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
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東方鈕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楊桂玫即 債務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土字第三0五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擔保金,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0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鈞院執行處以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年度民執全土字第一五一四號函發執行命令,就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以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帳戶六八一七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元、FA0000000號之支票,禁止相對人即債務人向第三人為付款之提示,第三人亦不得對其付款。惟因上開支票已由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提示付款,有該行公文可稽。因此,上開支票之執票人既然已獲付款,並未因該假處分命令之執行而遭受任何損害,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土字第三0五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民執全土字第一五一四號執行命令、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0七號提存書、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四、惟查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全土字第一五一四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由聲請人簽發,以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二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向付款人為提示之行為,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民執全土字第一五一四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該執行命令並於同年五月八日送達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惟前開支票已經第三人林麗月於執行命令送達予第三人前之同年五月七日提示付訖,有該分行九十年五月十日上三重字第五○號函一件附於前開執行案卷內可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處分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故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全土字第一五一四號假處分執行事件雖因執行無效果而致執行程序終結,固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廣義之「訴訟程序終結」,惟執行法院既已發動執行行為,尚難謂相對人即債務人無受損害之虞,自應由聲請人即債權人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聲請發還擔保金,尚不得以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無效果,遽認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即消滅。
五、本件聲請人既未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不得聲請發還擔保金。乃聲請人以其假處分供擔保原因消滅,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