物交付之後?甚至切結之內容,毫無保留自認「茲因欠甲上精密工業貨款單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份共新台幣二十一萬四千零九十六元」及應允「預估六月三十日前會付於甲上精密工業」?綜上足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意在拖延清償,委無足採。

4否認有超收款項情事,上訴人拿多少貨品,被上訴人即施作多少,被上訴人僅就有施作之部分請款,未施作之部分並未請款。

5否認有超額受領,以代號44B之鑄座為例,單價三百元是用一百八十七件的

數量合算,惟九十一年四月時,上訴人僅交給被上訴人七十五件,被上訴人必須將單價提高為四百五十元,也有經過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有在送貨單上簽名。因數量少,單價要提高,被上訴人才划算,數量多與少,與單價有關。復因電腦無法儲存太多程式,於施作完成後,被上訴人即將電腦程式消除,故上訴人第二次委請施作時,被上訴人仍須請師傅重新寫程式,並非可以援用之前程式減省費用。

6否認要完成左蓋、右蓋、左線圈、右線圈、轉子及磁隔環等六個部分才可以請

款,被上訴人請款都是作多少,請款多少,且上訴人僅將左蓋及右蓋樣品送至被上訴人處要求施作,其他左線圈、右線圈等部分並未委由被上訴人加工。

(二)被上訴人否認交付物品有瑕疵、尺寸不合情事:1被上訴人加工之成品係依上訴人交付之尺寸圖面進行加工,於加工過程中,被

上訴人並全程使用測量工具,測量加工物品是否與客戶交付尺寸圖面相同,於加工完成時,再逐一測量是否與客戶交付之尺寸圖面相同,相同後檢查有無瑕疵、清點數量後方交貨。果有瑕疵、尺寸不合情事,上訴人亦會於交貨後之第一時間發現。

2上訴人稱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物品瑕疵、尺寸不合皆是被上訴人機

台所致,何以其他廠商委託之加工物件均無瑕疵等情?況機台如同車輛般有運轉即須維修保養,上訴人有何依據認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被維修保養之機台係負責加工上訴人委託之物件?3上訴人稱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發現委託加工之物件有瑕疵,為何還在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立一紙切結書並捺按指紋為證,毫無保留自認「茲因欠甲上精密工業貨款單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份共新台幣二十一萬四千零九十六元」及應允「預估六月三十日前會付於甲上精密工業」?4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需把加工之成品與其他零件組合後方能取得貨款,被上訴人

否認,蓋兩造間並無簽立承攬書面契約,被上訴人僅單純向上訴人代為零件加工,並非整批貨品買賣,況兩造如有約定加工成品需與其他零件組合後始可取款,應會簽訂合約以保護雙方利益,再者,加工業界慣例採月結記帳,兩造亦係採用每月月底結帳,隔月二十五日收取貨款之方式,是上訴人指稱毫無依據,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械零件加工,被上訴人陸續完成並交付加工物,惟上訴人仍有二十一萬四千零九十六元加工款未付,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切結書並捺按指紋,承認「茲因欠甲上精密工業貨款單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份共$214096元預估六月三十日前會付於甲上精密工業」,然屆期上訴人仍未給付,爰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加工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切結書無效,上訴人未承認欠有上開款項、如附表編號三之項目被上訴人未完成全部工作,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如附表編號二之送貨單未經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未經上訴人同意、及以解約返還價金、返還借款、瑕疵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之加工款二十一萬四千零九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九十年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三月、四月之送貨單十六紙、發票七紙、九十年八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三月、四月之請款單為證,經查:兩造除送貨單及請款單外,並無訂立書面承攬契約,上訴人將待加工之機械零件送交被上訴人加工,被上訴人加工完畢並交付,由上訴人在送貨單上簽收,被上訴人則開具請款單逐月請款,上開送貨單記載有日期、圖號、數量、單價及總價,請款單則記載當月之貨款、前期未付貨款及累計貨款,除附表編號二以外之送貨單,均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師傅及司機簽收,每張請款單亦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或師傅簽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在九十一年四月份之請款單(累計金額為二十一萬四千零九十六元)上簽名,此有送貨單及請款單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上訴人方面對於每件加工物之單價及請款金額均知之甚稔,從未表示異議,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立具切結書應允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二十一萬四千零九十六元之貨款,甚者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及原審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陳報狀,均未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額表示異議,亦未否認該切結書之內容,倘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確實有誤,為何未見上訴人提出抗辯。綜以上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二十一萬四千零九十六元加工款為可採。

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承攬如附表編號三之磁粉煞車,應完成左蓋、右蓋、左線圈、右線圈、轉子及磁隔環等六個部分,始得請款,被上訴人僅完成其中之左蓋及右蓋,其他部分尚未完成,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此項承攬報酬等語。惟查:兩造並未另行訂立書面契約,則關於本件承攬之事項,應以送貨單之記載為依據,觀諸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送貨單,僅載明「磁粉煞車:左蓋、右蓋」二項,被上訴人亦據此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於請款單上簽名,並未提出異議,則依常情判斷,上訴人簽名後未異議,應係同意給付此二項目之加工款,倘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須完成左蓋、右蓋、左線圈、右線圈、轉子及磁隔環等六部分後,上訴人始同意付款」,因已超出送貨單記載之範圍,乃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空言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全部工作拒絕給付加工款,自不足採。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提高代號44B之鑄座、44E之座蓋、50F及44之馬達座等物品單價,超額請求三萬一千三百元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提高單價之事實,惟辯稱:以代號44B之鑄座為例,單價三百元是用一百八十七件的數量合算,惟九十一年四月時,上訴人僅交給被上訴人七十五件,被上訴人必須將單價提高為四百五十元,也有經過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有在送貨單上簽名。因數量少,單價要提高,被上訴人才划算,數量多與少,與單價有關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送貨單上既已載明圖號、數量、單價及總價,上訴人簽收送貨單,當已了解每件加工物之價格,其後並在請款單上簽收,又未對價格提出異議,自應認為上訴人同意此價格,並無超額付款之情事。上訴人又以:切結書上所載承攬報酬,為「預估」之數額,並非確定之金額,上訴人為求被上訴人如期完工,乃在不得已情況下,依照被上訴人口述內容記載,並無自承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及趁上訴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故切結書理當無效,請依法撤銷之等語。經查: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及原審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陳報狀,均未提到其係被迫而簽立切結書,況依上訴人所言其係為求被上訴人如期完工,不得已依照被上訴人口述之內容立具切結書之情節觀之,亦難認為被上訴人係乘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使上訴人立具切結書,依當時之情形有顯失公平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綜上,本件加工款為二十一萬四千零九十六元,應可認定。

四、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茲審酌如下:1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交付加工材料予被上訴人,定作代號4

4、44A、44B及代號43J之鋁皮帶輪(擺線輪)等物品,被上訴人於加工後將定作物交付,上訴人即將承攬報酬九萬四千七百六十元交付被上訴人,惟嗣後發現被上訴人交付之物品尺寸與定作尺寸不合,而不能與全體定作物組合,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是被上訴人受領報酬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退萬步言,如將預支承攬報酬解釋為消費借貸關係,因兩造間並無利息約定,上訴人亦得於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再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已交付工作物,惟該工作物有性質上不能即知之瑕疵,需與其他零件組合時,始知能否驗收,而被上訴人交付之定作物,經組合後,發現有瑕疵,且瑕疵不能修補致成為廢料,上訴人爰以上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此項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承攬報酬九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又上訴人交付之加工材料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而成為廢料,上訴人材料損失四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共為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上訴人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加工之物品有瑕疵、尺寸不合之情形。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自承「被上訴人將貨品交給我以後,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我把被上訴人所做的產品交給做模具的試模,發現尺寸不合,當時不知道是模具或是車床的問題,我沒有去追究是何人的責任,後來我將模具送去修理,直到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跟我說因他的機器有問題,要等到他修復完,我那時才知道之前的產品做壞是因為被上訴人的機器問題所導致」「我是被上訴人向我起訴後,我回去查資料,查到八十九年九、十月及九十年二月先後各交一批材料給被上訴人加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跟我說是機器做壞掉,我才知道是被上訴人做壞的,上開二筆加工費用我已經付給被上訴人,之前付款時我不知道他的機器有問題,導致產品做壞。我是向勝傑公司查詢,勝傑公司說是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修理機器。」(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上訴人於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加工物時,並未發現有瑕疵,其於將被上訴人交付之加工物送去模具廠試模,發現尺寸不合時,上訴人也不知道究是模具有問題或被上訴人加工有瑕疵,直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後,上訴人憶及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告知其機器送修,而據此推斷係因被上訴人之機器有問題導致產品有瑕疵,乃於訴訟中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受領該批加工物,直至九十一年七月訴訟繫屬以後始主張所受領之加工物有瑕疵,則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因工作物有瑕疵請求損害賠償。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於受領近二年後始提出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之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就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為公平。上訴人雖提出加工物一批,主張為被上訴人加工之瑕疵品,請求送鑑定有無瑕疵,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批加工物為其所施作,上訴人須先證明該批加工物為被上訴人所施作,始能進一步鑑定被上訴人之產品有無瑕疵,又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物品進行第二道及第三道加工,則上訴人縱能證明其所持有之加工物有瑕疵,亦難證明確係因被上訴人施作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採信。又被上訴人完成工作物受領報酬,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亦非消費借貸,上訴人以工作物有瑕疵,認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報酬構成不當得利,或請求返還借款,自有誤會。

2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交付價值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之加工材料

予被上訴人,定作代號50F及50H轉子之固定盤,被上訴人於加工後將定作物交付,上訴人即預支承攬報酬四萬八千零四十八元,其後發現被上訴人交付之前開承攬物品尺寸(50F)與定作尺寸不合,且瑕疵不能修補而成為廢料,其後上訴人又購買新材料交付被上訴人俾利被上訴人得完成承攬工作,惟被上訴人迄未完工交貨,仍佔有上訴人交付之材料。被上訴人既未完工作,即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其預支之承攬報酬,無法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再退萬步言,被上訴人先前之加工,既成廢料,且瑕疵不能修補,上訴人爰以上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此項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承攬報酬四萬八千零四十八元。縱將預支承攬報酬解釋為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亦得於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上訴人先前交付之加工材料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而成為廢料,上訴人材料損失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亦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共為八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48048+ 38693 =86741)。上訴人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此部分之認定,同上一段之論述,茲引用之。

3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七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三十三

萬四千三百二十一元,卻受領三十六萬零三百二十七元,有二萬六千零六元係屬溢領,請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經查:審認被上訴人提出此期間向上訴人請款之請款單及發票(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五頁),總計應收金額為三十六萬零三百零九元,實際收款金額三十六萬零二百三十七元,上訴人所主張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少算九十年二月份二筆請款六六六八元及一九三二○元,其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之金額亦計算錯誤,因此誤認被上訴人有超額受領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四千零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二審判決宣示時確定,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屬有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 官 劉以全~B法 官 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