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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0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一○四○號

異 議 人 乙○○即 債權人 丙○○相 對 人 甲○○右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一)取字第二六○○號函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所駁回聲明異議人取回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九一號提存書所載提存物之請求,無非係以聲明異議人未能於期限內提出符合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取回原因證明文件為據,惟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擔保提存物之返還,應自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五年內為之,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三一七號判決確定證明書雖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即已確定,惟異議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始收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而該判決是否已確定?以及於何時確定?收受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前,根本無從知悉;且異議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亦必俟收到上開確定證明書後始得為之,是上開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自應係指提存人知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而言,亦即指提存人知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而言,亦即指異議人知悉上開民事判決確定時起而言,本件異議人既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始知悉上開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自該日起算至聲明異議人請求返還本件提存物時,並未逾五年之法定期間,是前示駁回聲請之認定,於法似有未合,請求變更原處分云云。

二、按提存事件,提存物之受取人或提存人,於得行使權利,即得領取提存物或取回提存物時,應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若長期不行使,不僅權利義務關係,久懸無法確定,且提存物長期閒置於保管,未能物盡其用,對社會及整體國民經濟而言,亦屬損失。況時間過久,提存所處理程序上亦必發生困難,是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五年內,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且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提存人得隨時聲請返還提存物,易言之,此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定事由之一,至於此五年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自然係以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時」起算,法有明文,不容曲解,合先敘明。經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向本院提存,嗣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經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三一七號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該院八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三一七號民事判決及桃院華壢民速字第三一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異議人雖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檢具前揭八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三一七號民事判決及桃院華壢民速字第三一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向本院提出聲請取回提存物,唯其提存物自供擔保原因消滅(即自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起算)迄異議人提出取回聲請止,既已逾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法定之除斥期間,所請取回提存物,因與前揭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顯違背,自不應准予取回。異議人固主張該期間之起算點,「應自提存人收受、知悉確定證明書之日起算,方屬合理」,因與前揭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似屬誤解法條文義,自非可採,是綜上所述,異議人提出異議,請求本所撤銷原處分,自屬無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裁判日期:200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