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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九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玖佰參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F0~T40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七、五六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二七二元│由聲請人預納三四0元,支出二七二元,││ │ │餘六八元業經退還聲請人。 │├────────┼────────────┼──────────────────┤│本件程序費用 │ 一0二元│由聲請人預納六八元。 │├────────┼────────────┼──────────────────┤│合 計│ 七、九三四元│ │└────────┴────────────┴──────────────────┘

裁判日期:200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