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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三號

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甲○○即 債務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二九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會款事件,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水字第四一九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如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水字第四一九六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二九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全聲字第八九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水字第四一九六號、八十八年度民執全水字第二七九一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二九號擔保提存卷、九十年度全聲字第八九號撤銷假扣押卷、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三一九七號給付會款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裁判日期:200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