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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四七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利息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及一、二審律師費用各四萬元之訴,暨命負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假扣押部分:上訴人並未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竟聲請法院假扣押上訴人之財

產,上訴人只好為被上訴人反供擔保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元而撤銷假扣押,有裁定書及提存書可證。被上訴人起訴後第一審上訴人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經台灣高等法院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又上訴於第三審,亦遭駁回,有一、二、三審判決書可證。被上訴人於獲得第一審勝訴判決後聲請假執行將上訴人之提存金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元取走,在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後,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案款,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取回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因此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提存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元至九十年二月十日取回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包括從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已判決給付利息),所以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止之利息損失,共卅四個月以定存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損失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㈡律師費部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民事請求而上訴人要做生意又不懂法律,

只好委任律師代理訴訟,計支出一審律師費四萬元,二審律師費四萬元,共計八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

㈢原告將上訴人駁回理由以假扣押裁定要有自始不當違法性而撤銷,才能請求損

害賠償,查上訴人財產被假扣押後限被上訴人起訴,同時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依照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亦得請求賠償,雖然憲法規定人民有訴訟權利,但被上訴人明知無債權存在竟對上訴人之財產假扣押,其濫訴之行為,不要賠償嗎?㈣查上訴人如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賠償,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得請求賠償,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司法院研究意見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法律關係及原判決所載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在原審並未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三一條規定請求賠償,惟其上訴理由狀第三項載稱:伊得依上開法條請求賠償等語,應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且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不同,依法亦不得追加。

㈡關於利息部分之答辯: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三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而撤銷假扣押裁定,僅屬因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②本件如 鈞院准許上訴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三一條請求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止之利息損失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律師酬金,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另件案訴訟敗訴確定為其請求賠償之依據,充其量,僅屬假扣押以後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以原假扣押裁定經抗告而撤銷為其請求賠償之基礎,揆諸首引判例,其追加前引法條請求賠償,於法無稽,況上訴人對於另案假扣押裁定有何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之事實,亦未舉證,其追加主張,尤無理由。③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即無賠償可言,此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甚明,而行使權利之行為,除權利人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外,並不具違法性,縱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而須負賠償之責。查被上訴人前向法院提供擔保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為此提供反擔保金,而免假扣押之執行,被上訴人為該假扣押向鈞院提起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之訴訟,並據該訴一審勝訴判決部分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上訴人上開擔保金,仍係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除有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及訴訟之提起等權利行使行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外,縱被上訴人所提假扣押之本案履行契約訴訟,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亦不得據認被上訴人行為具有不法性。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未積欠其債務,竟向法院聲請提供擔保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使其有受有利息等損失,係以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之訴訟,已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為據。惟查被上訴人所聲請之假扣押而提起之本案履行契約訴訟,係因就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所訂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解釋,有所爭議,被上訴人為保障本身權益,始先聲請假扣押,再提起上開履行契約訴訟,並非明知上訴人未積欠債務而聲請假扣押,已足證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實,況該訴訟經 鈞院民事庭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並宣告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被上訴人即據此聲請假執行上訴人前開擔保金,乃係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不得指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雖該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亦不足推論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即有何不法可言。原審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並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等行為,係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則上訴人就此所受撤銷假扣押擔保金之利息損失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及支出該訴訟之律師費用八萬元部分,自無不法而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洵屬允洽。尤其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其請求亦無理由。⑤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倒算在八十七年三月廿二日前,其利息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之。⑥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提存擔保金,但當時尚未支付律師酬金八萬元,故上訴人將律師酬金八萬元連同利息損失均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請求法定利息,亦屬不當,併此陳明。

㈡關於律師費部分之答辯:上訴人委任律師之酬金,乃上訴人為保障其權益所為

支出,此項酬金支付,當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況其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依前引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因非出於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應無理由。

㈢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抗辯之說明:查兩造另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

訟,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另案即告確定,該裁定至遲應在同年八月底前,已送達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應自受領該最高法院裁定之日起,即已確知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損害範圍(含法定利息及律師酬金之損失),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以前起訴,而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始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逾二年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抗辯拒絕給付,亦即上訴人上開利息及律師酬金損失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另案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因未上訴,已敗訴確定,毋庸答辯

,並此陳明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按上訴於第二審之簡易案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遭假扣押與假執行,與因應訴而支出律師費之損害,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然被上訴人前竟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致上訴人須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提供擔保金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以撤銷該假扣押,而被上訴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經法院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竟據以假執行領取上訴人上開提存金,但被上訴人嗣敗訴確定,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提存金本息,上訴人始取回提存金本息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元,然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即提存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止之期間,無法使用上開提存金,受有利息損失(被上訴人已返還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止之利息),故本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止,共計三十四個月以定存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所提起之履行契約訴訟,委任律師代理訴訟,支出一、二審律師費各四萬元,共計八萬元之損害,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就上訴人請求假扣押利息損失部分:因上訴人係以該假扣押之本案判決敗訴確定為前提,並非假扣押裁定經抗告而撤銷,自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自始不當,又該利息損失部分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㈡律師費部分:被上訴人係依法向法院聲請並提供擔保而假扣押,屬合法行為,又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上訴人應在同年八月底即收受而知悉,竟遲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已罹於二年時效云云,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則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提供擔保金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以撤銷該假扣押;又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本息,被上訴人即據該勝訴判決提供擔保假執行上訴人上開擔保金額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上訴人則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嗣上訴人即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經假執行之擔保金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即九十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上訴人並已取得該擔保金及上開判決部分之利息共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元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全九字第六六七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二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九四號提存書、律師費收據等各一件為證,並經原審調取八十八年訴字三六三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正。

五、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未積欠其債務,竟向法院聲請提供擔保假扣

押上訴人之財產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之訴訟已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為據。然查被上訴人就其聲請之假扣押所提起之本案履行契約訴訟,係因就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所訂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解釋有所爭議,則被上訴人為保障本身權益,始先聲請假扣押,再提起上開履行契約訴訟,而該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並宣告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雖該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惟不同審級之判決既有歧異,已難認上訴人明知其假扣押之聲請係屬侵權行為,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於假扣押之聲請係屬侵權行為,且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並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等行為,及依據假執行之宣告執行被上訴人因撤銷該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均難認係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撤銷假扣押擔保金之利息損失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及支出該訴訟之律師費用八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

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裁定,係經台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二三號民事判決判認被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而撤銷,並非該假扣押之裁定經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揆諸前揭判例要旨,上訴人自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撤銷假扣押擔保金之利息損失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及支出該訴訟之律師費用八萬元部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損失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律師費用八萬元,及均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 法官 劉以全~B 法官 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