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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即 債務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一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八五F00四七八D號;附帶息票第五期至第七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七四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財產,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拍賣完畢;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提存物,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並經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業由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八八號裁定准予在案,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一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民執廉字第九九一0號通知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八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本應指本案訴訟而言,惟於假扣押提供擔保之情形,為兼顧債務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清償債務後,債權人無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即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則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者,亦屬訴訟終結。另假扣押執行程序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時,即為終結(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程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已作成參與分配表,可認定假扣押標的已交付執行,則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無誤,此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全辰字第九八九號假扣押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九一0號拍賣抵押物卷查明屬實。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八八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原本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合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日期:200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