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丙○○
子○○○丁○○庚○○○癸○○○戊○○己○○甲○○丑○○壬○○兼共同代理人 乙○○右法定代理人 辛○○右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九九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楊守仁以動產擔保取回占有物之執行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三九九九號),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預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相對人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已經依代物清償方式交付機器設備與楊守仁,楊守仁應已取得該動產所有權,而楊守仁是否取得該動產所有權尚有疑問,辛○○已經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三號),如楊守仁已經取得動產所有權,則其依動產擔保物權已經因混同而消滅,則執行債權人楊守仁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動產擔保抵押權有消滅與否之疑問,將使該強制執行程序存有瑕疵,若前述代物清償無效,則執行債權人楊守仁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及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即有保全之必要。因請求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九九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關於聲請人聲請裁定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公司重整,本院已經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六九號民事裁定:「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不動產為出賣、出租、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上開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行使權利或聲請強制執行。前項限制之期間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該裁定並已經送達聲請人與相對人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往相對人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現在營業處所苗栗縣銅鑼鄉中○○○區○○○路○號執行,並將該裁定揭示於該公司門首,另已將裁定正本一件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參酌。依照本院前述裁定,已有對於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之限制,則關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受理執行債權人楊守仁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自應由該執行法院依法審查其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決定得否繼續執行,本院既已就屬於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為上述限制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為裁定,自無就同一內容重複裁定之餘地,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