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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廷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超過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六千元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簡長文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前往林冠翰代書事務所簽署抵押權設定文件時

,曾開立空白領款收據及切結書予林冠翰代書,關於簡長文開立空白收據、切結書乙節,業據證人辜晟洋於本院證稱:「當時代書及老師都有在場,然後叫簡長文簽領款資料及切結書等,領款收據是空白的,日期也沒有寫,簽領款收據、切結書、委託書裡面資料都是空白的,印章也是拿給代書,當天我只看到簡長文簽名而已,我之前去代書處借款,也是這樣」、「我看到簡長文是簽切結書及空白資料並交給代書,上面沒有記載金額及日期,我有看到乙○○」等語,故簡長文為急於拿到七十萬元借款而簽署領款收據及切結書時確未填載日期及金額,則領款收據上所謂簡長文曾收受被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乙事,顯非事實。被上訴人雖主張簡長文曾向其借款數百萬元,惟簡長文所承認者僅為曾借款過七十萬元,因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貸與人應證明業已將款項交付借用人始得請求借用人返還借款,但簡長文確未收受超過七十萬元以外之借款,若被上訴人仍欲為此主張顯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顯不得採信。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實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最初簽發支票之原因債務消滅及清償等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⒈按簡長文因債信不良,無法申請票據,故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帳戶,

在系爭票據關係中,處於同一地位,而非發票人與背書人之關係;且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之認定,亦應探究發票人、執票人在簽發、收受票據時之內心真意,而非僅憑交付票據之對象為唯一之判斷基礎。

⒉八十九年一月間,因簡長文與被上訴人最後協商結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萬

元,上訴人為清償父親債務,乃開立如附表編號一之七十萬元支票,並委託簡長文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確認系爭票據為上訴人所簽發之後,被上訴人才願意收受票據。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時其本意即在收受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而上訴人亦知曉自己所開立之票據,係交付予被上訴人,故雙方已有相互為發票、收受票據對象之合意,上訴人父親簡長文僅在代替上訴人交付票據予被上訴人,而非票據背書人。

⒊若訴外人簡長文在系爭票據關係中,確實處於背書人地位,則被上訴人在收受

票據時,並定會要求簡長文在票據背面簽名背書,然系爭支票,簡長文皆未簽名於上,顯見簡長文無意成為票據背書人,且被上訴人亦不想讓簡長文在票據上背書,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仍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

⒋本件上訴人係基於與簡長文之親情關係,而提供票據予被上訴人使用,故上訴

人與簡長文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此與一般商業上之融通票據情形並不相同。本件因簡長文對被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故上訴人在父親借款後,開立七十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然事後因上訴人無法一次清償七十萬元,故與被上訴人協商後,雙方同意上訴人以分期方式,按月陸續開立支票,清償簡長文之七十萬元借款,是以,本件實起因於簡長文對被上訴人負債七十萬元而來,以上訴人與簡長文為父子,關係十分密切,若不容許上訴人依原因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抗辯,將對上訴人及簡長文十分不公平。

⒌再者,被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竟以同一債權,另持偽填金額之借據,向本院

聲請對簡長文核發支付命令,並訴請簡長文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因簡長文自始至終僅對被上訴人負債七十萬元,然被上訴人卻在本訴訟中,要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二萬六千元;其後,又另訴主張簡長文向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顯然罔顧誠信。

㈢縱使本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非票據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亦得主張下列票據抗辯:

⒈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惡意抗辯:「票據為流通證券,故為促進票據流通,並保

障社會交易安全,而以票據法第十三條特設「票據無因性」制度,但此項票據無因性制度之設立目的,係以交易安全為出發點,故僅以善意執票人為保護對象,觀諸同法條但書「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之意旨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票據之初,既已明知上訴人意在清償父親簡長文負債,上訴人自得以簡長文與被上訴人間、或上訴人與簡長文間存在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本件乃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惡意受讓票據,票據抗辯不中斷之典型案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裁判要旨亦採相同見解。

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未支付對價取得票據關係: 簡長文為清償被上訴人七十

萬元債務,而陸續交付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僅支付七十萬元對價,卻取得超過一百一十二萬六千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無對價或以不相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之規定,上訴人僅須在七十萬元之範圍內,負票據債務責任。

⒊票據法第九十六條追索權(票據權利非經發票人之其他票據債務人清償後票據

權利移轉之規定):按「被追索者,已為清償者,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票據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故背書人若已向執票人清償票款,則票據債權將由執票人處移轉予背書人。系爭支票債務除僅七十萬元外,簡長文並已清償部分款項,則該等債權自已由被上訴人移轉予簡長文,被上訴人自不得該部分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三、證據: 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回贖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辜晟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所明定。又「雖上訴人以各該支票債務之票款係由訴外人劉某向被上訴人承租電影片之租金或定金,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簽發資為抗辯之論據,然票據債務為無因債務,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支票之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至其發生之原因如何,則在所不問‧‧‧上訴人前開抗辯縱使果為屬實,亦於其應負支付各該支票債款之責任不生影響。」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七三號判決所明示。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簡長文,再由簡長文持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按簡長文有時簽發本票,有時以上訴人或他人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其金額約三百餘萬元,不只系爭票款而已。

又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陳忠恕並證稱簡長文說會負責到底足明),是依上開法條、判決,上訴人自應負系爭票款責任。

㈡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六十八號給付票款案(原九十板簡一二八五號)及九十

一年訴字一二五號返還借款案係不同之借貸,分別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領款收據、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稽。

㈢另上訴人謂簡長文僅借款七十萬元係不實,謹否認之,請其舉證。查例如左列借款等,均不在其所稱七十萬元內,足證借款不只七十萬元甚明:

⒈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另案被告簡長文持上訴人丙○○簽發同付款人之八十九年

四月十六日期、面額五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貸同額現款,該支票已兌現。

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簡長文簽發另件「本票」借款二紙,分別為三萬五千元、十萬三千元,均未兌現。

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簡長文持上訴人丙○○簽發同付款人、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八日期、面額兩萬元、票號0000000支票借款,該支票已兌現。由上可知,繫屬本院之兩案係不同之借貸,上訴人竟執以混淆,有違誠信。

㈣上訴人謂訴外人簡長文與被上訴人協商分期清償而陸續開伊支票予被上訴人如

其附表一(並載有多次利息)、被上訴人惡意取得支票、無相當對價等均不實,被上訴人否認之,均請其舉證。

㈤上訴人所提附表一編號十三明明係簡長文之另件「本票」借款,與本件請求「支票」借款不涉,上訴人卻屢次執混為本件支票借款及償還,顯然移花接木。

他如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訴外人簡長文另簽發面額十萬元「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償還,被上訴人出具十萬元收據,也竟執混為返還本件「支票」借款,亦違誠信。

㈥上訴人所舉證人辜晟洋當時根本不在場,所言不實,也與本件無涉,謹否認之。

㈦簡長文屢次狀陳其母不願以其母自己之房屋供抵押,因而被上訴人僅同意借款

七十萬元之不實:簡長文以(一)其自己所有土地及(二)其母簡盧不所有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為由,而向被上訴人借得一百六十萬元,嗣聲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經地政機關察覺其母簡盧不之房、地已遭法院查封,致其母部分被駁回,而僅簡長文部分登記抵押權,若此欺瞞,法已不容,竟仍屢次偽稱其母簡盧不不同意抵押及偽稱被上訴人因而僅同意借款七十萬元,其言不實甚明,查簡盧不苟不同意,豈會蓋章申辦抵押登記?另退一步言,既僅借得七十萬元,何須以簡長文之土地、簡盧不之土地及建物,如此多之標的物申辦抵押?且何以該兩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各借貸九十六萬元?何況被上訴人僅同意借款七十萬元證據何在?按簡長文領款收據明載一百六十萬元屬實,是其所辯不實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案件情形查詢表一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張,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二萬六千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則以: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均係無記名支票,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簡長文,再由簡長文持向被上訴人借用現款,則其三人間即產生前後手關係,兩造除票據關係外,並無任何直接關係,是上訴人不得執其與簡長文間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更不得執簡長文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又訴外人簡長文向被上訴人所借金額達三百餘萬元,簡長文有時簽發本票,有時以上訴人或訴外人辜謝玉女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其如返還部分借款,即取回同額票據,遇無法立即取回票據者即要求收款人出具收據,甚至曾要求被上訴人之代收人陳忠恕簽發十萬元之本票,以供其換回簡長文甲○之本票之用,其處理債務之態度如此,焉有重複交付票據予被上訴人可能?況簡長文目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遠超過系爭支票之面額,其已償還部分,與系爭票款無關,亦即其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所借部分,全未償還,上訴人辯稱簡長文僅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云云,顯屬虛偽不實,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另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自被上訴人所有板橋市農會溪崑辦事處帳戶中提領借予簡長文;編號二之支票,則係簡長文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持上訴人簽發同付款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面額十一萬八千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用同額現款,該支票退票後,簡長文除返還四千元現款予被上訴人外,另簽發該支票予被上訴人,是此張支票係乙抵押舊債,且既未兌現,焉有償債之說?編號三至五之支票,簡長文於八十九年六月底持此三張支票,連同上訴人所簽發同付款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期,面額十萬六千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用四十一萬八千元現款,被上訴人為支付此筆借款,將訴外人游春長陪同其友人即借款人當場所還之四十萬元,連同被上訴人身上之一萬八千元一併交付予簡長文,是該支票均與系爭款項無關,以上為系爭支票之來龍去脈,上訴人或簡長文均分文未償,上訴人所辯僅借七十萬元,且已償還部分款項,顯屬無據。再查訴外人簡長文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以欲提供不動產抵押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六十萬元,此部分債務尚未清償。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三月十六日、五月五日、四月六日及五月廿三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萬二千元、五萬元、二萬元、十萬元及二萬元,所持借款支票均已兌現清償。簡長文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六月十九日、六月廿六日持訴外人辜謝玉女所簽發,以樹林市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面額各為三萬六千元之支票四張,向被上訴人借用同額現款,被上訴人分別自其設於板橋市農會崑溪辦事處之帳戶中提領支付現款,除九月二十日之支票外,均已兌現,惟此係另筆借款,與本件無涉,上訴人所辯其中三紙連同另一紙被上訴人未見過之支票,係償還系爭七十萬元,顯係魚目混珠之舉,委無可採。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簡長文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向被上訴人借用同額現款,被上訴人由上開帳戶內提領現款支付,九十年一月間,委由訴外人陳忠恕向簡長文催討,簡長文返還此十萬元借款時,要求陳忠恕簽發十萬元本票,以供換回本票之用,上訴人竟持該本票以為系爭票款清償之證明,企圖矇騙,此外,簡長文尚簽發部分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與本件無涉,予以省略等語,資以反駁。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簡長文與上訴人係父子關係,因簡長文於八十九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由簡長文取得上訴人所開立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票面金額為七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然查,簡長文因財務調度困難,商得上訴人同意,以分期方式按月清償,簡長文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清償被上訴人十萬元,其餘六十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同意由簡長文另行交付由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份至十二月份之五紙票據(加計本金及利息共計五十二萬元),及以辜謝玉女為發票人之四紙客票(加計本金及利息共計十四萬四千元)清償,前述票據中辜謝玉女之四紙客票及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份之支票均已兌現,兌現金額共計二十五萬元。再查雖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份、票據金額為十萬元支票並未兌現,然簡長文已於九十年一月廿一日將十萬元借款支付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授權第人三人陳忠恕代伊領取,第三人陳忠恕並因而開立本票予簡長文收執。按上訴人開立票據予被上訴人,係作為清償簡長文借款之用,上訴人與簡長文間並無票據權利移轉之背書或交付行為,故上訴人與簡長文間並無任何票據法之法律關係,則支票雖係由簡長文交予被上訴人,但兩造間仍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而如上所述,上訴人開立支票係作為簡長文還款之意,則在簡償文已清償一部分款項,及有一部分之支票係金額重複情形,上訴人均得以上開原因關係抗辯被上訴人票據債務之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超過七十萬元部分之票據原因關係及給付票款對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資為抗辯。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收支證明,大多係被上訴人片面提領,與上訴人或簡長文未有任何關聯,由簡長文提供其所有土地二分之一及其母簡盧不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後,由被上訴人貸與簡長文八十萬元,惟事後因簡盧不不願將房地提供設定,被上訴人與簡長文協商,同意僅以簡長文所有土地設定九十六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借貸金額自原本八十萬元降低至七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後,於同年月九日交付簡長文七十萬元借款。簡長文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央請林冠翰代書代辦抵押權設定時,應該名代書要求,曾簽發空白領款收據及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收執,然被上訴人為配合自己支出明細所列金額,竟將僅有簡長文簽名,而未記載金額之領款收據,擅自填寫借款金額一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刻意捏造虛偽證據之行為顯失厚道,觀諸被上訴人所呈領款收據及切結書內簡長文簽名字跡與內容字跡明顯不同,且被上訴人陳稱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予簡長文,卻僅要求設定九十六萬元抵押權,亦與常理不符。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交付七十萬元借款予簡長文時,雙方約定三個月後還款,月利六分,故上訴人當場給付一、二月利息共計八萬四千元現金,並簽發七十萬元支票乙紙及四萬二千元支票二紙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父親簡長文之借款。上訴人因無法於八十九年四月支付七十萬元票款,經商得被上訴人同意延緩一個月清償,並再支付現金二萬二千元,並開立二萬元支票予原告,作為五月份利息,然八十九年五月屆至,上訴人仍然無法償還本金,故再度商得被上訴人同意按月償還本金十萬元,利息自六月起亦調降為月利三分,故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簽發十一萬八千元之支票予原告,另查上訴人開立前述金額十一萬八千元之支票,因資金不足而未獲兌現,然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將該紙票據回贖,故上訴人至此已償還被上訴人本金十萬元,惟因簡長文欠款尚餘本金六十萬元,故上訴人與簡長文於同日將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其中部分票款未獲兌現,其餘支票或已兌現,或由原告委人代伊收取借款,故上訴人迄今連同本金及利息總計剩三十二萬六千元尚未清償。總之,簡長文僅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所有支票,均為清償此筆債務,然被上訴人竟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方予提示,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上訴人緩期清償,上訴人事後再簽發支票,均為償還其父簡長文之七十萬元欠款。此外,上訴人及簡長文陸續償還部分借款時,雖曾要求被上訴人將七十萬元支票返還,然被上訴人表示應俟簡長文借款全數償還後,方可將此支票返還上訴人,因上訴人及簡長文念及無法如期清償所欠款,理虧在先,故未執意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七十萬元面額之支票。惟原告竟利用上訴人之信賴,而將上訴人開立之所有票據,重覆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行為明顯有失誠信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因其父簡長文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借款,由簡長文取得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由簡長文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簡長文清償被上訴人借款用。又簡長文原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簡長文確實已清償一部分款項,一部分支票係借款金額重複開列,目前尚餘三十二萬六千元之借款尚未清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自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部分消滅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云云。因此,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為票據之前後手關係,以及上訴人得否援用其與簡長文間之原因關係,與簡長文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借款債務清償與否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是否為票據之前後手關係:㈠按融通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簽發票據、承兌、背書讓與或保證,供受款人或

其他執票人藉貼現以融通資金之票據。因融通資金而為票據行為之人,即係融通人,成為票據上之債務人,以融通資金為目的而取得票據之人,即係被融通人。是融通票據之前後手關係顯存在於融通人與被融通人間,苟被融通人持票據向執票人借款,則被融通人與執票人間另成立票據前後手關係,執票人既非自融通人手中取得票據,與融通人間復無原因關係,難認與融資人係屬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開立票據予簡長文,由簡長文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清

償簡長文借款之用,因上訴人與簡長文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故兩造間仍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既係簽發支票予簡長文,由簡長文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用清償簡長文之借款,則上訴人確實係因融通資金為目的而簽發均無受款人記載之系爭支票予簡長文,再由簡長文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融資目的之用,此三人間依票據外觀即分別構成前後手關係,兩造除票據法律關係外,並無任何直接關係存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亦得預期票據將因流通而對執票人負擔票據責任。

㈢復按融通票據,乃融通人僅得對抗被融通人之抗辯,被融通人以外之第三人,

不論於受讓票據時為善意或惡意,均不得對抗辯。蓋從融通票據之本質而論,若融通人對知悉票據係融通票據而受讓之人不票據責任,則依融通票據而融通資金之目的即不能實現,顯然違反融通票據原本之趣旨,故融通人對於被融通人以外之第三票據取得人,不能主張惡意抗辯,法理至明(參閱李欽賢著:票據法專題研究㈠,第二七四至七七五頁)。查上訴人與簡長文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融通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對抗被融通人以外之第三票據取得人,核被告所為其得以與簡長文間存在之事由抗對被上訴人之抗辯,於法顯有未合,洵無可採。

五、上訴人得否援用簡長文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

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票據之前後手關係,已詳述如前,則其援用他人即簡

長文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即不應准許。又簡長文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關係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既不生影響,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之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行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在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票款,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各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 法官 徐玉玲~B 法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