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無因管理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三百五十元。
(三)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五萬零三十四元。
二、陳述:除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均援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將平日所賺得之金錢十二萬元交被上訴人丙○○存入其帳戶,另外每月亦交數千元以上給被上訴人丙○○,一年累計為二十六萬餘元,被上訴人丙○○均將其交付日期及金額詳細記載於記帳簿內,亦且被上訴人丙○○尚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於記帳簿中親筆記載「乙○○生活費」、「王錦昆存入」等字樣可證。
(二)股票部分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共同合夥於八十六年所投資,兩人各出資一半,但是用被上訴人丙○○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六一五二七九號帳戶操作買賣,不能因嗣後賠錢即否認有合夥關係。股票目前剩下國票八三四股、臺灣人壽一一二0股、華隆二二00股,另外在中國國際商業業銀行之帳戶內尚存有現金四千八百三十六元,加上被上訴人丙○○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提領之現款六萬二千元。以股票目前之市值、存簿現今存款及已被提領之款項計算,被上訴人應可分得共同投資所賸餘額二分之一,計五萬三千四百十八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生活費用明細表影本、存摺明細表影本、陳情書影本、借款明細證券款餘額明細表影本、集保帳戶影本、交易查詢明細表影本、被上訴人丙○○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均援用外,另補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係被上訴人丙○○自己所為之記載,但被上訴人乙○○之生活費及學雜費均係被上訴人丙○○擔任二十四小時之看護工作所賺得。被上訴人丙○○之所以在記帳簿上記載「王錦昆存入」字樣,係因八十一年間上訴人與伊尚未結婚,而上訴人已住進被上訴人家,故記載上訴人所支付其自已之生活費用。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均援用外,另補稱:在八十一年時,上訴人即住進被上訴人家,當時被上訴人丙○○擔任看護工作,而上訴人無工作,故記帳簿所記載之生活費係上訴人支付自己之生活費予被上訴人丙○○。
三、證據:提出華僑銀行存單存款利息計算單影本、被上訴人借款與上訴之子王品超作為學費之明細及存摺影本。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合夥投資股票所賸餘額五萬元,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擴張該項聲明為五萬零三十四元,揆諸前開說明,其擴張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八十一年起即供養被上訴人母子之生活,並給付被上訴人乙○○之生活費及學雜費。詎被上訴人朱偉不知感恩,竟對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上開費用共計四萬零三百五十元;又伊與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合夥投資股票,兩人分別出資三十餘萬元,由伊操作買賣事宜,今因投資虧損,伊終止合夥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夥投資股票所賸餘額之半數五萬零三十四元。為此本於終止合夥契契約應返還出資餘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上開餘額五萬零三十四元。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提出記載生活費之記帳簿,係上訴人支付自己之生活費予被上訴人丙○○,非為供給伊生活費與學雜費。被上訴人丙○○則以:被上訴人乙○○之生活費及學雜費,均係伊以其擔任看護工作所得支出。至於記帳簿上記載「王錦昆存入」字樣,係因八十一年間伊與上訴人尚未結婚,惟上訴人已經住進伊家中,故記載上訴人支付自己之生活費用。且伊並未與上訴人合夥投資股票,錢均係被上訴人丙○○自己所有,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操作股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提出之記載「王錦昆存入」之記帳簿影本,為被上訴人丙○○親筆所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由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即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看)。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一年起即供養被上訴人母子之生活,並給付被上訴人乙○○之生活費及學雜費,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丙○○親筆記載「王錦昆存入」字樣之記帳簿影本為證;又被上訴人丙○○亦自認該記帳簿影本所載之內容均係伊親筆所書。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提出之記帳簿影本係記載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乙○○之生活費及學雜費明細,被上訴人丙○○並以被上訴人乙○○之生活費及學雜費均係伊以擔任看護工作所得支出,上訴人提出之記帳簿影本係伊記載伊自己扶養乙○○之費用明細,另系爭記帳簿影本上記載「王錦昆存入」字樣,係因當時伊與上訴人尚未結婚,但上訴人已住進伊家中,故該記帳簿影本上係伊記載上訴人支付自己生活費用之明細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乙○○亦抗辯上訴人提出記帳簿影本係上訴人支付自己之生活費予丙○○,非供給伊之生活費用等語。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記帳簿影本之記載,其左側記載「王錦昆存入 ⒉存入二○○○○ ⒊存入七○○○ ⒋⒉存入三○○○ ⒋一○○○○ ⒏⒔三、三○○○ ⒐⒒一○○○ 共計一七四、○○○ ⒑⒍五○○○ ⒑三○○○ ⒒⒌九○○○ ⒓⒍六○○○ ⒓五○○○
⒈⒘三五○○ ⒈六○○○ ⒈四○○○ 共計四一、000 000000 000000 00000 00、五六○○ ⒉⒛七○○○⒉三○○○」之字樣,其右側則記載「乙○○⒈一二○○年夜晚 ⒉⒏四○○伙食住宿零用 ⒉⒛三○○○伙食零用 ⒊⒋二五○○伙食零用 ⒊⒘二○○(五○○○) ⒊一○○共七四○○ ⒊二○○ ⒋⒌五○○ ⒋⒖二○○○伙食零用 ⒋⒙五○○ ⒋五○○(一一一○○) ⒋二○○(共五七○○) ⒌⒖一○○○ ⒌⒛五○○(一三二○○) ⒌二○○ ⒍⒈一五○
⒍⒍五○○⒎⒋四○○(共二三五○) ⒎⒐二○○ ⒎⒓三○○五○總計三三六五○ ⒎⒛一○○○(共計二○○○) ⒎五○○○註冊 共計四○三五○ ⒏⒔五○○○ ⒏晚五五○○ ⒏0000 0000⒐⒊一○五○共計 ⒐⒏五○○」之字樣,可知該記帳簿影本左側係記載有關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存入被上訴人丙○○帳戶之金額明細,該記帳簿影本右側則係記載被上訴人乙○○自某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之生活費及學雜費,然未載明左側及右側所記載帳目明細間之關聯為何,微論上訴人依該記帳簿影本左側記載之內容存入被上訴人丙○○帳戶之用途為何,尚難僅憑該記帳簿影本左側所載上訴人曾存入丙○○帳戶之金額明細即認該記帳簿影本右側所載乙○○之生活費及學雜費確係由上訴人所支出或其生活費及學雜費確係由該記帳簿影本左側所載之金額支出,自難以上訴人提出該記帳簿影本遽認其確曾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支出被上訴人乙○○之生活費及學雜費。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其支出之生活費及學雜費,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除前開記帳簿影本外,既未舉證證明其確曾支出被上訴人乙○○之生活費及學雜費,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其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支出之生活費及學雜費,洵屬無據。又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確實存在,其請求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抗辯係由丙○○以其擔任看護工作所得支出乙○○之生活費及學雜費一節,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既未就其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其抗辯自毋庸負舉證責任,附此敘明。
六、再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故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清償所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並非法之所許,其未經清算者,更不待論(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三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二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看)。
七、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合夥投資股票,二人分別出資三十餘萬元,由伊操作買賣事宜,嗣因投資虧損,伊終止合夥關係,爰依據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合夥投資股票所剩餘額之半數即五萬零三十四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六一五二七九號帳戶帳戶結餘款影本及聯合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影本各一件為證,惟被上訴人丙○○既已否認其與上訴人間確有合夥契約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合夥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六一五二七九號帳戶結餘款影本、聯合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影本,均僅能證明前開以被上訴人丙○○名義開設之證券帳戶確有買賣股票之事實。又上訴人主張均係伊以丙○○名義之帳戶實際操作投資股票買賣一節,固亦為丙○○所自認,然此亦僅得證明上訴人確實以丙○○名義之帳戶投資買賣股票之事實,然以他人名義之帳戶投資買賣股票,其可能之原因關係甚多,除合夥外,尚有委任、信託等不一而足,尚不得單純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丙○○名義之帳戶投資操作股票之事實,遽認其與丙○○間確已成立合夥契約。矧其與丙○○間即令確有合夥契約存在,然該合夥既未經清算完結,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亦不得逕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股票之價額,至為灼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丙○○間有合夥契約存在,復未證明合夥確已經清算完結,其請求丙○○交付股票剩餘價額之一半,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無因管理之利益四萬零三百五十元;並主張已終止合夥契約,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合夥投資股票所剩餘之股票半數價額五萬零三十四元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B 法 官 黃信滿~B 法 官 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曹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