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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三號

聲 請 人 戊○○

己○○丙○○丁○○

甲 ○乙○○○庚○○相 對 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癸○○兼法定代理人 壬○○兼法定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相對人晉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

本件相對人文洋紙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捌仟零玖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領取補償費等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晉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頡公司)、文祥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祥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F0~T40計算書:

┌──┬─────────┬────────┬──────────────────┐│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七二、九九○元│由聲請人預納。 │├──┼─────────┼────────┼──────────────────┤│ ② │第一審送達郵費 │ 八九九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三六○元,支出七四六││ │ │ │元,餘六一四元,聲請人再預納一、三六││ │ │ │○元,合計一、九七四元,支出一一九元││ │ │ │,餘一、八五五元,移入第二審。 ││ │ │ │原審移入二、一二八元,支出三四元,餘││ │ │ │二、○九四元退還聲請人。 │├──┼─────────┼────────┼──────────────────┤│ ③ │第二審裁判費 │一○九、四八五元│由聲請人預納。 │├──┼─────────┼────────┼──────────────────┤│ ④ │第二審送達郵費 │ 一、一二九元│由原審移入一、八五五元,相對人晉頡公││ │ │ │司、文洋公司預納一、五三○,合計三、││ │ │ │三八五元,支出一、一二九元,餘二、二││ │ │ │五六元移入第三審。 │├──┼─────────┼────────┼──────────────────┤│ ⑤ │第二審差旅費 │ 一、二○○元│由聲請人預納。 │├──┼─────────┼────────┼──────────────────┤│ ⑥ │第三審裁判費 │ 九九、五三二元│由晉頡公司預納六二、六五○元,文洋公││ │ │ │司預納三六、八八二元,合計九九、五三││ │ │ │二元。 │├──┼─────────┼────────┼──────────────────┤│ ⑦ │第三審送達郵費 │ 一二八元│由第二審移入二、二五六元、支出一二八││ │ │ │元,餘二、一二八元移入第一審。 │├──┼─────────┼────────┼──────────────────┤│ ⑧ │本件程序費用 │ 四四二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三六元。 │├──┴─────────┼────────┼──────────────────┤│ 合 計 │二八五、八○五元│ │├────────────┴────────┴──────────────────┤│附註: ││一、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 ││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即①+②+⑧=七四、三三一元。 ││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晉頡公司、文洋公司負擔: ││ 即③+④+⑤=一一一、八一四元。 ││ ⑶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晉頡公司、文洋公司負擔: ││ 即⑥+⑦=九九、六六○元。 ││二、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 ⑴由晉頡公司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 即一、五三○元\二+六二、六五○元=六三、四一五元。 ││ ⑵由文洋公司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 即一、五三○元\二+三六、八八二元=三七、六四七元。 ││三、相對人晉頡公司、文祥公司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 ││ ⑴相對人晉頡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四二、三二二元。 ││ 即(一一一、八一四元+九九、六六○元)\二-六三、四一五元=四二、三二二元││ ⑵相對人文洋公司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六八、○九○元。 ││ 即(一一一、八一四元+九九、六六○元)\二-三七、六四七元=六八、○九○元│└────────────────────────────────────────┘

裁判日期:200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