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四六號
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乙○○○即 債務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天字第九九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華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七七四號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所提存之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九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所提起之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乃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六七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二二號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固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三、惟查: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天字第九九0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一項「債權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等值之華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所指之債務人係『甲○○、簡寬德』等『二名』,業據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天字第九九0號假扣押卷核閱無訛。聲請人遵本院上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華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甲○○及簡寬德二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亦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七七四號假扣押執行卷及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二二號擔保提存卷(內附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七三號提存書影本及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九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查明屬實,是上開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自係指債務人『甲○○、簡寬德』等『二名』。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北投郵局存證信函第一0八八號所載收件人係『甲○○』,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參,是以聲請人僅催告受擔保利益人『甲○○』行使其權利,然未見有任何事證足認聲請人業依前開規定催告其他受擔保利益人『簡寬德』行使權利,即不能遽認受擔保利益人簡寬德有「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事,核與首開規定未洽,聲請人遽以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黃麟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