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五五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寶島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號碼:TP0000000至TP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TM0000000號),合計共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依鈞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寶島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辰字第四五九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遂依上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之寶島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聲請人勝訴,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四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五五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辰字第四五九六號函、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四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停止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五五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查明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