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三七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再依司法院修訂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所定在途期間之決定標準,係以各級法院為準,而未就簡易庭規定在途期間,是當事人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計算法定期間時,是否扣除在途期間,應以法院為準,不及於法院因事務分配需要所設之簡易庭。
二、本件原審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抗告人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計算抗告期間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所定在途期間之決定標準,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日為星期日,以二十三日代之)提起本件抗告,其卻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為之,此有收狀戮可稽,已逾抗告期間,抗告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陳財旺~B法 官 陳翠琪~B法 官 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