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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七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一七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票號:八三C○一三九二D)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梅字第三二○七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聲請假扣押在案,今因相對人業已清償,以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遂具狀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及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民執全梅字第一七○五號函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並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一號裁定核准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聲請人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九十年度裁全梅字第三二○七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二號提存書、九十年度民執全梅字第一七○五號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函、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一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七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五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二號擔保提存卷及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一號撤銷假扣押卷,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日期:200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