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三八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乙○○、丙○○間請求返還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乙○○、丙○○間請求返還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之承審法官周舒雁,前曾承辦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六四號丙○○與聲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就該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接獲民事庭通知書時,竟未取得原告丙○○請求判決與聲請人離婚之起訴狀繕本,致無法針對丙○○請求離婚之事實與理由,提出有利答辯,聲請人迫於無奈,不得已提出陳情,蒙司法院祕書長主持公道,而將該離婚事件移撥家事專庭,另行指定其他法官辦理,基上事實,足認法官周舒雁於承辦上開返還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始知悉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提出陳情書、本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及上訴狀各一件為證,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推事(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六四號離婚事件,係先以九十年度家調字第五七二號民事聲請事件,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分案由法官周舒雁承辦,承辦法官於收案後,即於同年月四日製作審理單,定同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行調解程序,指示書記官通知兩造,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聲請人,惟於郵務人員多次投遞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予聲請人時,均因聲請人不在無法投交而原件退回,嗣該事件因調解不成立,於同年七月九日改分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六四號民事離婚事件,聲請人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收受同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旋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提出答辯狀到院,且於同年八月八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未即時表明尚未收受起訴狀繕本,迨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書記官即將起訴狀繕本補行送達聲請人,其後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同年十一月一日,本院家事專庭成立,該離婚事件乃隨同其他家事事件移撥家事專庭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核閱明確,顯見承辦法官交辦書記官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聲請人之程序並無違誤,縱聲請人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始收受起訴狀繕本,惟當時全案既未終結,仍無損於聲請人提出其所謂之有利答辯,且該離婚事件亦非因聲請人向司法院祕書長陳情結果,而個別移撥家事專庭至明。綜上所述,就聲請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接獲民事庭通知書時,並未取得該離婚事件之起訴狀繕本部分,雖屬事實,然承辦法官對此並無何違誤可言,已如前述,自難謂有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情形;至聲請人所謂該離婚事件因其提出陳情,經司法院祕書長主持公道,而將該離婚事件移撥家事專庭,另行指定其他法官辦理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尤不得據以指摘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周舒雁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 法 官 崔玲琦~B 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