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伊承包被上訴人六樓之修繕工程,僅承作屋頂防漏(加PU)及牆壁油漆,共
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五百元,承包時,伊有提醒被上訴人牆壁滲水係因外牆受雨水滲入導致油漆脫落,外牆應一併處理,若不一併處理,內牆還是會滲水,當時被上訴人為省錢,只顧殺價,伊只好依其意旨僅油漆牆壁,事隔半年油漆脫落,豈是伊之責任。被上訴人稱油漆脫落導致房屋出租不成,實則現今房地產低迷,租售本不易,被上訴人之房屋又係位於頂樓,冬冷夏熱,因此乏人問津,其未能出租,也要伊賠償嗎?2否認有與被上訴人約定要將滲水牆壁打掉刮到磚,伊僅負責將油漆脫落之部分
刮下來再披土油漆,若依照被上訴人所言要將牆壁打掉刮到牆,費用則要七千元,伊當時係披土塗防水漆,僅收他二千元。伊僅是負責油漆,並沒有說要將被上訴人房屋之滲水問題處理好,滲水問題要交給防水工程處理才對。
3屋頂最下層是防滲漏底漆,再來就是PU,最上一層是面漆,伊確實未幫被上
訴人施作面漆,沒有面漆是比較會褪色,但還是具有防水的效果。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所載面漆價格壹萬元太高,應以四千元為合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上訴人斷言房屋牆壁油漆脫落,係因頂樓四週二丁掛的縫隙滲水所致,被上訴人曾問上訴人是否要塗防水膠以防外牆滲水,上訴人則稱滲水主因來自屋頂,只要將頂樓加以改善即可,故上訴人特重視屋頂之防水,外牆並未處理。至於上訴人所稱,要以吊蜘蛛人之方式在外牆塗防水漆,那是被上訴人於起訴後,向上訴人告知訴外人聯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通公司)之修繕方式,上訴人始知此一修繕方法。試想聯通工程公司之防水處理與上訴人不同,價格卻差不多,本人何以會堅持採用何種方式呢?就內牆部分,有與上訴人約定要將滲水牆壁打掉刮到磚,再補水泥,上訴人未將滲水問題處理好,三個月牆壁油漆就脫落,導致房屋無法出租,就被上訴人租金之損失,自應由上訴人負責。另屋頂加PU,兩造有約定要做與隔壁屋頂一樣綠油油的,但上訴人所作之屋頂經過三個月就褪色,顯見上訴人偷工減料,被上訴人請第三人估價屋頂加一道綠色防護材,要一萬元,上訴人應給付該筆費用。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承攬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六樓房屋之修繕工程,修繕範圍為系爭房屋漏水滲水導致油漆脫落之問題,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五日完工時,曾簽立三年保固契約,約定系爭房屋有任何問題,於受通知後一個月內須加以補修。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登廣告欲出租系爭六樓房屋時,發現房屋牆壁有油漆脫落之情形,致無法順利出租,被上訴人立即通知上訴人修繕,上訴人置之不理,直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提起訴訟,上訴人始於九十年三月間前往整修,但半個月之後,牆壁仍舊滲水,油漆依然脫落,且屋頂PU偷工減料未加面漆,防水能力降低,乃再次通知上訴人修補未果,同年四月間再次提起訴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在撤回該訴訟後,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保固修補,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拒絕修補,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始委由第三人聯通工程有限公司進行修補工程,並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修繕完畢。因上訴人之承攬瑕疵,使得被上訴人未能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爰依承攬及三年保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行修補工程費五萬元、屋頂施作一道綠色PU保護材修補費用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以每月一萬二千元計算為十萬八千元之租金損害,總計十六萬八千元。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本院所為之抗辯為:伊否認有與被上訴人約定要將滲水牆壁打掉刮到磚,伊僅負責將油漆脫落之部分刮下來再披土油漆,若依照被上訴人所言要將牆壁打掉刮到牆,費用則要七千元,伊當時係披土塗防水漆,僅收他二千元。伊僅是負責油漆,並沒有說要將被上訴人房屋之滲水問題處理好,滲水問題要交給防水工程處理。被上訴人稱油漆脫落導致房屋出租不成,然現今房地產低迷,租售本不易,被上訴人之房屋又係位於頂樓,冬冷夏熱,因此乏人問津,其未能出租,也要伊賠償嗎?
三、兩造對於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工作內容為何有所爭執,就內牆部分,究是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要處理滲水問題,要將滲水牆壁打掉刮到磚,再補水泥」,或是如上訴人所言「伊僅負責將油漆脫落之部分刮下來再披土油漆,並沒有說要將被上訴人房屋之滲水問題處理好,滲水問題要交給防水工程處理才對」。經查:兩造除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外,別無訂定其他估價單,而被上訴人就估價單所載之工程款業已給付完畢,因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可以資為認定上訴人承攬項目之依據。就估價單所載內牆部分之施工項目及價格為「虹牌四五0水泥漆三千元、披土、防水漆二千元、油漆工資一萬八千元」,而被上訴人提出其另委由第三人聯通公司就內牆部分所為施工項目及價格為「三間臥室內牆滲水部位水泥粉刷層鏟除至磚牆、德製HYDRSEAL無收縮防水材塞水路及內牆面高分子樹脂彈性泥防水施作二道一萬八千元、臥室內牆表面1:2水泥砂粉平一萬三千元」,二者相互比較,可知上訴人與第三人聯通公司之施作方式不同,上訴人僅就內牆牆壁油漆加防水漆予以處理,而第三人聯通公司除油漆加防水漆外,尚包含止漏工程之施作,因而在價格上,亦多出此部分之費用,倘若兩造先前約定上訴人施作之範圍有包括止漏工程,則估價單不會僅記載披土、防水漆,價格也不會只有二千元,可知兩造當時約定上訴人之給付內容,應僅為油漆加防水劑處理,並不包括止漏工程之施作。從而,上訴人已依約定油漆完畢,至於止漏部分因不在本件承攬範圍,牆壁持續滲水所造成壁面油漆脫落之現象,自不能認為係因上訴人施工不良所生之瑕疵。
四、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斷言房屋牆壁油漆脫落,係因頂樓四週二丁掛的縫隙滲水所致,被上訴人曾問上訴人是否要塗防水膠以防外牆滲水,上訴人則稱滲水主因來自屋頂,只要將頂樓加以改善即可,故上訴人特重視屋頂之處理,上訴人未將滲水問題處理好,導致三個月內牆壁油漆就脫落,房屋無法出租等語;上訴人則以:承包時,伊有提醒被上訴人牆壁滲水係因外牆受雨水滲入導致油漆脫落,外牆應一併處理,若不一併處理,內牆還是會滲水,當時被上訴人為省錢,只顧殺價,伊只好依其意旨僅油漆牆壁,事隔半年油漆脫落,豈是伊之責任等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專業判斷錯誤,僅就屋頂作防水處理,外牆未塗防水漆,導致牆壁滲水問題未處理好,因而要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尚難採信,且依前所述,上訴人所施作為油漆工程,並非抓漏止漏工程,則牆壁漏水問題未解決,亦難認為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五、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承攬之前,即存有牆壁滲水之問題,並非於上訴人施工以後所發生,又油漆加防水漆與止漏工程本有不同,是被上訴人委請第三人聯通公司解決牆壁滲水所生之費用,自難認為係因上訴人施工瑕疵所生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止漏工程費用五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被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害部分,觀諸被上訴人所拍攝牆壁油漆脫落之照片,固有幾處牆壁油漆脫落,另有一處牆壁有泛黃滲水現象,但核其狀況,僅係造成牆壁不美觀,但並不影響房屋居住之效用,系爭房屋仍是可以出租,只是租金高低之問題,因此房屋未能順利出租,尚受有其他因素之影響,其與牆壁油漆脫落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系爭房屋牆壁滲水問題非本件承攬範圍,牆壁滲水導致油漆脫落,不能認為係上訴人油漆品質不良所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請求上訴人賠償租金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固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惟定作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應以定作人已自行修補而支出費用為要件,此觀諸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第七九九號判決意旨自明。被上訴人另就屋頂PU防水工程主張:上訴人施作屋頂PU未加面漆,致顏色已褪,經其委請聯通公司就屋頂施作一道綠色PU保護材估價需要一萬元,就此請求上訴人賠償一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僅請訴外人聯通公司估價,並未進行修補,其亦未支出該筆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並不能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元修補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行修補工程費五萬元、屋頂施作一道綠色PU保護材修補費用一萬元及十萬八千元之租金損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 法官 朱嘉川~B 法官 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