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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史業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王永春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上 訴 人 一二三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設台北縣蘆洲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王婉蓁

原名乙○○○

送達代收人 紀舒青律師訴訟代理人 紀舒青律師

李傑儀律師郭美絹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經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五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告史業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告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即被告史業有限公司(下稱史業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參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九一八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重測後之台北縣蘆洲市○○段第七0七地號面積四二二.二五平方公尺、同段第七0八地號面積七五.0六平方公尺、同段第七一0地號面積三七.二四平方公尺、同段第七一一地號面積三五.五二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及整編後門牌為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建物之投標,以土地價格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四十五萬元、建物價格八百九十六萬元拍定得標,經同上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上證一),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上開土地其中和平段第七0八、七一0、七一一地號三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八0八、八0九、八一0地號三筆土地毗鄰,史業公司於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後,申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鑑界,始發覺史業公司所有和平段第七0八、七一0、七一一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占有之情事,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定經界之訴訟。惟姑不論上訴人即原告一二三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二三塑膠公司)於重測時到場指界,並對重測結果無異議,其再提起本件訴訟已非有理,且執行法院係依照重測後之面積拍賣前開四筆土地,史業公司則係善意信賴執行法院之拍賣程序,以四千一百四十五萬元之價格標得前開土地面積合計五七0.0七平方公尺,茲一二三塑膠公司於重測確定後,方就其原無異議之重測結果,對信賴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之上訴人提起確定經界之訴,不啻使法院之拍賣程序喪失其公信力,更使史業公司由拍賣程序取得之土地所有權,陷於不確定狀態,而破壞物權之公示及公信原則,詎原審不察,竟遽然確定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H、I、J、K四點連線,使史業公司因拍賣取得之土地面積劇減為五三三.七四平方公尺,無端減少三六.三三平方公尺,以拍定價格計算,損失達到二百六十四萬餘元,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亦違反物權公示及公信原則所表彰保護善意第三人之立法意旨,使史業公司之權利因法院之判決受到不測之損害,故原判決有嚴重違誤無庸置疑。

(二)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可稽,而所謂「登記事項」當然包括登記內容,就所有權而言,當然包括所有權人,應有部分、面積及土地範圍等事項。本案土地既經重測後相鄰土地無異議而確定並就其土地面積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土地範圍登記於地籍圖內,則此項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最高法院之判例,為保護第三人起見,應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以維交易之安全。史業公司係信任土地登記之面積及土地範圍,而向鈞院投標並得標而取得所有權,當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原審竟違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而將史業公司所有應受保護之本件土地範圍縮小,面積減少,顯屬違法。

(三)日據時期施測之地籍原圖因年代久遠,不免發生破損、滅失或因天氣泠熱變化,造成比例尺變更失真情事,故必須實施地籍圖重測,且因重測使用之儀器較日據時期更為精密,測量之技術亦更為進步,重測後之面積,雖以平方公尺為單位,卻計算至小數點以後二位數而更為精確,故重測後之地籍圖較重測前之地籍圖正確,應無疑義,但是原審竟無視重測之目的係在釐正舊地籍原圖之誤差,亦未具體指出重測之結果有何錯誤不當,仍採用舊地籍圖之地籍線,即原判決附圖H、I、J、K四點連線,作為兩造相毗鄰之六筆土地之經界線,致依法公告確定之重測結果,因原審之不當判決發生變化,使史業公司遭受嚴重之損害,不獨有違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應停止使用重測前地籍圖之規定之違法,亦難符情理之平。

(四)原審認為審酌重測前後面積之變動時,應以兩造所相鄰之整區土地為審酌,並非以相鄰地號之小面積土地為判斷之標準,而就兩造相鄰整區土地而言,依上訴人即被告訴訟中主張之界限,將使史業公司所有土地較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多出三八.0七平方公尺,而使一二三塑膠公司減少十五.九八平方公尺,而依原審認定之界線,則一二三塑膠公司所有土地面積增加二0.三五平方公尺,史業公司所有土地面積亦增加一.七四平方公尺,故較為可採云云,惟查:史業公司所指之經界線,係重測後兩造前開土地地籍圖之經界線,非史業公司憑空想像,任意指定者,故原審如認為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不可採,必須具體明確指出重測之方法、技術、儀器有何不當,或是重測時之指界有何錯誤,造成重測結果之不正確,而必須由法院之判決予以更正,方昭公信,但是原審就地籍圖重測確定之結果究竟有何錯誤而不足採之理由,完全付諸闕如,徒憑一己之見,恣意推翻地籍圖重測之確定結果,不無濫權之嫌。

(五)史業公司在系爭土地重測前,並非和平段第七0七、七0八、七一0、七一一地號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參與重測之指界,而係於重測後向法院標購重測確定依重測結果計算面積登記之土地,而此重測後之面積則是以重測之地籍圖界線為依據,故史業公司係以標購該和平段第七0七、七0八、七一0、七一一地號四筆土地面積合計五七0.0七平方公尺之對價取得該四筆土地面積合計五七0.0七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申言之,史業公司取得該四筆土地所有權時,其登記之面積合計即已是五七0.0七平方公尺,至於該四筆土地重測前之面積多寡,與史業公司無關,史業公司亦非因重測後面積較重測前面積增加而受利益之人,故對史業公司而言,實不生重測前後面積比較之問題,詎原審竟以史業公司所有四筆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加三八.0七平方公尺為由,認為重測後之土地經界線為不可採,更屬錯誤。

(六)原審係因重測後史業公司所有之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增加三八.0七平方公尺為不公平而認重測之土地籍線不可採,但對於原審認定之經界線反而使一二三塑膠公司所有之土地面積增加二0.三五平方公尺何以就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原審亦無令人信服之說明,尤屬顯然之偏頗。

(七)史業公司所主張之P、Q、R、S四點為重測後兩造相鄰和平段八0八、八0

九、八一0地號與同段七一0、七一一、七0八地號間地籍圖之經界線,係經重測公告確定之界址,不僅適法有據,並較正確且符合現況,至為灼然。另受原審囑託製作卷附鑑定書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即證人吳金生於000年0月000日至 鈞院證稱:「(問)為何要與重測的面積作比較,為何不與重測後的面積比較?(答)這是之前法官指示的,如重測後的面積作比較則應以

P、Q、R、S四點正好符合土地登記謄本的記載,所以如以重測後的面積作比較,應以上開界線才是正確界線。法律中沒有規定要以重測前或重測後的面積比較。(問)重測前和重測後通常何者比較正確?(答)一般而言因為舊地籍圖有錯誤,為了要更正錯誤所以要辦重測,所以大體上而言,重測後會比重測前正確,::(問)從上開文件是否可看出有指界(答)是的,本件是有指界,因為有指界,所重測後會比較正確。我們當時去鑑定時是以重測時測試圖根點作基準,則因以P、Q、R、S這一線最合乎重測後的面積和界線。(又答)地政機關做完成果圖後都會寄給所有權人,且本件他們沒有異議,所以才會登記在土地謄本,如有異議就會暫緩登記,等到異議人循法律程序(如行政訴訟)確定後才可以登記。」此有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由上開證人吳金生證詞之內容可知:⑴一二三塑膠公司在本件地籍圖重測時曾到現場指界。⑵依重測法定程序,重測成果圖有寄給被上訴人,因一二三塑膠公司無異議,重測結果已確定才登記在土地登記簿。⑶因為舊地籍圖有錯誤,為了要更正錯誤,所以要辦重測,大體而言重測後會比重測前正確,P、Q、R、S、四點正好符合土地登記簿謄本的登記。⑷由原審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可看出本件是有指界,因為有指界,所以重測後會比較正確,以P、Q、R、S這一界線最合乎重測後的面積和經界線。⑸鑑定書之面積分析表係原審法官指示要與重測前之面積作比較,然政府係因舊地籍圖有錯誤,為了要更正錯誤,所以要辦重測,故以重測結果與根據重測前錯誤之地籍圖測量之面積作比較,不僅邏輯不通,亦無法根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史業公司所主張以P、Q、R、S、四點連線為系爭土地經界線,與重測後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相符,復經被上訴人在重測時到場指界,在重測成果公告後亦無異議而告確定,係最符合法律規定之經界線,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L、M、N、O連線係其自行指界之位置,與新舊地籍圖均不相符,完全沒有法律根據,至於H、I、J、K連線,則是原審法官所自行創設,亦無法律根據,何況依鑑定書所載,該H、I、J、K連線係依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坐標後展繪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位置,但就是因為舊地籍圖有錯誤,才要辦理重測,因此再將舊地籍圖之經界展繪於新地籍圖上,顯然抵觸重測之精神與目的,且亦無法律根據,原審以H、I、J、K連線作為兩造系爭土地經界線,完全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未當,一二三塑膠公司訴請確定經界為無理由,本件兩造土地之界線仍應為原判決附圖P、Q、R、S四點連線,爰請判決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五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內政部測量局人員吳金山。

乙、上訴人即原告一二三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請求確定上訴人即原告所有台北縣蘆洲市○○段第八0八、八0

九、八一0地號等土地與上訴人即被告所有同地段第七0八、七一0、七一一地號等土地相鄰部份之界址為附圖所示L、M、N、O四點連線(即原告所有門牌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之房屋南側邊界延長線)。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即被告史業公司固係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經公開拍賣程序拍得系爭蘆洲市○○段第七0八、七一0、七一一地號等土地及其上房屋,而所拍得之土地面積與拍賣公告完全相符,且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均如「重測後」地籍圖所載,惟:八十五年間台北縣政府辦理蘆洲市地籍圖重測,一二三塑膠公司固曾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中簽章,然該調查表中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界址(上證二),因位於障礙物中,故一二三塑膠公司同意以參照「舊地籍圖」辦理測量成果,免協助辦理指界(參上證二中界址標示補正情形記載),因此新、舊地籍圖中,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應無不同;而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回覆原審之函中說明二亦指出重測程序業已依法完成,重測前、後成果應無不符。則何以兩造重測前、後之面積會有差異(上訴人減少、被上訴人增加),此顯係新的界址有誤,亦即重測後之界址不正確所致,而一二三塑膠公司所主張者為原界址,即重測前之界址,應屬正確。

(二)一二三塑膠公司當初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依據建築法規完成,始終並未改建、增建、擴充或修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房屋,此參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六十七年所核發六十七蘆使字第三二二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影本與上訴人房屋現況完全相符即明(參原審原證五),足見原告當時興建之房屋完全座落於原告所有之土地範圍內,並無越界等不法侵害他人土地權益之情,故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上訴人所主張之重測前界址,而非原審所認定之界址。然原審判決卻空言「六十七年間測量技術較為落後,該建物成果圖是否完全準確,原告施工是否與圖完全一致,均非無疑」云云,根本未經實地測量即認一二三塑膠公司之主張非可採信,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處。

(三)依一二三塑膠公司於六十七年間興建坐落於前開土地之房屋完畢所取得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之南北走向總長度為四八.四公尺(23.6+17.55+7.25=48.4,參原審原證九)。因被一二三塑膠公司就該房屋始終並未為任何增建、擴充或改建,是房屋之南北走向總長度並未變更,故房屋並無越界興建於史業公司所有土地上之情事,換言之,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應以重測前之原有經界為準,亦即應以一二三塑膠公司所有上開房屋南側邊界之延長線為準。

(四)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利用「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作為該區之控制點所測得之結果,不足採信:蓋為求測量精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五百分之一鑑定圖。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既係以「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為控制點,則必會測出與舊地籍圖不同之經界線,蓋控制點之基礎不同,則得出之結果亦會不同,故若以「重測前」雙方之土地經界為基準測量,則應有不同之結果。且何以重測前、後,兩造相鄰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會有差異,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亦未予說明,是此一鑑定結果,不實不盡,實不足採,如何能令兩造信服。

(五)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七十四號著有明文。果此,人民原有所有權之範圍,係客觀上存在之事實,不因地籍圖之重測有出入,而有增減人民原有所有權之效力。是以,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史業公司指摘一二三塑膠公司於重測時已到場指界,並對重測結果無異議,即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誠有誤會。

(六)不動產善意取得所保護之客體僅及於土地登記簿上「權利狀態」事項,不及於「事實」之登記事項甚或地籍圖上之記載,質言之,本件史業公司自無援引土地法四十三條主張不動產善意取得之可言,爰析述理由如后:

1、史業公司主張其應受不動產善意取得之保護,無非要以:「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可稽,而所謂「登記事項」當然包括登記內容,就所有權而言,當然包括所有權,應有部份、『面積』及『土地範圍』等事項。本案既經重測後相鄰土地無異議而確定並就土地面積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土地範圍登記於地籍圖內,則此項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最高法院之判例,為保護第三人起見,應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以維護交易安全。...」云云。惟查,土地法四十三條學說上將之援為不動產善意取得之法律依據,然本條之規定未臻明確,其構成要件有待學說及判例加以充實,詳言之,不動產善意取得之構成要件,涉及三個基本問題,即「⒈不動產物權取得人所能信賴者,究為何種登記事項(即信賴之客體為何?)。⒉應受保護者,究為何種權利變動過程。⒊善意信賴如何認定。」職是,本案之爭點,乃何種登記事項得作為信賴保護客體之問題?換言之,是否所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之事項(例如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均受不動產善意取得之保護?甚或上訴人得否就非屬土地登記簿之所載事項之「地籍圖」,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主張不動產善意取得,其法理基礎何在?是否符合物權法之基本規定?均未見其詳述,史業公司徒以單純之法條推演作為立論基礎,不斷擴張不動產善意取得之保護範圍,置靜態所有權人利益於不顧,早已逸脫不動產善意取得之目的(詳述於後)。

2、就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土地面積」之部份:按不動產善意取得之效力範圍(即土地法第四十三條適用範圍),僅及於「權利狀態」事項,不及於「事實」之登記事項:

⑴就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立法目的而言:按不動產物權之「公信原則」(不動

產善意取得為其具體表現)乃源自於「公示原則」,兩者相輔相成,互為一體之兩面。易言之,「公信原則」之範圍,以「公示原則」之事項為基準,應無疑義。次按我國不動產物權之「公示原則」規定於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其謂:「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又觀本條立法意旨,謂:「...物權,既有極強之效力,得對抗一般之人,故關於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法律行為』,若不令其履行方式,及對於第三人發生效力,第三人必蒙不測之損害。充其弊,必至使交易安全有不能安全之虞,...登記要件主義者,於各不動產所在地之官署,備置公簿,於簿上記載不動產之得喪變更,使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就該公簿推知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狀態,而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若不登記於該公簿上,不能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也。」是以,揆諸上揭法條及立法意旨所謂「公示原則」之事項(即登記事項),當建立在因「法律行為」所生之物權變動事項(即權利狀態事項),即縱使「法律行為」(此應指物權行為)無效或被撤銷致使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權利狀態」(即權利外觀)反於實際上之權利狀態,基於維護交易安全,對於相信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權利狀態」事項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使其取得該土地登記若為真實時之權利,此乃不動產善意取得之真義,應予明辯。職此,所謂「事實」之登記事項(即法律行為以外所生之「事實」變動,例如:土地面積、形狀、當事人姓名之更動),當非「公示原則」所欲涵蓋之事項,亦非「公信原則」之範圍。是故,就「事實」之登記事項,自無主張公信原則(即不動產善意取得)之可言。申言之,史業公司對「土地面積」等事實事項,尚無援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餘地。

⑵再者,若認「土地面積」等事實事項,屬於不動產物權善意信賴之客體,將過

度保護動態交易安全,置靜態所有權保護於不顧,顯然違背利益衡量原則:按不動產物權信賴登記善意取得之制度,除在優先保護交易安全外,實亦寓有督促不動產物權人應注意其土地登記內容是否符實,若否則應儘速積極爭取改正回復之督促功能。而此督促功能,自應以「物權人以其一般認識能力即足注意登記有誤,從而知所爭取」為其前提,準此以觀,物權人就其土地登記簿上之「權利狀態」記載內容,正誤如何,固易辨識而得即時更正救濟,例如:所有權人A之所有權登記誤被地政人員塗銷,該所有權人A當可立即發現此瑕疵並加以更正,惟就「土地面積」等事實登記事項,是否與實際真實狀態相符,涉及土地之專業土地測量技術,一般人均乏足夠之專業能力加以確認。因此,就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土地面積」是否與事實不符,非兩造所能察知。就「土地面積」等事實事項,若允發生善意取得之權利變動效果,使第三人取得如土地登記簿上之「土地面積」,置原所有權利人之利益於不顧,自非妥適;從而對於靜的安全之權利保護,未免過分輕忽而難臻平衡,自非妥適。

3、就地籍圖所載「土地範圍」部份:按地籍圖上之記載,非屬土地「登記」之範圍,自無主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餘地,史業公司不斷擴大信賴保護之客體,於法無據,且罔顧法理,實無足取:

⑴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之「登記」,不包括「地籍圖」及其上所載事項,又

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可見,因地籍測量所製作之地籍圖,應不屬於「土地登記」之行為,從而自非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稱之「登記」。又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之規定,一旦「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記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即為「登記完畢」,是知地籍圖之繪製本不在土地登記流程之中。準此,地籍圖內容如何,自非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登記」所問。或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用語可知,地籍圖乃登記圖,是應屬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登記」云云。然若此說可採,則同條第六款之土地所有權狀與建物所有權狀,是否亦應屬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有絕對效力之「登記」?如是,則交易相對人只需信賴權狀內容即得主張善意取得矣?此顯非妥適,自不待言。是以,僅憑土地登記規則前揭條文即逕認為地籍圖應屬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有絕對效力之「登記」,殊非的論,尚不足採。

⑵退步言之,若認「地籍圖」及其上所載事項係屬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稱之「登

記」。然如前所述,不動產善意取得之保護客體僅限於因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變動事項,職此,地籍圖及其上之所載,純屬「事實」事項,自不受不動產善意取得之保護。

(七)若肯認「土地面積」及「土地範圍」等事實事項,屬於不動產物權善意保護之客體,將造成大多數土地於實施地籍重測後,縱然發現原地籍圖所載有誤,仍無法端正原地籍圖以及原土地登記簿上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之矛盾情況:關於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製作,觀諸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地籍圖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第五十條:「土地總登記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第六十三條一項:「依前條確定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等規定,係先由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四至界址測量製作地籍圖後,再依據地籍圖製作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謄本上之面積不過自地籍圖上謄寫出來而已。然若肯認不動產物權善意保護之客體,擴及「土地面積」及「土地範圍」等事實事項,則經多次轉讓後之土地,其取得該土地之後手受讓人將可主張善意信賴地籍圖上所載之「土地範圍」及土地登記簿上之「土地面積」,進而對世(尤其是對相鄰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主張維持原登記簿上所載有利於己之土地面積,則將妨礙地籍重測以及原錯誤地籍圖之更正,實非有利地籍整理以及促進土地發展之事。就此,學者王澤鑑及史尚寬業均於其著作明示信賴保護之客體當不及於「事實」之登記,其理在此(參被上證一)。是以,上訴人未慮及於此,率然主張信賴保護之客體及於「事實」之登記事項,更未慮其後果為何,徒以單純之法條文字推演,流於概念法學之弊,扭曲不動產善意取得之真意,要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從民法七百五十八條之立法意旨、動態交易安全與靜態所有權保護之權益衡量,以及將「事實」登記事項納入不動產善意取得保護客體所可能產生之矛盾情形觀之,所謂不動產善意取得之客體當以「權利狀態」事項為限,因此,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稱之「登記」,當指「權利狀態」事項之登記而言。上訴人認「土地面積」、「土地範圍」等事實事項,應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逕而主張本案有土地法四十三條適用,誠有法規適用之違誤,殊無足取。

(九)對證人吳金生證詞之陳述:

1、關於一二三塑膠公司和平段第八O九地號土之界址標示補正情形所記載為「補正前:AB、BC、CD、DA界址為14待協助指界,其說明中(...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因指界人簽章欄未簽章,地籍調查表有瑕疵,須辦理補正。補正後:AB、CD、DA界址為14待協助指界。本地號AB、BC、DA界址與相鄰之413-7、413-8、412-10地號為同一所有權人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整理測量成果,免辦協助指界。

BC界址為14待協助指界。本宗土地BC界址位於障礙物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整理測量成果,免辦協助指界。」由此觀之,原地籍調查表中因被上訴人並未簽章,故於此補正簽章。至於BC界址(即和平段八O九號與七一O號地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有土地相鄰界址),因界址位於障礙物,故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整理測量結果,免辦協助指界。所以被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界址,一二三塑膠公司並未指界,證人吳金生證稱重測時有指界顯然有誤。

2、證人吳金生證稱:「(法官問,從上開文件是否可以看出有指界?)答:...。我們當時去鑑定時是以重測時測試圖根點作基準,則因以P、Q、R、S這一界線最合乎重測後的面積和界線。」惟查本件係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被上訴人一二三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係因系爭土地之面積於重測前差距甚大,且因上訴人史業有限公司告知被上訴人之廠房已越界建築於其土地上,為弭平爭議,始於原審起訴,確認兩造之土地界址。然土地測量局鑑定之依據,乃以重測時之測試圖根點作基準,則其測量結果必然與重測後之地籍圖相近。而重測前、後一二三塑膠公司之土地面積無端減少,甚至部分廠房竟然越界建築於史業公司之土地上,如此不合理情形之發生,恐係測量之基準有誤使然,故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被上訴人實無法接受。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相關學說見解一份、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二份、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一份(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清一。

四、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一二三塑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名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起訴後,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經核准改名為王婉蓁,有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一二三塑膠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一二三塑膠公司當初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依據建築法規完成,足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當時興建之房屋完全坐落於自己所有之土地範圍內,並無越界等不法侵害他人土地權益之情,而一二三塑膠公司始終並未改建、增建、擴充或修建座落於前開土地之房屋,而現今房屋竟坐落於史業公司所有之土地上,顯係兩造經界有誤所致。且依一二三塑膠公司人於六十七年間興建坐落於前開土地之房屋完畢所取得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之南北走向總長度為四八.四公尺(23.6 + 17.55 + 7.25 = 48.4)。

因一二三塑膠公司就該房屋始終並未為任何增建、擴充或改建,是房屋之南北走向總長度並未變更,故房屋並無越界興建於被告所有土地上之情事,換言之,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應以重測前之原有經界為準,亦即應以一二三塑膠公司所有上開房屋南側邊界之延長線為準。再者,系爭土地重測前後,按一二三塑膠公司所有門牌台北市○○市○○路○○號之房屋座落於蘆洲市○○段七一二、八0六、八0七、八0八、八0九、八一0(重測前為和尚洲溪墘段四一二、四一二之六、四一二之七、四一三之一0、四一三之九、四一三之八)等地號上,該等土地面積目前合計為五00.0二平方公尺,較重測前面積減少一五.九八平方公尺,而史業公司所有之蘆洲市○○段七0七、七0八、七一一、七一0等地號(重測前為和尚洲溪墘段四一三、 四一三之一三、四一三之一一、四一三之一二)等地號土地卻較重測前增加三八.0七平方公尺。又僅以兩造相鄰之土地,即和平段八0八、八0九、八一0及七0八、七一0、七一一等土地比較,兩造增減之面積亦不相同(即一二三塑膠公司減少六.一六平方公尺,史業公司增加四.

八二平方公尺),益證地政機關於重測時因地標測量基準點發生誤差,始導致兩造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各有增減,是兩造相鄰土地之原有經界究竟何在,顯有再加確認之必要。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以「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為控制點,則必會測出與舊地籍圖不同之經界線,蓋控制點之基礎不同,則得出之結果亦會不同,故若以「重測前」雙方之土地經界為基準測量,則應有不同之結果。且何以重測前、後,兩造相鄰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會有差異,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亦未予說明,是此一鑑定結果,不實不盡,實不足採,如何能令兩造信服。爰請求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史業公司則以:本件上訴人史業公司所有之土地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經公開拍賣程序所拍得之不動產,史業公司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系爭土地早已完成土地重測,其係完全根據上述拍賣程序與拍賣公告參與投標,並根據前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該土地面積與拍賣公告相符,並未增加;且依據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函覆鈞院就系爭土地作成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所指界標測量,其結果為:

系爭八○九地號土地,面積較前增加二十五點二○平方公尺;系爭八一○地號土地,面積較前增加二十五點四一平方公尺;系爭七一○地號土地,面積較前減少二十五點二○平方公尺;系爭七一一地號土地,面積較前減少二十五點四一平方公尺;而根據史業公司所指界標測量,則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相一致,可見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與史業公司所指界標之連線相符。又辦理地籍重測,其目的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本件重測所得面積數量於一二三塑膠公司部分縱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亦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目的有違。至一二三塑膠公司主張其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因而以面積比較法或建物長度比較法,認為兩造相鄰界址應向史業公司之土地偏移云云,此陳述亦顯嫌粗糙,蓋一二三塑膠公司土地面積減少,其原因與過去測量技術較不成熟或建物施工方法均有關係,而面積比較法亦必須是兩造相鄰土地之各別四鄰重測前後未有變動,而足為固定之界標為前提,否則亦無比較面積之意義。史業公司所主張以P、Q、R、S、四點連線為系爭土地經界線,與重測後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相符,復經一二三塑膠公司在重測時到場指界,在重測成果公告後亦無異議而告確定,係最符合法律規定之經界線,而一二三塑膠公司所主張之

L、M、N、O連線係其自行指界之位置,與新舊地籍圖均不相符,完全沒有法律根據,至於H、I、J、K連線,則是原審法官所自行創設,亦無法律根據,何況依鑑定書所載,該H、I、J、K連線係依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坐標後展繪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位置,但就是因為舊地籍圖有錯誤,才要辦理重測,因此再將舊地籍圖之經界展繪於新地籍圖上,顯然抵觸重測之精神與目的,且亦無法律根據,原審以H、I、J、K連線作為兩造系爭土地經界線,完全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未當,被上訴人訴請確定經界為無理由,本件兩造土地之界線仍應為原判決附圖P、Q、R、S四點連線,爰請判決如上訴聲明等語。

四、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第一項,暨第四十七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土地重測,使用現況並非施測之依據,原則上仍須土地所有人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否則即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順序逕行施測,此觀諸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甚明。而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在案。是以法院定不動產經界線,固應斟酌重測後之地籍圖,仍應注意地政機關依前揭法律規定所實施之地籍重測,有無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完整正確的反映於重測後地籍圖上。換言之,由法院依其認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即本於客觀公平之原則,以兩造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總和,與兩造土地重測前舊土地謄本所載面積總和比較,若有增減,則將增減之面積,按兩造舊土地謄本所載面積比例分配或分擔,再依兩造各自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等,確定其土地經界線之所在,使重測前後兩造土地面積比例相同。若重測前後面積總和無增減,只是重測後一方增加另一方減少,所增減之面積相等,顯係重測不正確,則將重測後所增加面積之一方劃歸所減少之一方,以之定經界線,較符公平原則。

五、本件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八○八、八○九、八一○地號等土地係上訴人即原告一二三塑膠公司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七○八、七一○、七一一地號等土地原為訴外人成峰塑膠廠有限公司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台北縣政府辦理蘆洲市地籍圖重測,成峰塑膠廠有限公司因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一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其所有上開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上訴人史業有限公司買受並取得所有權,有史業公司於原審提出之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附於原審卷可稽。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界址糾紛,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到場履勘,並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上訴人一二三塑膠公司認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重測前後面積有所變更無法為合理說明,聲請原審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原審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到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依兩造所指界址及四鄰可靠界指點,參照重測前及重測公告後地籍圖而為測量,並算定面積結果,認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L、M、N、O四點之連接線偏離地籍線,被告所指如附圖P、Q、R、S四點之連接線亦偏離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而將重測前之地籍圖展繪於現行地籍圖上,兩造間之系爭界址應以如附圖H、I、J、K四點連接線為準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二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鑑定圖附於原審卷可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雖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辯稱:重測時其並未前往指界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土地台北縣蘆洲市○○段第八○八、八○九、八一○地號等土地辦理重測時,確有於台北縣蘆洲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指界人欄蓋章一節,有台北縣蘆洲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附於原審卷第一九二至二00頁可參,且證人即內政部測量局人員吳金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提示原審卷一九五及一九六頁給證人看,法官問:從上開文件是否可以看出有指界?)答:是的,本件是有指界,因為有指界,所以重測後會比較正確。我們當時去鑑定時是以重測時測試圖根點作基準,則因以P、Q、R、S這一界線最合乎重測後的面積和界線。」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所辯重測時未前往指界云云,不足採信。又本件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前往鑑測時,兩造均有到場指界,有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可佐,參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係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座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後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測定,與前項成困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五百分之一鑑定圖,亦亦經該測量局鑑定書敘述明確,其所用方法在技術上應無何瑕疵可指,應屬可採。

六、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一二三塑膠公司主張依其土地上之建物自六十七年合法起造以來均未改建,依所取得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之南北走向總長度為四八.

四公尺(23.6+17.55+7.25 =48.4)。因一二三塑膠公司就該房屋始終並未為任何增建、擴充或改建,是房屋之南北走向總長度並未變更,故房屋並無越界興建於被告所有土地上之情事,換言之,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應以重測前之原有經界為準,亦即應以一二三塑膠公司所有上開房屋南側邊界之延長線,即如附圖所示

L、M、N、O四點之連接線為準等情,固據其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二份、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一份(均影本)為證,然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史業公司所否認,經查:如依一二三塑膠公司所指之界址為準,史業公司亦將有水池一座坐落於一二三塑膠公司所有之土地上,此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二二六至二二七頁可憑,且客觀上民國六十七年間地政機關之測量技術、方法、儀器均較為落後,且參以上開原審勘驗現場之情形,是該建物成果圖是否完全準確,及一二三塑膠公司施工是否與地籍圖經界線完全一致,均非無疑;況如以附圖所示L、M、N、O四點之連接線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則一二三塑膠公司之土地將增加四十五點五一平方公尺,而史業公司將減少二十三點四二平方公尺(詳附圖附件面積分析表),依上開說明,該界線即非正確,故一二三塑膠公司主張以附圖所示L、M、N、O四點之連接線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云云,核無足採。

七、至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史業公司主張依兩造相鄰地號之土地觀之,若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一二三塑膠公司所指界標測量,其結果為:系爭八○九地號土地,面積較前增加二十五點二○平方公尺;系爭八一○地號土地,面積較前增加二十五點四一平方公尺;系爭七一○地號土地,面積較前減少二十五點二○平方公尺;系爭七一一地號土地,面積較前減少二十五點四一平方公尺;而根據史業公司所指界標測量,則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相一致,可見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與史業公司所指界標之連線相符等語。然查;兩造相鄰之土地,於原告有系爭地段七一

二、八○六、八○七、八○八、八○九、八一○地號之土地;於被告則有系爭地段七○七、七○八、七一○、七一一地號之土地,兩大塊土地間則以系爭地段八○八、八○九、八一○(以上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一二三塑膠公司所有)、七○

八、七一○、七一一(以上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史業公司所有)地號之土地相鄰,是於審酌重測前、重測後面積之變動時,應以兩造所有相鄰之整區土地為審酌,並非以相鄰地號之小面積土地為判斷之標準,是史業公司抗辯依兩造間相鄰地號之小面積土地而言,以其所指之界線計算面積較為接近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縱令屬實,然就兩造間相鄰整區土地而言,依史業公司所指界限,將使史業公司所有土地較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多出三八點○七方平方公尺之多,而使一二三塑膠公司減少十五點九八方平方公尺(詳附圖附件面積分析表),依上開說明,其所指上開兩造之經界界線亦非正確。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史業公司又主張:辦理地籍重測,其目的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本件重測所得面積數量於一二三塑膠公司部份縱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亦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目的有違。史業公司所主張以P、Q、

R、S、四點連線為系爭土地經界線,與重測後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相符,復經一二三塑膠公司在重測時到場指界,在重測成果公告後亦無異議而告確定,係最符合法律規定之經界線,至於H、I、J、K連線,則是原審法官所自行創設,亦無法律根據,何況依鑑定書所載,該H、I、J、K連線係依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坐標後展繪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位置,但就是因為舊地籍圖有錯誤,才要辦理重測,因此再將舊地籍圖之經界展繪於新地籍圖上,顯然抵觸重測之精神與目的,且亦無法律根據云云。惟查:土地重測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而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在案。依此解釋意旨,於測量結果公告確定,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故史業公司所主張以

P、Q、R、S、四點連線為系爭土地經界線,與重測後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相符,復經一二三塑膠公司在重測時到場指界,在重測成果公告後亦無異議而告確定,係最符合法律規定之經界線云云,核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且果如其所言,重測後之經界為最正確且已確定,則當事人提起經界訴訟,豈非毫無意義且無保護必要?顯見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又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往鑑測,兩造均有到場指界,並由該局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座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後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測定,與前項成困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五百分之一鑑定圖,亦如前述,原審依上開解釋意旨,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其所用方法在技術上應無何瑕疵可指,應屬可採,從而確認兩造前開土地之界址線應為如附圖H、I、J、K四點之連接線,自屬有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史業公司指摘原審至於H、I、J、K連線,則是原審法官所自行創設云云,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兩造主張之經界界線既均不可採,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之結果復無瑕疵可指,且依法院定不動產經界線,固應斟酌重測後之地籍圖,仍應注意地政機關依前揭法律規定所實施之地籍重測,有無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完整正確的反映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並本於客觀公平之原則之意旨,以兩造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總和,與兩造土地重測前舊土地謄本所載面積總和比較,參照附圖附件面積分析表所載,以附圖所示H、I、J、K為經界線,計算兩造所有土地面積結果,則雖一二三塑膠公司所有土地較重測前登記簿面積增加二○點三五平方公尺,然史業公司所有土地亦增加一點七四平方公尺,故本院認以附圖所示H、I、J、K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線,較符合公平原則。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用方法在技術上應無何瑕疵可指,應屬可採,從而確認兩造前開土地之界址線應為如附圖H、I、J、K四點之連接線,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又上訴人即被告抗辯伊於重測後依現狀經拍賣合法取得上開土地,面積、位置均如重測後地籍圖所載,係屬善意取得,應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適用,上訴人即原告向其主張經界錯誤,即無理由云云,依上開說明,其抗辯無法律上依據,且與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不符,原審同此見解,認無足採,亦核無違誤,附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 法 官 徐福晉~B 法 官 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經界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