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續字第一號
請 求 人 甲○○
乙○○相 對 人 丙○○
蕭孟芬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
二、陳述:請求人即原告訴請被告丙○○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請求之依據係被告丙○○簽立之債務和解書,由其擔任保證人,承諾願擔保分期付款,如蕭孟芬未償還時,原告得向法院請求被告丙○○償還。詎鈞院進行言詞辯論時,一再迴護被告利益,逼迫原告與蕭孟芬和解,原告對蕭孟芬已取得執行名義,自無再與蕭孟芬和解之必要,惟鈞院庭訊後要求原告簽名,因原告不諳訴訟程序之進行為何,且法院交付予原告簽名之言詞辯論筆錄暨和解筆錄均為空白筆錄,原告復無與丙○○、蕭孟芬和解之意思,故原告簽名係屬誤簽,原告撤回該意思表示,請求繼續審判。
乙、被告方面:被告蕭孟芬未到場,另被告丙○○到場則以本件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與伊無關。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依和解成立時決之,僅須當事人於和解時意思表示一致,和解即屬成立,該訴訟亦完全了結,縱使當事人一造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能就和解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請求人及相對人蕭孟芬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請求人並當庭撤回相對人丙○○部分之訴訟,相對人丙○○亦當庭表示同意請求人撤回,並經兼甲○○訴訟代理人之請求人乙○○於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簽名確認無訛,此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之記載自明。請求人固以其簽名時筆錄均係空白筆錄為由,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惟查請求人既自承小學畢業,復非不識字,自無可能於空白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上簽名之可能,自不得以此作為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結論:本件請求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曹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