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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二四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是無效票據: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由此,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乃係票據上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則該本票係屬無效票據。

2、查本件上訴人之配偶甲○○遭訴外人陳薪鎮持槍恐嚇,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昱瑄(本名陳玉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知悉此事,乃向上訴人佯稱如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可代為解決一切事情,並要求先開本票以為支付,上訴人雖認訴外人陳昱瑄未為任何處理即要求開具本票而猶豫,然上訴人仍於訴外人陳昱瑄之要求下填載二張面額各為二百萬元,惟均未載日期之本票交由陳昱瑄,待委任事情處理完畢再填寫。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未於本票上記載發票日,此觀記載發票日之筆跡與簽名筆跡不同可得知,由此,既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該票據自屬無效,又原判決載述:「原告於系爭本票上雖僅簽姓名」等云云,可知系爭本票由上訴人交由訴外人陳昱瑄時並未記載發票日。

3、次查本件上訴人並無授權訴外人陳昱瑄填寫發票日,雖原判決載述:「原告於系爭本票上雖僅簽寫姓名,惟如未授權訴外人陳昱瑄(註:即陳玉蘭)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何以原告於上開主張簽發本票係作為給付委任契約之報酬,益徵系爭本票上應記載事項,應係在原告授權下由訴外人陳昱瑄代為填載」等云云,然縱系爭本票是為訴外人陳昱瑄處理事務欲作報酬所為,實不當然表示有授權陳昱瑄填寫之意思,亦即訴外人陳昱瑄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有欠缺仍應經由上訴人之填寫補正或經由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陳昱瑄填寫,實不可認系爭本票是預備作報酬用,遂認系爭本票應屬完成、有效之有價證券,進而認定上訴人應有授權訴外人陳昱瑄填寫之意思。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推論,尚嫌速斷。矧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訴外人陳昱瑄辯稱係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而簽發並非基於委任關係而簽發,惟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昱瑄間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4、被上訴人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一一五二號刑事判決,為其主張系爭本票非屬偽造之依據。惟該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陳昱瑄偽造有價證券部份無罪,係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及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具狀聲請上訴,此有刑事聲請狀及收狀證可稽。而檢察官接到上訴人聲請,經審核後認聲請有理由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依法提起上訴,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紀金第一三一0三號函可證。該刑事判決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阻斷其確定,故被上訴人舉該判決為其有利之主張尚屬無據。

5、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一再指稱並無借款之事實,訴外人陳昱瑄所要求之委任報酬為二百萬元,分二張本票開具,惟日期係空白,並無二致。而刑事判決所引用之吳麗秋證詞,斯時吳麗秋尚為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其作證毋庸具結免負偽證之責,自係迴護之詞,難期其真實,自應以吳麗秋嗣後所為之證詞較為可採。則依吳麗秋之證詞,並無借款及交付款項之事實,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其為明確。況被上訴人如主張係借貸,自應負舉證其已交付金錢之責任,惟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陳昱瑄,除了舉蔡王聯琴為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交付金錢,則系爭本票係偽造益為明確。

6、蔡王聯琴涉及偽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交待甚明,其證詞自不可採。況依蔡王聯琴之證詞,其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交付一百萬元,金錢來源則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自其帳戶提領,惟借款予他人,有需於十餘日前提領後閒置於家中的嗎?其不合理之處明顯可見。況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既已有閒錢置於家中,又何須翌日(即八十七十月二十七日)再提領二百萬元?被上訴人辯稱陳昱瑄與蔡王聯琴之利息約定為二分,嗣因上訴人未還款乃酌減為一分半,惟陳昱瑄從未陳稱其與蔡王聯琴之利息為二分之約定,足見被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不實在。又陳昱瑄兼任代書及討債公司之職業,如其與上訴人間有借款債務存在,又怎有可能未有借據,而僅有本票之存在?況陳昱瑄與蔡王聯琴如係約定二分之利息,為何未見陳昱瑄與上訴人間為利息之約定?陳昱瑄豈非白白損失利息?況且陳昱瑄與上訴人非親非故,如果雙方有借款事實存在,陳昱瑄有可能不先預扣利息而交付全部一百萬元之借款嗎?且陳昱瑄明知上訴人尚有不動產(事實上陳昱瑄亦曾就該不動產聲請假扣押),以其係代書又代他人要債,陳昱瑄又怎有能不要求設定抵押後再交付金錢?又何必違反常態急著要交付一百萬元現金予上訴人?

7、上訴人交付切結書予陳昱瑄有二張,此因斯時陳昱瑄告訴上訴人其受任處理陳薪鎮之案件,須費用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係公開給參與處理該事件人員分配之費用,另外一百萬元,則係其本身要得的,不另分配給他人,故乃要求分開二張切結書及二張本票。上訴人心想只要能處理陳薪鎮之案件,應可給付,故乃於切結書及本票上簽名,惟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而係等陳昱瑄完成委任行為之後再填載。豈料陳昱瑄非但未完成委任之行為,竟持系爭本票用以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係陳昱瑄之配偶,又係主張匯款予蔡王聯琴以取得本票之人,另其對於陳薪鎮之案件其亦了解,又怎能謂被上訴人不了解詳情係屬善意取得票據之人?顯見被上訴人之抗辯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乙○○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基於善意之情形:

1、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票據法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與陳昱瑄具有配偶關係,共同生活,對於配偶之行為知之甚明,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昱瑄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斯時被上訴人亦多次陪同到庭。雖原審判決載述:「惟該案之簡易判決係認定原告與陳昱瑄(註:即陳玉蘭,下同)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陳昱瑄係本於該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至該案第二審判決則並未對此原因關係為判斷,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各乙件附卷為憑,是自難以被告曾多次陪同陳玉蘭到庭,即率爾遽認其明知原告與陳昱瑄之抗辯事由」等云云。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昱瑄提起該訴訟時,雙方所爭執之爭點,除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委任關係或消費借貸關係外,亦包含票據關係係是否存在,亦即是否該系爭票據是未載到期日之無效票據的抗辯事由,此觀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四二三號判決之理由甲、兩造爭執要旨可資為憑。承上,被上訴人應知悉上訴人與其之配偶陳昱瑄的票據無效等之抗辯,且於斯時知悉票據權利之行使須占有票據,遂向訴外人蔡王聯琴取得該系爭票據。蓋被上訴人乙○○實無可能僅知悉訴訟中票據權利行使占有之問題,而選擇性了解此訴訟相關紛爭。

3、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昱瑄與被上訴人分別任欣亞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經理人,又該公司所營事業為應收帳款收買業務及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昱瑄事,被上訴人乙○○顯係知悉。又曾受雇於陳昱瑄之證人吳麗秋作證後,亦遭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昱瑄之恐嚇,雖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矢口否認,然證人吳麗秋指訴歷歷。再觀諸陳昱瑄前持有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為陳昱瑄敗訴之判決後,被上訴人隨即匯款一百萬元予蔡王聯琴而後蔡王聯琴處取得本票並持而強制執行,顯見被上訴人亦明知該本票係偽造,其非善意取得票據,況且其匯款一百萬元取得本票,竟未查明陳昱瑄取得本票之原因,亦屬有重大過失。按諸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綜此,足顯被上訴人應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昱瑄之紛爭始末,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顯非出於善意。亦因此,上訴人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昱瑄之抗辯事由對抗惡意之被上訴人(執票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四二三號民事決影

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起訴書影本一件、刑事陳報狀影本一紙、刑事告訴理由(二)狀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存摺內頁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二紙、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影本一紙、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建物登記謄本四紙公證書影本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同意書影本一紙、承諾書影本二紙、聲請狀暨收狀證影本各一紙、臺灣高法院檢察署函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本票是否屬無效票據:

1、系爭本票有無偽造。⑴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丙○○於偵

、審中固指述伊先生委託處理與陳薪鎮間之債務糾葛,報酬之計算,原本說要抽三成,但慮及友誼而改為二百萬元,伊即應陳昱瑄要求,簽發空白本票二紙予陳昱瑄,約明事成後,陳昱瑄方可填載本票金額、日期等,嗣陳昱瑄要求伊先支付五十萬元,但伊先生聽說陳昱瑄無律師、代書等資格而感到猶豫,陳昱瑄見不獲信任,要求以五十萬元結案,之後即不再處理伊先生與陳薪鎮間之糾紛,伊拒絕付款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八九頁至二九一頁、及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謂:「陳昱瑄(即陳昱瑄)私下有來我家找我,跟我說好實際的酬勞是二百萬元,不過檯面上公開的價碼數額是壹佰萬元,可以公開的這壹佰萬元是她要拿出來跟大家分,所以她拿給我簽了二張本票,每張面額各壹佰萬元,我簽這二張票的時候,並沒有填寫日期,她還告訴我,先簽沒關係,一定要等到我先生也簽了,票子才有效,所以我就簽了,時間是哪一天我不太確定」(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惟其又陳述:「(問,簽名時,是否知道金額多少?)是,是簽名時,蘭(陳昱瑄即陳昱瑄)當著我的面填上一百萬元。」(見前開偵卷第二八九頁反面),準此,上訴人於簽發空白本票交給陳昱瑄時,陳昱瑄即當著丙○○之面填寫本票金額。足見系爭本票金額之簽名確非偽造。

⑵另依鈞院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已明確認定:「經當庭核對如附

表所示二紙本票,其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應均係以同一支筆同時書寫。參以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之發票日確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一節,未有爭執。」,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判決理由認定:「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在案,足見系爭本票確係由上訴人所親自簽發交付,何來上訴人所指陳「系爭本票發票係他人事後填載偽造」,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及親自交付亦無爭執。

⑶綜上可知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於訴外人陳昱瑄,陳昱瑄即當著上訴人之面填

寫本票金額,且上訴人對於本票上發票日亦未有爭執,嗣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陳昱瑄,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系爭本票並無偽造情事。

2、系爭本票是否屬無效票據:⑴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案件判決理由所載:證人吳麗

秋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係證稱:從頭到尾我都有聽說一百萬元,從來沒有聽說過二百萬元的事、我有聽到上訴人(即丙○○)要向被上訴人(即陳昱瑄)借款一百萬元去解決這件事(與陳薪鎮債務事),並陳明見蔡王聯琴攜款與陳昱瑄外出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民事事件卷宗影本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顯與被告陳昱瑄所辯吻合。顯見本案系爭本票並非處理與陳昱瑄之債務糾紛之酬勞。

⑵雖證人吳麗秋嗣改口稱丙○○未向蔡王聯琴借款一百萬元,但其又稱丙○○簽

發之本票,原係空白本票,金額及日期均未填,乃係後來陳昱瑄未向陳薪鎮要到錢,不甘心,所以才自己填上金額及日期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本院卷第二○九頁),仍與丙○○所述扞格,證人吳麗秋又稱丙○○係委託陳昱瑄向陳薪鎮要回台電股票及三重市○○路之不動產,報酬未言明,視取回的成數計算,被告陳昱瑄為確保自己之權益,要求丙○○簽下空白本票;本票金額、到期日、發票日均是陳昱瑄填寫的,丙○○只蓋章而已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六六頁),復與上訴人堅指約定報酬為二百萬元,前後扞格,實不足採信,此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所肯認。

⑶另訴外人蔡王聯琴迭次一致證述陳昱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向伊調借現金一

百萬元,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將先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提領而出之一百萬元現金交陳昱瑄轉借予上訴人,陳昱瑄亦將上訴人為借款而簽發之本票交予伊收執等語(見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民事事件卷宗影本第八十八頁、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九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及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此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所肯認。訴外人陳昱瑄與蔡王聯琴之一百萬元借貸利息約定為二分。嗣因上訴人遲未還錢,訴外人陳昱瑄與蔡王聯琴情商可否減為一分半,經蔡王聯琴同意利息才減為一分半,蔡王聯琴在原審法院庭訊證述明確,惟原審法院僅記載事後減免之利息一分半,可調閱原審法院庭訊錄音帶即可證明。甚至可再傳訊蔡王聯琴。上訴人簽系爭切結書交付予訴外人陳昱瑄係在丙○○之家中,而上訴人同時並交付未載到期日之票面金額一百萬元(非本案系爭本票)本票予陳昱瑄。

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案件訴外人陳昱瑄稱上訴人原委

任伊處理與陳薪鎮間之糾葛,約明願給付報酬一百萬元,有同意書、切結書等存卷可資佐證。上訴人亦始終未爭執同意書、切結書等之真正,而切結書既載明報酬為一百萬元,上訴人又坐視訴外人陳昱瑄當面在其面前填寫本票金額而未異議,對於訴外人陳昱瑄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坐待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確定,有卷附之聲請書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紙可稽,如非約定報酬一百萬元及借款一百萬元等情均屬實,豈生如此之結果?⑸顯見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非屬授權範圍,實有違誤。

(二)被上訴取得系爭票據是否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非基於善意無非係以本件上訴人與陳昱瑄具有配偶關係,共同生活,對於配偶之行為自是知之甚明,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昱瑄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斯時被上訴人乙○○亦多次陪同到庭。惟查,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四二八號判決意旨:「查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支票,既係被上訴人帳號所領用,而該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印章之真正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法條,被上訴人要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將空白支票及用於支票上之印章託付訴外人李義榮帶返公司,而為其乘機擅自簽蓋屬實,亦屬被上訴人與李義榮間事,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惡意或詐欺,究難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原審研未及此,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欠允洽。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系爭本票縱使如上訴人所稱係屬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本票乃屬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事由,乃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昱瑄間事,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係訴外人陳昱瑄之配偶及曾陪同開庭,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或詐欺取得。惟依上訴人對訴外人陳昱瑄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鈞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三號判決訴外人陳昱瑄勝訴,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因訴外人陳昱瑄並非系爭本票之占有人,而係由蔡王聯琴占有為由,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訴外人陳昱瑄敗訴,縱使被上訴人曾陪同其配偶陳昱瑄就上揭案件開庭,因上述案件根本未實質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昱瑄間就系爭本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之情事。證人即上訴人配偶甲○○亦證稱:「伊都是跟陳昱瑄接洽,但伊有打電話去,有時是原告接聽,有時是他們家請的小姐接聽,每次伊打電話去,被告就說要叫他老婆來聽,所以原告應該知道這件事,這件案子的細節都沒有跟被告談過等語,亦徵證人甲○○實際接洽之對象為陳昱瑄。」,益證上訴人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主張,顯無足採。

2、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意旨:「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出賣人就買受人之知情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前手陳昱瑄與發票人即上訴人間之給付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證人即上訴人配偶甲○○亦證稱:「伊都是跟陳玉蘭接洽,但伊有打電話去,有時是原告接聽,有時是他們家請的小姐接聽,每次伊打電話去,被告就說要叫他老婆來聽,所以原告應該知道這件事,這件案子的細節都沒有跟被告談過等語,亦徵證人甲○○實際接洽之對象為陳玉蘭。」,益證上訴人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主張,顯無足採。顯見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已盡舉證責任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刑事判決

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度重字第一0五三號民事判決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印鑑證明影本一紙、上訴人信函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一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同意書影本一紙、切結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二紙、剪報影本一紙、台北巿政府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書影本二紙、三重郵局第一九0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台北杭南郵局第一七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狀影本一件、刑事第三審辯護意旨狀影本一件、吳麗秋書寫字條影本一紙、聲請再議狀影本一件、談話筆錄影本一件、刑事陳報狀影本一件、刑事補充狀影本一件、三重中山路郵局第三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臺北巿音樂業職業工會員代表證明書影本一紙、會員代表當選證書影本一紙、陳昱瑄與蔡王聯琴夫妻間之銀行往來明細暨資料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一七三六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卷宗、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而言,如因本訴訟之重要證據,有偽造嫌疑,正在刑事追訴中,欲斷定該項證據之真偽,不若在刑事訴訟終結後為之,以免有抵觸,惟應否停止,法院本有裁量權。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陳昱瑄(原名「陳玉蘭」)偽造;訴外人蔡王聯琴證稱其曾交付一百萬元亦屬虛偽不實,陳昱瑄涉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於蔡王聯琴涉及偽證犯行,則由檢察官另行追訴,凡此顯然牽涉本件裁判之結果,為此,聲請在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查,陳昱瑄涉嫌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雖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續第二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均認定陳昱瑄並未偽造系爭本票,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一七三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刑事判決檢索資料一件附卷可參(本院第二二至二四頁、第二四0、二四一頁),此案件現雖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然訴外人陳昱瑄是否偽造系爭本票?訴外人蔡王聯琴之證詞是否可採?本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論斷,並無本件在前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有難以判斷之虞,是以,本院認並無在上開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上訴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八四0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即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三號清償票款強制行卷宗核閱無訛,縱被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裁定駁回,惟被上訴人仍得隨時以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八四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是以上訴人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配偶甲○○遭訴外人陳薪鎮恐嚇,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玉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知悉此事,乃向上訴人佯稱如給付二百萬元後可代為解決,並要求先開立本票以為支付,上訴人雖認為訴外人陳昱瑄尚未處理即要求開立本票而感到猶豫,然陳昱瑄向上訴人表示該本票尚須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甲○○之簽名後方生效力,上訴人信以為真,乃填載二紙已記載面額各為一百萬元,惟均未記載日期之本票交予訴外人陳昱瑄,惟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上簽名時,並未於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故系爭本票之發票係他人事後填載而屬於偽造,既欠缺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本票自屬無效,而持有該本票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又上訴人係因委任訴外人陳昱瑄代為解決上訴人之配偶甲○○遭人持槍恐嚇乙事而簽發系爭本票,而該委任契約業經上訴人解除,且陳昱瑄亦未曾交付一百萬元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並非因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另被上訴人與陳昱瑄間為配偶關係,對於其配偶之行為自是知之甚明,且上訴人與陳昱瑄間於八十八年間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時,被上訴人亦多次陪同陳昱瑄到庭,且被上訴人係於上開上訴人對陳昱瑄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方匯錢再取得系爭本票,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上訴人對陳昱瑄之抗辯自得對抗被上訴人,爰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原判決駁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之請求,上訴人僅對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於返還本票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茲因上訴人為向訴外人陳昱瑄借貸一百萬元,陳昱瑄乃向訴外人蔡王聯琴借得之一百萬元貸與予上訴人,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陳昱瑄,陳昱瑄再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蔡王聯琴,嗣因上訴人未清償借款,以致陳昱瑄積欠蔡王聯琴亦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乃匯款予蔡王聯琴以清償借貸債務,蔡王聯琴乃將系爭本票交付伊。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自行簽發,陳昱瑄並未無偽造發票日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亦非無效之票據。伊係因清償陳昱瑄所欠借款債務而取得,而系爭本票又係上訴人為向陳昱瑄借款一百萬元所簽發,是以,被上訴人並非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訴請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起訴主張其配偶甲○○遭訴外人陳薪鎮恐嚇,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昱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知悉此事,乃向上訴人佯稱如給付二百萬元後可代為解決,並要求先開立本票以為支付,上訴人雖認為訴外人陳昱瑄尚未處理即要求開立本票而感到猶豫,然陳昱瑄向上訴人表示該本票尚須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甲○○之簽名後方生效力,上訴人信以為真,乃填載已記載面額為一百萬元,惟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陳昱瑄,該本票自屬無效,且嗣已解除與陳昱瑄間之委任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起訴書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紙、同意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二紙(本院卷第三三至四二頁、第五九、六一、一0一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陳昱瑄間先前曾成立委任契約,嗣經彼等合意解除。伊為現持有該本票之人等情雖不加爭執,惟辯稱: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予陳昱瑄,並非陳昱瑄所偽造等語。基此,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是否經偽造?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陳昱瑄填寫發票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陳昱瑄自行填寫云云,但經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本票面額係陳昱瑄在上訴人面前填寫,並無偽造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且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而系爭本票之金額在上訴人親自簽名前即已填載完畢,且係上訴人親自將本票交付於訴外人陳昱瑄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起訴狀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頁背面),且參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們有簽二張各一百萬元的本票給被告,這個都是屬於委任的報酬,我們已經終止委任關係了。當初切結書有二張,內容都一樣,所以也有簽二張一百萬元的本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參諸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雖僅簽寫姓名,此亦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委任陳昱瑄為訴訟代理人時,自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為其書寫者(見原審卷第六八頁),惟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其夫吳英世與訴外人陳薪鎮間之糾紛,因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製作切結書一紙,而該切結書製作日期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俱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上訴人如未授權訴外人陳昱瑄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何以上訴人於上開主張簽簽本票係作為給付委任契約之報酬。益徵系爭本票上應載事項,應係在原告授權下由訴外人陳昱瑄代為填載,並由上訴人交付予陳昱瑄收執。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昱瑄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結果,固認陳昱瑄受託處理上訴人之配偶甲○○與訴外人陳薪鎮間之財務糾紛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前某日,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四頁),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之陳述及訴外人吳麗秋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為之證詞,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為理由,均認定陳昱瑄並未偽造系爭本票,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一七三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刑事判決檢索資料一件附卷可參(本院第二二至二四頁、第二四0、二四一頁)。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授權訴外人陳昱瑄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然綜理上開事證,上訴人既係於委任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昱瑄處理事務而交付已簽名並填載面額之本票,約定委任報酬為一百萬元,與系爭本票面額相符,且發票日與簽寫切結書之日期亦同,應推認被上訴人辯稱陳昱瑄係經授權而填載發票日為可採,原告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職是,上訴人基於自己之意思簽發、交付系爭票據予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昱瑄,且授權陳昱瑄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已具備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自屬有效之票據。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故執票人因重大過失而未及知者,無本條之適用。所謂前手,則指將票據直接讓與執票人者而言。因此,縱令執票人明知被請求人對其前手之前手存有抗辯之事實,亦不受其對抗。另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昱瑄為配偶關係,二人分任欣亞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經理人與董事長,應知悉上訴人與陳昱瑄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中存在著票據是否有效及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抗辯,故被上訴人自蔡王聯琴處取得系爭本票時,即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因此,上訴人得以對陳昱瑄之抗辯事由對抗惡意或重大過失之被上訴人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與陳昱瑄間有一百萬元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況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陳昱瑄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經查:

(一)上訴人雖舉訴外人吳麗秋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之證詞,主張訴外人蔡王聯琴並未出借一百萬元予陳昱瑄云云,然參諸吳麗秋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時,證稱:「(如何得知陳昱瑄與蔡王聯琴之間並無借貸關係?)就本案所涉的事實,其實是沒有借貸關係,我是聽陳玉蘭、蔡文皓說的,蔡文皓是蔡王聯琴的先生,什麼時候聽到的我不記得了,但地點在事務所內。」、「(九十年十月四日偵訊〈九十年偵字第一六四六七號偵查卷〉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委任事務之代價,未明示收回成數計算等語,是否屬實?為何告訴人屢稱約定報酬二百萬元?)我所說的部分是實在的,這些是我在事務所內聽陳玉蘭說的,她曾經在辦公室內跟別人提到這件事,被我聽到,她也有在電話跟別人交談中提到這件事,至於電話中交談的對象是誰我就不知道了,至於後來來她有沒有另外跟丙○○談好確定的酬勞我就不清楚了。」、「陳玉蘭收取酬勞確實會分成檯面上的價格跟私底下的價格二種,所以私底下的錢比較多,她可以中飽私囊,所以丙○○講的二種價格,確實是有可能的。」等語,雖核與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不過陳玉蘭私下有來我家找,我跟我說實際的酬勞是二百萬元,不過檯面上公開的價碼數額是壹佰萬元,可以公開的這壹佰萬元是要拿出來跟大家分....」等語相符,有該案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五三、一五四、一五五頁),然委任報酬既約定為一百萬元,僅對外表示為二百萬元,則上訴人亦僅須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予陳昱瑄即可,何以簽發二紙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予陳昱瑄,顯與常情悖違,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刑事判決亦同是認,有該案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足參(本院卷第一八三至二0四頁)。另參諸訴外人吳麗秋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在事件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有聽到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借款壹佰萬元去解決這件事情,他們談時我是不在場,後來我是聽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向他借款壹佰萬元,我有問被上訴人說錢怎麼來,被上訴人說他會去找朋友借,被上訴人找何人借款我不知道,但是訴外人蔡王聯琴拿錢來我才知道,....他有說等一下訴外人蔡王聯琴會來,叫我如果他來要請他等一下,我有問是什麼事情,被上訴人說是上訴人要借款,他是拿錢來給他的,我那時才知道錢是找訴外人蔡王聯琴借的,....」、「從頭到尾我都有聽說是壹佰萬元,從來沒有聽過有二百萬元的事情,我都是從被上訴人那邊來的,但是他們之間如何談的我都不清楚」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無訛(參見該案卷宗第八七頁),復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時,證稱:「....至於蔡王聯琴提出來的壹佰萬元,其實在丙○○這件事情之前,相隔有好幾天,這個錢沒有入到陳玉蘭的戶頭,而是給別人,我知道蔡王聯琴有放款收利息,這個錢跟丙○○一點關係也沒有,至於蔡王聯琴要借給誰我也不知道。」等語,有該案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五六頁),然訴外人吳麗秋對於其何以知悉蔡王聯琴所有之一百萬元未匯入陳昱瑄帳戶內,或陳昱瑄未將該款項出借予上訴人,抑或出借他人等節,均無法證述明確,且查,其在前述民事、刑事案件所為證詞截然不同,互生齟齬,殊難以其證詞遽認訴外人蔡王聯琴與陳昱瑄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陳昱瑄出借予上訴人之借款,係事先向訴外人蔡王聯琴調借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內頁影本一紙為證,且經訴外人蔡王聯琴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0五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證稱:「(你有將錢交給原告?)沒有,我是借給被告一百萬,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借的,他是十一月六日向我借的,十一月七日交給他的,錢是由帳戶領出來的,在十月二十六日領出來的,本來錢是要與朋友談事要用錢,但沒有談成,大概被告向我借錢之時的前幾天確定與朋友談不成,隔天的二百萬是另一件事,....」,核與其在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壹百萬元是我另外與人商談事情需要用到,後來因為事情沒有談成,剛好被上訴人來借款,所以我就借給他了,錢是我拿去被上訴人家裡也就是事務所,....被上訴人就把錢送去給上訴人,順便送我回家,當時我是在車上等,我與被上訴人間我是不管他的錢的事情,我只是針對被上訴人,我借給被上訴人錢利息是二分利,被上訴人下來後有給我壹張本票,這等於是我們之間的債權憑證,但是被上訴人借給何人我不會過問。」(參見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案卷第八四、八五頁)、「....這張票的利息被上訴人說被卡住,但是利息被上訴人還是一直有支付給我,....」等語相符(參見同上卷第八八頁),由此可知,陳昱瑄曾告知蔡王聯關於上訴人未依約繳付利息乙事。另參諸訴外人蔡王聯琴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時,證稱:「陳玉蘭是告訴我她要用多少錢,我便借她多少錢,要還錢也是由陳玉蘭來還,至於他借了錢要做什麼用其實我不過問,我也不認識丙○○,所以陳玉蘭跟我借這筆錢的時候我不知道她要做什麼用,我剛剛說說他轉借給丙○○,是我錢借出去後才知道。」、「(陳玉蘭什麼時候跟妳借這筆錢,有沒有約定利息或登報?)過這麼久我不記得什麼時候借的,陳玉蘭跟我借的時候,我身邊恰好有壹佰萬元現金,這是我本來要自己用的,但因故用不著了,剛好陳玉蘭開口跟我借,所以我就借她了,利息是每壹佰萬元,每月利息二萬元,後來她要求降息,所以就改成每月一萬五千元,....陳玉蘭跟我借的時候,有交給我丙○○簽發的壹佰萬元本票,作為陳玉蘭向我借款壹佰萬元的憑證,這張票子,是我拿壹佰萬現金到陳玉蘭家,借給陳玉蘭後,陳玉蘭順路開車送我回家途中交給我的,我收到這張票子才知道陳玉蘭是要這壹佰萬元轉借給丙○○。」等語,有該案件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六四頁),另徵諸訴外人蔡王聯琴於原審證稱:「借錢的過程之前我都有講過了,利息陳玉蘭都有給我。陳玉蘭都是每個月拿現金付我利息,利息壹佰萬就是壹個月壹萬五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可見訴外人蔡王聯琴雖對陳昱瑄未依約繳付利息後,經與陳昱瑄協議,將計算利息之利率改為年利率一分半乙節加以陳述明確,甚且前後證述有所出入,惟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訴外人陳昱瑄與蔡王聯琴夫妻間之銀行往來明細暨資料一件(含存摺明細、銀行往來明細),固可證明兩造間有資金往來關係,但無法證明陳昱瑄有交付借款一百萬元予上訴人,僅足證明訴外人蔡王聯琴確曾借款一百萬元予訴外人陳昱瑄,且陳昱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當日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蔡王聯琴收執,以擔保債務之清償,準此以觀,訴外人陳昱瑄與蔡王聯琴間有授受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蔡王聯琴係基於惡意或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昱瑄與蔡王聯琴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尚難採信。

(三)按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種背書人,當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在到期日後所為之背書,其背書人自亦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期後背書,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背書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被背書人,此與通常之背書相同,所不同者乃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亦即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因此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至在期前背書已被切斷之抗辯,則仍不得對抗到期日後之被背書人。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匯款一百萬元予訴外人蔡王聯琴之夫蔡文皓,以清償積欠蔡王聯琴之借款一百萬元,蔡王聯琴乃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一第三一二卷),復經原審函查屬實,有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華三存第0九五號函暨檢資金往來明細表一件、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九十年八月八日彰重字第一六四九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三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一定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雖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以後,始取得系爭本票。縱然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舉事證,證人吳麗秋前後證詞不一,已有瑕疵可指,蔡王聯琴復未親見陳昱瑄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故難認訴外人陳昱瑄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惟查,上訴人與陳昱瑄間有授受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之抗辯,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彼等二人授受系爭本票之時,乃到期日前所生之抗辯,而且,就被上訴人而言,訴外人蔡王聯琴為其前手,陳昱瑄則為其前手之前手,蔡王聯琴係基於其與陳昱瑄間之借貸法律關係而取得已記載法定絕對必要事項之系爭本票,並非基於惡意而取得,蔡王聯琴對於系爭本票自有處分之權能。上訴人自無法執被上訴人係於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其明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昱瑄就系爭本票所生之糾紛為由,以其與訴外人陳昱瑄間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抗辯,阻止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爰引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於法未合。

五、本件上訴人係本票之發票人,而被上訴人為執票人,被上訴人既能證明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而有票據債權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訴外人陳昱瑄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於系爭之本票上簽名自應對票載之內容負責,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為由,起訴請求確認本件系爭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雖與本院所持見解、理由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玫君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玉如

裁判日期:2004-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