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八號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乙○○訴 訟 代 理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陳林琴、陳金火等二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在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於聲請人住處進行訊問,當時聲請人正因糖尿病大範圍潰爛失血而處於精神耗弱半昏迷狀態,受命法官問及第三個問題:「你為何有陳林琴本票?這本票從何而來?」,聲請人因無法思考故無法回答且經受命法官吩咐書記官記明「未回答」。接著受命法官提問第四問題「你總共持有多少陳林琴本票?」及第五問題「你是否可說明如何持有本票?」聲請人皆未回答且經受命法官吩咐書記官記明「未回答」後,受命法官竟將聲請人前所未回答之第三問題,移花接木指稱已回答持有上訴人之本票,隨即冷嘲熱諷聲請人「你既然能承認有陳林琴之本票,怎麼不能說明持有多少本票?及如何持有這些本票?你明明是選擇性回答。等等...」極盡侮辱重病在床之聲請人。是以受命法官此舉無異為明知而仍為嫁禍聲請人之「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手段之作法。㈡聲請人之子即代理人甲○○當時雖有在場,然無故遭受命法官訓斥以「雖然我今天是在你家進行訊問,但我依然可以依妨害法庭秩序辦你。」鎮壓聲請人之子不得發言為其病重母親主張權利,任由受命法官為嫁禍聲請人之「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㈢受命法官一方面禁止聲請人之子為母發言主張權利,一方面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卻放縱至極,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共同聯合侮辱聲請人,絲毫沒有一絲同情及憐憫之心。㈣訊問聲請人完畢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竟欲強拉聲請人之手強迫蓋指印具結,受命法官見狀竟不加以阻止,僅言「如此作似乎沒有法律效力。」後才問聲請人「你是否知具結之效果。」並命免為具結,換言之,受命法官只在乎此非法行為是否以達到法律上之效果,並不在乎中間之過程及手段是否非法,實有執行職務之偏頗。㈤聲請人遭此巨大精神打擊之結果,終至其原本已「精神耗弱」之狀態,崩潰不可收拾,變本加厲為「意識混亂」,聲請人本次之惡化實與受命法官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違法行為有「因果關係」。㈥當日訊問時,受命法官問「令堂與金融機構往來有幾個帳號?」、「經查證這本票金額達八千多萬,且他股也有承辦,你們可知這本票從何而來?」、「可否提供相當證據來證明其票據關係之存在?」及綜觀該次訊問筆錄,處處可見受命法官「越庖代廚」代替各庭法官「訊問」聲請人之相關本票原因行為,且於訊問完畢時,受命法官竟言「現在我手頭共有本院之五個案子,現在大家都在看我,我不判的話大家也不敢判,所以我一定要好好瞭解調查所有案子,否則不會結案」一副據地為王之態勢,是否暗示聲請人必須要有所表示,否則即要利用職權使訴訟難以進行及結案?且受命法官於得知分別調取相關文件並進行鑑定之結果,僅會致使各庭皆有調取部分文件但不完全而無法進行進一步之調查及鑑定,而使相關案件無限期拖延,對各案件進行及釐清沒有好處之結果後,竟然一反常態強硬表示僅願就其負責辦理之系爭本票「一紙」為鑑定,不管是否要與他股統一鑑定,顯見受命法官實為阻礙其他案件使之難以進行,再參酌上述受命法官所言,是否暗示聲請人必須要有所表示,否則即要利用職權使訴訟難以進行及結案?則本案受命法官早已超出訴訟指揮失當之程度。㈦該次訊問筆錄,處處可見受命法官不惜以任何非法行為亦要逼問出原屬上訴人應舉證之原因行為而將之轉嫁至不應舉證之聲請人,不但自動代上訴人主張權利,且視若無睹對上訴人任何不利之證據,實認受命法官早已超出訴訟指揮失當之程度,且無論主觀上、客觀上均足以認為受命法官對於本案難有公平審判之可能及執行職務確有偏頗及不正之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推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推事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推事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推事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謂:「當事人拒卻推事之權,本於審判有偏頗情形而生者,其事僅關私益,與前項情形不同,應否使之捨棄此權,必須分別辦理。若當事人知有拒卻原因而不言,已於推事前有所請求,或對於彼造之請求有所陳述,則是自願捨棄此權,不得仍令為此項之請求。若其拒卻原因發生於請求或陳述之後,例如推事在審理此案後,與當事人一造有親友關係,或當事人請求或陳述之際,不知推事與他造有親友關係者,則非自願捨棄其拒卻之權,應許仍可為此項之聲請也。」,換言之,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應分別情形論之,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應認當事人自願捨棄拒卻法官之權,縱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仍不得再據此事由聲請迴避;反之,如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則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是應認其可依該款事由聲請迴避。惟查,倘若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當事人仍續為其他聲明或陳述者,參酌上述立法意旨,當然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此乃法律解釋當然之理,自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舉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一號上訴人陳林琴等二人與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準備程序中,由受命法官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於聲請人住處進行訊問有偏頗之情事,認受命法官實已逾越訴訟指揮權之範圍等情,然上述時間由受命法官所為訊問於聲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當場知悉,聲請人雖主張其於該日意識略有不清,然受命法官訊問其姓名及是否認識上訴人之時,聲請人仍能點頭作答(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聲請人於斯時尚未達到心神喪失之狀態,且當日亦有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曾國龍律師、甲○○在場,是認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應均能知悉其所舉上開迴避事由。復以,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本件受命法官於聲請人住處訊問結束後,至同年九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另一訴訟代理人即聲請人之子甲○○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之日止,此段期間聲請人復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八月十五日提出二次答辯狀,且本院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八月二十一日及九月十一日進行三次準備程序,其中聲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多所對本案之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迴避之原因知悉在後,當事人仍續為其他聲明或陳述,縱認承辦法官果有偏頗之虞,仍不得再以該款事由聲請法官迴避;再者,聲請人所謂受命法官訊問之時冷嘲熱諷、意圖取供而強暴脅迫、有要求聲請人有所表示等詞,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當場除聲請人之外,尚有聲請人所委任之曾國龍律師、對造當事人等多人在場,如對於聲請人一方有偏頗之行為,受聲請人委任之律師能不有所反應,倘有要求聲請人所謂有所表示,訴訟之對造當事人豈有坐視之理,可見聲請人上述言辭俱屬無據而無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B 法 官 周 舒 雁~B 法 官 許 瑞 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