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二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依原審證人簡秋桃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新店郵局第十二支局存證信函第二號所載:「本人曾支付你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元,收據為憑;並請友人乙○○先期疏困予你四十萬元,代償還你。」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存證信函稱:「會款共計一百二十六萬元,除扣抵股金六十萬元外,剩餘部分莊君同意借予本人之用,雖嗣後莊君否認上情,惟股票多人均可為證,故除上開款項及本人已還款項後,本人僅欠莊君一十六萬元」。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0號刑事詐欺案件中辯稱:「委請朋友乙○○代還五十萬元,故目前僅欠告訴人十六萬元而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供稱:「已付他五十幾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再為供稱,「是乙○○代他清償的錢。」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該案刑庭時供稱:「每會四十八萬元,原拿回應是一百四十幾萬元,但又給他五十萬元」,是時其辯護人亦謂:「被告友人乙○○清償五十萬元,所以被告現只欠告訴人十六萬元。」等語觀之,被上訴人係代償簡秋桃之債務,故所謂「助還」是併存的債務承擔無疑。以上均足見,證人簡秋桃於原審之證言顯係作偽證。
(二)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二七0號刑事案件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訊問時供稱:「本來是要代還,後來反悔,他有給我一個十萬現金,是代還,另四十萬是借的。」是兩造既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達成由被上訴人助還之協議,縱使被上訴人反悔,也僅屬違約,惟對其前約定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責任並無影響。
(三)又本件縱為借款,但被上訴人既願「助還」簡秋桃一百二十六萬元,然迄僅助還十萬元,上訴人自可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四十萬元之借款。況被上訴人若非基於併存之債務承擔,其豈有不提示八十五年五月五日由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並行使票據權利,而任令票據權利消滅時效完成之理。
(四)第一審判決認為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無非因協議書上未載金額,但從協議書之文字,已經說明助還。茍非全部均助還,即毋庸記載「先行助還」,又約定餘款分擔還日期,而未約定金額,就是全部金額債務承擔。
原審認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兩造另外成立借貸關係,足證沒有債務承擔之約定。但借貸關係與併存債務承擔,並無必然關係,選擇權在債權人,上訴人仍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訊問筆錄影本二份,並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0號刑事偵查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否認有併存債務承擔,如簡秋桃未償還會款,四十萬元借款即代償會款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僅同意助還十萬元,若被上訴人確同意承擔其他債務,即無須約定餘款再約定分攤還日期。況茍有債務承擔之意思,上訴人當無可能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只借四十萬元。又縱被上訴人五年間未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亦不足認被上訴人即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向其借款四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詎上訴人屆期拒不清償,迭經追索仍不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上訴人則以伊固曾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惟以伊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簡秋桃三方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併存承擔訴外人簡秋桃所欠上訴人之會款債務一百二十六萬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十萬元外,茲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四十萬元債權為抵銷,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向其借款四十萬元,並交付借據及支票各一紙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證,上訴人亦自認上開借據之真正及借款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與訴外人簡秋桃所共同書立之「助還」協議書之真正,亦堪認兩造及訴外人簡秋桃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簽立之協議書為真正。
三、按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契約須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其所謂一致通常係指必要之點而言。故債務承擔契約當事人自須就契約之必要之點即承擔債務之金額及債務之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債務承擔契約始為成立,若當事人就承擔之債務金額及債務內容尚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難謂債務承擔契約已成立生效。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抗辯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簡秋桃三人所共同書立之「助還」協議書,被上訴人在該協議書上所謂助還之真意,即係併存承擔訴外人簡秋桃所欠上訴人一百二十六萬元之會款債務,並主張抵銷所欠被上訴人四十萬元之債務等語。惟查該協議書僅載明:「①本會會首簡秋桃,暫借用會員甲○○先生會款共一百二十六萬元整(由會首簡秋桃協請乙○○助還,本月二日於簡宅,乙○○先行助還十萬元)。②上項會錢暫借款,另訂五日再行另定餘款、款項分攤還日期。」惟該協議書第①點僅載明由被上訴人「先行助還」十萬元,其後之第②點則僅約定另訂五日再行另定餘款、款項分攤還日期,則餘款款項之分攤還日期既尚待另訂期日再行約定,復未載明被上訴人就餘款款項亦有「助還」之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簡秋桃之全部債務均有併存承擔之意思,至為灼然。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簽立協議書時先行「助還」簡秋桃十萬元之債務,其性質應屬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第三人清償,亦難以被上訴人以第三人之地位向上訴人清償簡秋桃之債務十萬元,遽認其已承擔簡秋桃其餘一百十六萬元之債務,彰彰明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業已承擔訴外人簡秋桃一百二十六萬元之債務,並主張抵銷上揭四十萬元債務等語,顯非可採。
四、上訴人另抗辯訴外人簡秋桃在原審證稱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被上訴人係表示先為其代還十萬元,並當場交付予上訴人,其餘欠款再由伊與上訴人自行協調,被上訴人並無為其承擔一百二十六萬元債務之意思(見原審卷第一○八頁)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經查簡秋桃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新店郵局第十二支局第二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本人曾支付你現金十萬元,收據為憑;並請友人乙○○先期疏困予你四十萬元,代償還你。」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再以臺北古亭郵局第五六一號存證信函再向上訴人函稱:「會款共計一百二十六萬元,除扣抵股金六十萬元外,剩餘部分莊君同意借予本人之用,雖嗣後莊君否認上情,惟股票多人均可為證,故除上開款項及本人已還款項後,本人僅欠莊君十萬元。」簡秋桃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偽證等刑事案件中供稱:「每會四十八萬元,原拿回應是一百四十幾萬元,但又給他五十萬元」(見前開刑事卷第七十五頁反面第六行),其辯護人亦謂:「被告友人乙○○清償五十萬元,所以被告現只欠告訴人十六萬元。」(見前開刑事卷第七十六頁正面第二行),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詐欺偵查案件稱:「已付他五十幾萬元」(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倒數第二行)、「是乙○○代我清償的錢。」(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倒數第二行)等語,與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不符。惟查簡秋桃於刑事案件中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本件四十萬元借款即係被上訴人代其清償積欠上訴人之會款債務,已經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否認,此觀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所稱:「他的朋友代他還十萬,我後來又需錢,向簡要四十萬元,簡沒錢,所以他朋友先借我四十萬,我有開支票給對方。」(見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倒數第四行至第二行)、「被告所謂已還五十萬元,並非實在,其實先前所還之十萬元由第三人乙○○代還,其餘四十萬元則是楊某借給告訴人,不是代被告還債。」(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業據本院依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詐欺案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偽證等案卷查明屬實。則證人簡秋桃於刑事案件中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之系爭四十萬元借款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其積欠上訴人會款債務等語,既已經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否認其真正及效果,自難認本件被上訴人有以系爭四十萬元借款代為清償簡秋桃所欠債務之意思,矧證人簡秋桃於原審所為之證詞,核與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中之告訴意旨相符,自堪認其於原審中所言為真正,被上訴人確無於該協議書中併存承擔簡秋桃債務之意思。
五、再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如非基於併存之債務承擔,其豈有不提示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之支票,並於當時行使權利而任令票款債權消滅時效完成之理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前開詐欺案件中曾稱:「他的朋友代他還十萬,我後來又需錢,向簡要四十萬元,簡沒錢,所以他朋友先借我四十萬,我有開支票給對方。」(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倒數第四行至第二行),足證該上訴人確係因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四十萬元借款而簽發同面額之支票,而與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訴外人簡秋桃所欠上訴人十萬元之債務,係屬兩事。又票據權利人是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為債權人之權利,其未能依限向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為執票人個人行使債權之自由,而其原因不一而足,並不能認被上訴人未依限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即得謂當然有為簡秋桃承擔債務之意思。再換言之,茍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併存承擔訴外人簡秋桃之債務,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四十萬元之款項,當係清償此項已承擔之債務,上訴人自毋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再書立借據並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益證被上訴人確未承擔訴外人簡秋桃對上訴人一百二十六萬元債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兩造及訴外人簡秋桃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簽立之協議書記載,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併存承擔簡秋桃積欠上訴人一百十六萬元債務之意思,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併存承擔訴外人簡秋桃對上訴人所負一百二十六萬元之會款債務,並進而主張抵銷對被上訴人所負四十萬元之債務等語,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B 法 官 黃信滿~B 法 官 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曹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