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板簡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條、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前開所述係合法行使票據上權利,非不當得利,且業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除前開支付命令之裁定有再審之事由外,不得另提起本件訴訟,否則,有違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詎料被原審不查,仍以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開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及以不當得利要求命上訴人返還十一萬三千元,有悖於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顯屬無據,自應予廢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本件被上訴人乙○○因故不幸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逝世,承受訴訟人為其配
偶,而其他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由聲請人繼承其全部遺產,爰依相關法令之規定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受領之給付物為金錢時,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承受訴訟人之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上訴人之代書事務所,其向承受訴訟人之夫表示,坐落桃園縣○○鎮○○路○○○巷○號之房地要賣,詢及承受訴訟人之夫是否要去參觀,承受訴訟人之夫即允諾可前往看屋,但其又稱要先委託其斡旋,並簽署斡旋用之本票才可看屋,承受訴訟人之夫不疑有它,即與其簽訂斡旋委任並簽發斡旋用之本票乙紙,票面金額十萬元。嗣經看屋後並未滿意,承受訴訟人之夫即以口頭告知解除委任並請上訴人返還本票,詎上訴人竟聲稱要賠償其損失,承受訴訟人之夫詢問其損失為何,上訴人竟又無法提出具體受有損失之證明,其後竟藉故拖延避不見面,幾經連繫未果。承受訴訟人之夫唯恐衍生糾葛,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桃園中路郵局之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解除斡旋之委任,並請其返還系爭本票,其均未予理會,因此,如前所述,承受訴訟人之夫依首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持有之本票,於法有據。
㈢次查本件上訴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主張:「緣債權
人執有債務人乙○○簽發本票一只,票據號碼為NO○七二六八○號,票面金額十萬元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到期,曾經屢次向債務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而至承受訴訟人之夫提起本件訴訟,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其又主張係承受訴訟人之夫因未履約之違約金,然其對於所執行取得之一十萬元,先後抗辯及主張之理由不一致,究係屬支付房屋訂金?亦或斡旋酬勞?其均無法具體說明,其上訴顯無理由。
㈣末按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之斡旋委任書內容觀之,該十萬元本票斡旋金係斡
旋成功後,以斡旋金直接支付購屋訂金,至於斡旋酬勞八萬元,於簽訂購屋契約時給付。而上訴人又主張雙方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已為承受訴訟人之夫所否認,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買賣契約已成立,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房屋買賣仲介契約內容有載,本件房屋賣價為二百一十五萬元,而上訴人與承受訴訟人之夫所簽訂之斡旋契約委託書總價為二百三十萬元,是以,上訴人刻意隱瞞此重大交易資訊,更足以使承受訴訟人之夫主張解除斡旋委託,返還原所簽發之本票,洵屬有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三0一九號支付命令卷宗,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五三號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取得訴訟能力之丁○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丙○○○,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桃院丁民繼君字第一二五號准予備查通知、繼承系統表各一件為證,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丙○○○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日前接獲 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宿字第六五三號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十萬元正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甚感訝異,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不熟識亦未有任何發生任何債權關係,僅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上訴人之代書事務所,被告向被上訴人表示座落桃園縣○○鎮○○路○○○巷○號之房地要賣,詢及被上訴人是否要去參觀?被上訴人即允諾可前往看屋,但其又稱要先委託其斡旋,並簽署斡旋用之本票才可看屋,被上訴人不疑有他,即與其簽訂斡旋委任並簽發斡旋用之本票乙紙,票面金額壹拾萬元。經看屋後並未滿意,被上訴人即以口頭告知解除委任並請求返還本票,詎上訴人竟聲稱要賠償其損失,嗣後後竟利用被上訴人不懂法律,持該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不知提出異議致遭確定,上訴人乃持該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執行被上訴人於台北汽車客運公司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自九十年二月份起至六月份止,連同執行費用時共收取被上訴人薪資高達十一萬三千元正。查上訴人以出售房屋為理由,要求被上訴人簽訂「斡旋委任書」並簽發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本票,約定房屋買賣契約成立,作購屋訂金,惟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上訴人竟持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實施強制執行,執行被上訴人之薪水,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獲得之十萬三千元不當利與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仲介被上訴人購買陳秀芳所有大溪鎮之房屋,被上訴人己同意以二百三十萬元購買,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訂金,況票據為不要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有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應負舉證責任,且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既以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悖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應予駁回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已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並據以聲請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則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一判決要旨著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持系爭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核發,命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三0一九號支付命令卷宗,查證無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上訴人另行請確認前開支付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十一萬三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台北汽車客運公司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自九十年二月份起至六月份止連同執行費用時共收取被上訴人薪資高達十一萬三千元,既係上訴人持確定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三0一九號支付命令,向本院執行處對於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該支付命令未經其後之確定裁判予以廢棄,亦未經提起再審之聲請予以變更,揆諸前揭判例要旨,上訴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強制執行而受之金錢支付,屬無所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返還執行所得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判就前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B 法 官 徐玉玲~B 法 官 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