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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十八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祖先「黃劉芽」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載所有權人「劉芽」為同一人,其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無理由。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第四八三之九、十、十一地號之三筆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固登記為「劉芽」,惟因包括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均無關於劉芽其人之詳細住所或其他足供辨識其身分之資料之記載,甚難確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劉芽究為何人?管轄系爭土地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尚無法認定何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劉芽之後代子孫而准其辦理繼承登記,包括曾經多次向該地政事務所提出繼承登記聲請之被上訴人亦然。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其祖先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權狀,應無理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藉此訴訟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以之作為其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補強證據,順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然被上訴人於申辦繼承登記程序中因無法舉證證明其祖先黃劉芽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載所有權人劉芽為同一人,當然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而判決上訴人應返還權狀與被上訴人。

(二)本件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並未解除,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自無返還權狀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買賣關係已解除,應就此舉證證明。本件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之祖母劉芽與上訴人之曾祖父簡樹訂立買賣契約並支付部分價金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有權占有,雖上訴人部分價金未付,此至多僅表示上訴人負有給付剩餘價金之義務而已。當時劉芽死後,上訴人之曾祖父簡樹曾尋得劉芽之繼承人六名,欲給付剩餘價金,但當時其等不知何故皆稱系爭土地非其所有,致無從給付價金,惟劉芽或其繼承人從未向簡樹或其繼承人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亦從未聽聞簡樹表示買賣契約已解除,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另歷年來上訴人皆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及地位繳納系爭土地之稅賦,足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解除,上訴人如非土地所有權人何以需繳納稅賦?縱令認買賣契約已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五九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應返還上訴人之曾祖父簡樹所支付之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及代繳之稅賦,於被上訴人返還前揭款項前,上訴人無返還權狀之義務。

(三)依定頭契約字末段文字記載之字面文義及嗣後上訴人已給付二十六元價金約佔總價金三十五元近百分之七四點三之事實,可證明前揭記載與解除契約無關。被上訴人之祖母劉芽與另一共有人簡蔥於日據時代大正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曾祖父簡樹,依其上記載總價金三十五元,簡樹業已支付二元,三十四元未付(一元支付予介紹人),前揭契約末段雖記載「再批明前記價格金三十五元前所載欠三十四簡樹宜取銷不得異言再炤」等字樣,惟該段文字記載之字面不明,無法看出為取消契約之意,與解除契約無關。嗣後簡樹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再分別支付劉芽、簡蔥各十七元、九元計二十六元價金,僅餘九元價金未支付,此有領收證可稽,如謂簡樹已經給付近百分之七四點三之價金後雙方再合意解除契約,則前揭定頭契約不可能記載「欠三十四元」,而應記載欠九元始合理,前揭定頭契約既然記載欠三十四元,可知該段文字記載時間應在簡樹給付二十六元價金之前,不排除在簽約時或簽約後所加入,但應在簡樹給付二十六元價金之前,否則不可能記載欠三十四元,由簡樹業已支付大部分買賣價金之事實,可證明前揭定頭契約末段文字記載並非有關合意解除契約之約定。況如認前揭定頭契約末段文字記載係合意解除契約,則雙方當時既然能合意解除且載明於書面,為何卻未將權狀返還一併解決?

(四)縱令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已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五九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返還權狀之權利,自日據時代迄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自無返還義務。

(五)所有權狀雖係表彰權利之證明文書,然權狀發給後,權狀應由何人占有保管,法無明文限制,在實務上,所有權人取得地政機關發給所有權狀後,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保證、借貸等依約定將所有權狀交付於他人占有或保管之情形並非少見,權狀交付後如當事人之法律關係發生變化,例如契約解除或終止,自然產稱應否返還權狀等問題。然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如未發生變動,則所有權人當初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交付之權狀,因他人占有權狀並非無權占有,自不容所有權人任意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簡樹與劉芽間買賣關係業已解除之事實舉證證明。事實上系爭權狀係上訴人之父親於三十年、三十六年間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請取得,並非上訴人曾祖父簡樹取自劉芽之物,系爭權狀既非劉芽所交付,自非得容被上訴人以劉芽與簡樹之買賣關係已經解除為由請求返還,地政機關是否有權核發權狀與上訴人之父占有保管,乃屬另一法律問題,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如認地政機關無權將系爭權狀發給上訴人之父,應由地政機關撤銷該行政處分,向上訴人追回權狀,而非允許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索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定頭契約字、大正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領收証、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芽產權持分三分之二,共有人簡蔥產權持分三分之一,民國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曾與上訴人之曾祖父簡樹訂有土地買賣契約,後來因簡樹資金不足,經過三方共同同意下取消買賣並在契約書上詳加批明清楚,並蓋章以示明確。解除買賣契約後,共有人簡蔥於四十六年將產權過戶給女兒簡玉女,七十九年又以買賣方式移轉給外人賴明銘、榮慧玲,這期間產權移轉,上訴人之祖父簡南容、父親簡清石何以全無異議?足見老一輩的人都很清楚當初買賣契約取消是確定的。被上訴人之祖母劉芽在取消契約後不久,突得急病不及交代事情,包括向簡樹取回權狀等就去世了,豈知簡樹不讓劉芽家屬知道權狀在他手中,直到八十年後讓其曾孫即上訴人以為有機可乘,要求三百八十萬元條件始願交出權狀,實為不合理。

(二)民國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經買賣雙方同意將系爭土地以三十五元賣給簡樹,經過一個多月後三月二十八日才付部分價金,隔不久又反悔不買了,要求解除契約,把錢要回去,因之付劉芽違約金二元(產權持分三分之二)、付簡蔥違約金一元(產權持分三分之一),連同契約上的訂金二元共五元,原三十五元價金扣除違約金五元尚欠資金三十元,經過買賣雙方同意解除契約,恐口無憑請代筆人高榮太再批明此契約宜取消,不得異言,並蓋章確認。解除買賣契約後,上訴人之曾祖父簡樹改以付租金方式承租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租金由共有人簡蔥領取。另上訴人之曾祖父繳納土地稅賦是因在民國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和簡蔥訂有租約,約定所有稅賦都歸簡樹負擔,故簡樹繳納稅賦是依約履行,並非上訴人所言代繳。

(三)上訴人之父親簡清石出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根據上訴人所陳述系爭權狀係上訴人之父簡清石於三十年間依法向地政機關聲請取得者,然當時簡清石只是個五歲小孩,怎能向地政機關申請取得權狀?其實在八十九年六月中旬,簡清石以過去承租者佃農身分自願前往樹林地政事務所,在經辦人及古科長的見證下立切結書,證明系爭土地確實是甲○○祖母劉芽所有。簡清石今年已經六十六歲,從小跟隨父親簡南容在系爭土地耕作,對產權最清楚,在祖母劉芽過世後,被上訴人母親黃林廟多次出面找簡樹尋找權狀去處,固簡清石對被上訴人之母親印象甚深,現在所有權狀已經出現,只因雙方協調不成,上訴人獅子大開口無理要求賠償,才不得已才進行訴訟。

(四)政府沒有做好資料完整處理,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責任,如劉芽的產權資料地址登錄不全,有彭福庄卻漏記門牌號碼,以致辦理繼承登記時倍加困難。

被上訴人主張該所有權狀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且主張系爭土地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因此上訴人應將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定頭契約字、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大正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領取証、照片、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縣樹林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北縣樹戶字第八七八二號函、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北縣樹戶字第二八二一號函、日據戶籍謄本、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三七二一號書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三二三二號書函、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地一字第一○九三九號函、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七地一字第五三四六三號函、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八北府地一字第九六八一二號函、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北府地一字第三一五七九四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八北府地一字第二二七七七一號函、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八七北縣樹地一字第一二四八○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北縣樹地一字第五四三三號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八七北縣樹地一字第七五四五號函、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八七北縣樹地一字第一二四八○號函、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八北縣樹地二字第三一四七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北縣樹戶字第一○四七九號簡便行文表、 、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八六北縣樹地駁字第○○七九五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規費徵收聯單、簡玉女八十五年保證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臺北縣樹林鎮公所五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北縣樹慶建字第九四八○號通知、八十五年證明申請書、臺北縣樹林鎮調解委員會五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北樹調民字第○四號調解通知書及聲請調解書、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陳情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簡清石、簡玉女。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核發所有權狀資料即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縣樹地登字第○九一○○○九四七○號函及所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適用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四點保證人之訪查記錄,證人趙淑燕所提樹林市○○段四八三之九地號等五筆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劉芽繼承登記案件處理時序紀要表,並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趙淑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第四八三之九、四八三之十、四八三之十一等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在上訴人持有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臺北縣政府(樹林)字第一一二九九號(潭底大字四八三之九地號)、一一三○○號(潭底大字第四八三之十地號)、一一三○一號(潭底大字第四八三之一一地號)等三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又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被上訴人應先證明其為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且上訴人之曾祖父已經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經查,依據兩造俱不爭執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記載「劉芽等二人」,住址為「樹林鎮彭福」,之後於四十六年間由共有人簡蔥移轉持分二分之一予簡玉女,則依此記載可以推知前一欄位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劉芽等二人」實指劉芽與簡蔥等二人,其次,於兩造亦不爭執之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定頭契約字」內所記載,業主(即出賣人)劉氏芽之地址乃「海山堡彭福庄土名樹林二四四番地」,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中之黃劉氏芽居住之「桃園廳海山堡彭福庄字土名樹林二百四十四番地」之地址相符,可見上述「定頭契約字」所記載之出賣人劉氏芽確為此一居住於「海山堡彭福庄土名樹林二百四十四番地」住址內因冠夫姓而成為「黃劉氏芽」者,以前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劉芽、簡蔥二人,參照與上訴人之曾祖父簡樹訂定土地買賣契約之地主為劉芽、簡蔥二人,當可認定上述「定頭契約字」內之劉芽即為系爭土地所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劉芽,而該「定頭契約字」內之劉芽乃居住於「海山堡彭福庄土名樹林二百四十四番地」,而本件被上訴人甲○○亦曾設籍於該處,其父母為黃齊、黃林氏廟,黃齊之父母則為黃簡登、黃劉氏芽,此有上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據,則被上訴人甲○○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劉芽之繼承人之事實當可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黃劉芽之繼承人,且其被繼承人黃劉芽即為系爭土地在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之土地共有人劉芽等節,應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曾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未果作為另一抗辯理由,然行政機關所為認定並不影響人民因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而提起訴訟之權利,且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涉乃屬私權之爭議,本屬法院管轄之事件,上訴人執其未得地政機關准予辦理繼承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作為抗辯理由,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抗辯稱其曾祖父業已買受系爭土地,其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並非無權一節,被上訴人則主張該土地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之祖母劉芽與上訴人之曾祖父簡樹間已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依照兩造俱不爭執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定頭契約字」上所載,上訴人之曾祖父簡樹於日據大正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交付二圓定金(以下文字除引用原文外,以「圓」表示日據時代通行於台灣地區之貨幣日圓)以買受劉芽、簡蔥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據該契約書「定頭契約字」之記載:「一金貳円也但此金項係是海山堡潭底庄第四八參番之九、四八參番之拾、四八參番之拾壹之土地共業主劉氏芽簡氏蔥劉氏芽應得持分參拾分之貳拾簡氏蔥應得參拾分之拾分今將土地全部出賣於簡樹以此二円為定頭金之馮據也」,復於該契約書之末加註「再批明前記價格金參拾五円前所載欠參拾円簡樹宜取銷不得異言再炤」等字樣,雖上訴人抗辯稱前述書末所加註之文字所記載「欠參拾円」乃欠三十四圓之意,惟參照同段文字及前段文字之記載方式,此由高榮太所代筆之書面,關於金額之記載方式均於數額後加「円」即圓字,同段文字之前段記載三十五圓,則其下方之文字自係為「欠參拾円」,而非書為「欠參拾四」,上訴人將日文字日圓「円」字作「四」字,而抗辯該處為欠三十四圓,並無可採;再者,簡樹於日據大正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分別給付十七圓與劉芽,給付九圓與簡蔥,均註明此為買受系爭土地之三十五圓價金之內者,則至大正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為止,簡樹合計付出二十八圓(含定金二圓),依照被上訴人所主張,因簡樹反悔不欲購買系爭土地,因而付給劉芽違約金二圓,付給簡蔥違約金一圓,連同定頭契約上的定金二圓,合計五圓,原約定之買賣價金三十五圓扣除違約金五元後,尚欠三十圓,且若非出賣人劉芽、簡蔥二人未將簡樹已經給付之價金於扣除違約金後返還簡樹,豈有記載簡樹尚欠三十圓之可能,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當非無據;復參照簡蔥於日據大正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所具之領收証,內載明收取「佃人簡樹殿」二十六圓五十錢之租金,可見簡樹於前述土地買賣契約訂約之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係以承租人之身分使用土地,倘若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未經解除,簡樹當無給付租金之可能;且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簡蔥所擁有之權利嗣經繼承及轉讓,可見屬於簡蔥所有之土地文件仍在簡蔥及其繼承人或受讓人持有中,倘如上訴人所言若已解除買賣契約何以所有權狀未一併交還,此亦無法解釋何以簡蔥所持有之所有權狀仍保存在簡蔥或其繼承人之手,且簡樹尚情願向簡蔥支付土地租金?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祖母劉芽及另一土地共有人簡蔥等二人與上訴人之曾祖父簡樹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業已因簡樹付出違約金而合意解除一節,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稱其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並無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狀乃表彰土地所有權之證書,雖非土地所有權本體,然所有權狀為申辦土地登記所必備之文件,如所有權狀由第三人持有,對於所有權人行使權利自非無妨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持有地政機關所核發表彰其所有土地所有權之所有權狀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因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持有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三紙交付被上訴人,自屬有理由;至於上訴人另抗辯其為被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之各項稅賦,在被上訴人返還其代繳之稅賦之前,上訴人得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且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之時效業已消滅,上訴人拒絕給付等節,然本件系爭土地為業經登記之土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意旨,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此一抗辯自非有理由,再者依照前述簡樹與簡蔥間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所載,系爭土地之各項稅賦均約定由承租人負擔,則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所應徵之各項稅賦,於稅捐稽徵機關而言,固係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然依土地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約定則由承租人負擔,上訴人乃簡樹之繼承人,自應繼受此一負擔,則上訴人既然係因當事人間之約定而負擔土地稅賦,自無再行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返還之權利,況且關於稅賦之返還與否,與所有權狀之返還並無對待關係,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第四八三之九、四八三之十、四八三之十一等地號土地,由臺灣省臺北縣政府所核發之(樹林)字第一一二九九號(潭底大字四八三之九地號)、一一三○○號(潭底大字第四八三之十地號)、一一三○一號(潭底大字第四八三之一一地號)等三紙土地所有權狀交還被上訴人,理由雖屬不當,惟其判決結果仍屬相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B 法 官 周 舒 雁~B 法 官 許 瑞 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0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