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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七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F0~T40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二五、一四三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二0四元│由聲請人預納三四0元,支出二0四元,││ │ │餘一三六元業經退還聲請人。 │├────────┼────────────┼──────────────────┤│本件程序費用 │ 一0二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七0元。 │├────────┼────────────┼──────────────────┤│合 計│ 二五、四四九元│ │└────────┴────────────┴──────────────────┘

裁判日期:200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