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
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即 債務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一一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壹張(號碼:八三B一四0九D號,;附帶息票第十一期至第十四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月字第三六六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擔保金,並經聲請人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原假扣押之不動產業經他債權人聲請執行,並由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二號拍定完畢;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經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五二號裁定准予將該催告函為公示送達,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一一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五一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八十八年度民執廉字第一五八二號通知書、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五二號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本應指本案訴訟而言,惟於假扣押提供擔保之情形,為兼顧債務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清償債務後,債權人無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即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則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者,亦屬訴訟終結。另假扣押執行程序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時,即為終結(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五一號准予撤銷,並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另假扣押執行程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已作成參與分配表,可認定假扣押標的已交付執行,則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此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五一號撤銷假扣押卷、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二四八四號假扣押執行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無誤。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經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五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確定在案,亦經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合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