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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0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

聲 請 人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務人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案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叁佰叁拾萬元。其陳述略稱: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聲請人單方面不願續租相對人租予聲請人之房屋,致產生房屋租賃糾紛,惟聲請人於六月三日向鈞院辦理提存後,即決定續遵雙方房屋租賃合約內容,繼續履行承租人相關義務,即聲請人及相對人雙方實已恢復紛爭前之房屋租賃原狀,且相對人對此並無任何意見,亦未再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故聲請人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聲請人公司七月份台北國際商銀支票存款明細表影本、聲請人公司七月份及八月份磁片匯款資料明細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五三五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七三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擔保提存卷,然本件並無上述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忠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曹 復

裁判日期:200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