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
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乙○○即 債務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會款債務事件,前遵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裁全土字第二六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陸拾肆萬元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供擔保,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0八號准予提存後,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以無實施強制執行之實益為由,具狀撤回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二二號執行程序在案,是聲請人現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貳、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
參、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會款假扣押事件,雖據聲請人提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由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土字第六二二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此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六0號假扣押案、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二二號執行案等卷查明無訛。是執行法院既已發動執行行為,尚難謂相對人無受損害之虞,自應由聲請人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聲請發還擔保金,尚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聲請人撤回為由,遽認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肆、本件既無假扣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聲請人亦未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