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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一八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確有收到判決筆錄正本,惟應係原審法院作業疏誤,郵差先生應有將判決筆錄正本之信封送交抗告人,而件封內之文件根本不是送達證書之內容(即判決筆錄正本),而係法院之通知書。原審法院機構龐大,書記官錯將他種類之文書誤為判決筆錄正本封入該信封,即會發生此張冠李戴之結果。故卷附之送達證書,僅能證明有將該信封送達抗告人,但事實上不足以證明送達之文件內容與送達證書所載相符。抗告人至今尚未收到判決筆錄正本,但經原審准至法院影印判決筆錄正本,因此從准於影印日起,抗告人依法於二十日內提出上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原審法院以下列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聲明之上訴: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曾光宗,並由抗告人蓋章收受,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延至九十一日十月三日始行提起上訴,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四、經查,原審判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曾光宗,並由抗告人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百零二頁)。該送達證書即載明送達之文書為「宣示判決筆錄一件」,並由抗告人蓋章收受,依前揭說明,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無從否認其曾受送達,抗告人僅空言抗辯未收受原審判決筆錄,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抗辯即不足採信。

五、因此,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上訴期間,裁定駁回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 官 林春長~B法 官 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日期:200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