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
聲 請 人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代 理 人 林明陽複代理人 王宏志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絨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其事一見即明,毋待更為調查者而言,若非一見即明,尚待加以調查者,則不得予裁定更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絨等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該事件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判決確定,且經請人就該案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明字第一六九二號執行事件執行中,惟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林煥申主張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門牌號碼錯誤,致無法執行。由於聲請人於板橋市○○○段○○○○號內除本案外,尚有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號皆判決確定在案,由各該案件板橋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其門牌號碼皆為板橋市○○路○段○○○巷○○弄,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實係「五七弄十七號」之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惟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板橋第二戶政事務所調閱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及同巷五七弄十七號之門牌整編證明書,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之「板橋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原係光復里十五鄰舊社二二之八號,嗣於六十四年七月一日整編為光復里十五鄰中山路二段四一六巷五九弄六號,復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整編為光復里二十三鄰中山路二段四一六巷五九弄六號,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再整編為光復里二十三鄰光復街一○六號;另聲請人所指之「板橋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於整編前則係光復里十五鄰舊社二三號,於六十四年七月一日整編為光復里十五鄰中山路二段四一六巷五七弄十七號,復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光復里二三鄰中山路二段四一六巷五七弄十七號,有臺北縣板橋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縣板二戶字第○九一○○○一三九九號函暨門牌整編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憑,足證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板橋市○○路○段○○○巷○○弄○號」房屋與聲請人所指「板橋市○○路○段○○○巷○○弄○○號」房屋確係屬二不同之門牌,尚難認本院前開判決有何明顯之誤寫、誤算之情形。況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板橋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係依聲請人於前開訴訟中之聲明所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勘驗系爭房屋後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並以複丈成果圖為本院前開判決之附件,自難認本院前開判決有何誤寫或誤算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謂應裁定更正情形不符,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曹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