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裕隆墊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八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以「好墊」商標,指定使用於六十二年修正公佈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類之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等商品,於七十三年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下簡稱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獲准,經列為第二四九一九九註冊商標,專用期間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繼於八繼於八十三年間再請准延展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止,並指定使用於塑膠車體板、車體屏板、車體塑膠護邊條板、汽機車檔泥板、各種車體墊板等商品。被告乙○○與訴外人藍秋福於民國七十七年前曾共同經銷上訴人產製之「好墊」貨車專用塑膠纖維舖底板;然於民國七十七年後,即開始製造印有「川大好墊」字樣之車體墊板對外銷售,侵害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上訴人因此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違反商標法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詎被上訴人為求刑事無罪、民事勝訴,竟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四五○八號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號毀謗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三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之審理中,具狀指摘上訴人「於延展註冊,轉換商品類別,掛羊頭(第九十類)賣牛肉(第六十三類),以公權力為私器,遂行以合法掩護非法之不當目的」及「標準局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中台字第八三○三五七號商標評定書,對如同本案所附照片貨車EI-○九七五號裝置的車體墊板與型錄之貨車專用塑膠纖維舖底墊板,實無審究皆為不屬車輛組件、車體墊板」等文字云云,引申「好墊」商標不屬於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上開文字並經法院登載於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文內,被上訴人且持該判決文四處渲染,致上訴人損失許多經銷商,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當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告於延展註冊時轉換商品類別,無異掛羊頭(第九十類)賣牛肉(第六十三類),以公權力為私器,遂行以合法掩護非法之不當目的」及「標準局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中台字第八三○三五七號商標評定書,對如同本案所附照片貨車EI─○九七五號裝置的車體墊板與型錄之貨車專用塑膠纖維舖底墊板,實無審究皆為不屬車輛組件、車體墊板」等不實文字,均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四報報紙之全國版,以第十四號鉛字體連刊七天之道歉啟事,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回復名譽,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惟上訴人僅就登報回復名譽之部分聲明上訴)。
(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文雅企業行曾多次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評定,主張「好墊」商標之註冊及延展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及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中台評字第八三○三五七號商標評定書雖評定「註冊第二四九一九九號『好墊』商標專用權不及貨車用舖設之塑膠纖維墊板」,然經上訴人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撤銷原處分,再由中央標準局重為審查後,重以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中台評字第八五○○三三號商標評定書評決「註冊第二四九一九九號『好墊』商標專用權及於貨車用舖設之塑膠纖維墊板」,並於評定書指出: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時所指定之商品為六十二年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類之「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等商品,是凡「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使用於上述商品之組件皆為其專用範圍內之商品。上訴人所申請評定之「貨車用舖設之塑膠纖維墊板」,係一種以塑膠纖維為材質,依貨車車體形體結構裁製,附著於車體上,用以保護車體及所運載貨物之護墊,該商品既專為貨車特殊需求,依其規格所裁制之商品,應係貨車所使用之組件,自為本件商標專用權效力所及。中央標準局之評定既已確定,被上訴人於法庭上即不應仍為不實之主張。
(三)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原告於延展註冊時轉換商品類別,無異掛羊頭(第九十類)賣牛肉(第六十三類),以公權力為私器,遂行以合法掩護非法之不當目的」及「標準局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中台字第八三○三五七號商標評定書,對如同本案所附照片貨車EI─○九七五號裝置的車體墊板與型錄之貨車專用塑膠纖維舖底墊板,實無審究皆為不屬車輛組件、車體墊板」等不實文字,均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四報報紙之全國版,以第十四號鉛字體連刊七天之道歉啟事,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以其延展註冊,轉換商品類別,掛羊頭(第九十類)賣牛肉(第六十三類),以公權力為私器,遂行以合法掩護非法之不當目的云云,致登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文內,而認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惟上開文詞係被上訴人於鈞院委任之代理人張文寬律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出之書狀自行記載,被上訴人事先並不知情,且當時已由上訴人收受繕本,則自是日起算至上訴人起訴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亦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即因時效而消滅。
(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之上述理由狀內載有「掛羊頭(第九十類)賣牛肉(第六十三類)」等字樣,自其文義觀之,並未達於毀損上訴人名譽之程度,且張文寬律師為訴訟上之攻防撰寫上述理由,僅是表明好墊商標適用之範圍,意即「上訴人申請第九十類商標而用於第六十三類之商品」,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意。
(三)上訴人以同一事實自訴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三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且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撰狀所述之事項,大體上僅法官、雙方訴訟代理人及雙方當事人得閱覽而得知其內容,而承辦之法官及訴訟代理人對職務上或業務上得知之事項,本有不得洩露之義務,被上訴人倘有散布之意,自可以他種方式公告週知,何來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圖。
(四)上訴人以不實之指控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一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而上訴人公司生產墊板,不論其如何裁製、用於何處,如欲就其生產銷售之塑膠或塑膠墊板申請好墊商標,均應依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三類申請始屬正辦,且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申請延展註冊時,同時改按八十二年底新修正之類別,改為指定使用於「塑膠車體墊板、車體屏板」,適足反證好墊商標專用權,於上訴人公司申請改按修正類別使用前,並不及於「貨車用舖設之塑膠纖維墊」,此一法律關係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足徵被上訴人在上開事件中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並無不實之處,何來損害上訴人之名譽。
(五)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既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上訴人對該案如有其他爭議應循法律途逕救濟,不得率爾主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之事實或法律上之理由為法院採納,而使其受不利之判決,即謂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否則豈非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即可對他造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或法官提起請求損害名譽之賠償訴訟。
(六)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違反商標法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詎被上訴人為求刑事無罪、民事勝訴,竟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四五○八號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中,以上訴理由狀指摘上訴人「於延展註冊,轉換商品類別,掛羊頭(第九十類)賣牛肉(第六十三類),以公權力為私器,遂行以合法掩護非法之不當目的」云云,上開文字並經法院登載於前述案件之判決文內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判決之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一)被上訴人於其被訴之上開案件中,為防禦自己權利施行攻擊防禦方法,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況對簿公堂,兩造訴訟當事人利害關係相反,立場對立,焉有善言,除非有明顯情事可證一造於法庭上所為陳述,顯然於訴訟之爭執無涉,足認係出於惡意侵害對造名譽之行為,而可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否則,一般當事人於訴訟上就雙方爭執事項所為不利對造之陳述,要難認為有何侵害對造名譽之故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之上開民、刑事訴訟,係主張被上訴人製造印有「川大好墊」字樣之車體墊板對外銷售,侵害上訴人之「好墊」商標專用權,兩造爭執之重點則為上訴人之「好墊」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六十二年修正公佈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類之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等商品,其專用權之範圍是否及於「貨車用舖設之塑膠纖維墊板」?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桂春並曾就此多次申請中央標準局評定,經該局先後以中台評字第八四○○八一、八四○四一二、八五○○三三、八五○三二五、八五○四六三號評定書評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刑事案件查明,並有相關之評定書影本在卷足評。故上訴人之「好墊」商標之專用權範圍如何?乃兩造訴訟爭執之要點,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之上訴理由狀內載有「掛羊頭(第九十類)賣牛肉(第六十三類)」等字樣,自其文義觀之,乃係表明「好墊」商標適用之範圍,僅限於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類之商品,不及於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三類之物品,意即上訴人申請第九十類商標而用於第六十三類之商品,故足堪認定係針對兩造訴訟爭執要點所為陳述,非與訴訟爭執無涉之陳詞。參諸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商標審查員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商標專用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認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之等情,可見商標註冊是否有違反上述之規定,及其專用權之範圍如何等事項,乃可受公評之事項,如此方可平衡保護商標專用權人及相關之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被上訴人上開用詞之涵意,既在於表明「好墊」商標適用之範圍,限於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類之商品,不及於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三類之物品,係對於可受公評之商標專用權範圍所表達之意見;雖其使用「掛羊頭」、「賣牛肉」等詞句,用詞或略有不當,然被上訴人以此描述商標專用權之範圍,主觀上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上開用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可認為係屬惡意攻擊之詞,亦未足達於毀損上訴人名譽之程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用詞有侵害其名譽之情事,尚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號毀謗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三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之審理中,亦指摘上訴人「於延展註冊,轉換商品類別,掛羊頭(第九十類)賣牛肉(第六十三類),以公權力為私器,遂行以合法掩護非法之不當目的」,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查上開刑事案件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委請律師撰狀指摘上訴人申請註冊「好墊」商標專用權之範圍,僅限於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類之商品,不及於貨車用舖設之塑膠纖維墊板,否則豈非「掛羊頭(第九十類)、賣牛肉(第六十三類),以公權力為私器,遂行其以合法掩護非法之不當目的」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毀謗名譽之自訴;被上訴人於上述案件審理中,並未再次以前開「掛羊頭(第九十類)、賣牛肉(第六十三類)」之詞指摘上訴人,此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判決書影本二件在卷可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之審理中,亦有以前揭言詞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似有誤會,並不足取。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四五○八號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號毀謗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三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之審理中,曾指摘「標準局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中台字第八三○三五七號商標評定書,對如同本案所附照片貨車EI-○九七五號裝置的車體墊板與型錄之貨車專用塑膠纖維舖底墊板,實無審究皆為不屬車輛組件、車體墊板」等文字,亦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查經遍閱上開民、刑事卷證及判決內容,被上訴人並無以上訴人所謂之:「標準局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中台字第八三○三五七號商標評定書,對如同本案所附照片貨車EI─○九七五號裝置的車體墊板與型錄之貨車專用塑膠纖維舖底墊板,實無審究皆為不屬車輛組件、車體墊板」等文字對上訴人加以指摘,各該判決書更未將之引用為理由,上訴人憑空為此部份之主張,已嫌無據。況上開陳述內容,僅係對中央標準局之商標評定處分或經濟部之訴願決定加以爭執,並非直接就上訴人之業務信用或好墊商標車體墊板之品質上有何不實之控訴,要難認已貶損上訴人「好墊」商標專用權之商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述之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行為,亦非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之事實為不足採,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登報道歉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 法官 陳映如~B 法官 許月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