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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乙○○右聲請人就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視為撤回起訴後,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對被告戊○○、丁○○、甲○○及易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起訴,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下稱本案)受理,而鈞院曾指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行言詞辯論,兩造雖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被告丁○○已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具狀表明因罹患肝病,而請求延後開庭,應不能認其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本案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前段規定視為合停止訴訟;又即使本案得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惟鈞院未依同條後段規定依職權續行訴訟,且原告亦曾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六月二十七日二度電詢開庭日期,應屬已以言詞聲請續行訴訟,是鈞院率依同法第一百九十條中段「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規定,認為本案視為撤回起訴,顯非適法,爰依法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視為合意停止訴訟者,亦有同法第一百九十條中段規定「如於四個月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之適用。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之事件,有無依職權續行訴訟之必要,法院得斟酌情形以為決定,如無必要,非得強制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

三、經查:本案經本院指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四十分行言詞辯論,兩造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六件及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件附卷可稽。雖被告丁○○曾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具狀表明因罹患肝病,而請求延後開庭,惟其罹患肝病尚難認為屬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況其係於本案前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定期辯論未到庭後,再表明延後一個月開庭者,此有該被告之民事答辯(二)狀附卷可憑,此距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隔一個多月,亦難認其未到庭有「正當理由」,是本案於當事人兩造遲誤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之言詞辯論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又本院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諭知原告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提出證明文件,然原告並未提出,是本院認無依職權續行訴訟之必要。另於停止訴訟期間,縱認聲請人主張曾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六月二十七日二度電詢開庭日期屬實,其亦僅係查詢開庭日期而已,尚難認有積極聲請續行訴訟之意。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已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依法已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力,聲請人再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B書記官 方蟾苓

裁判日期:200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