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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六三號

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甲○○即 債務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五七號提存案內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火字第一四四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經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火字第一四四二號民事裁定影本、八十九年度民執全火字第八五一號通知函、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五七號提存書影本、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暨簽收清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一七八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原本、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暨簽收清單影本各一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業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八五一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查明無訛。惟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始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催告,並非於訴訟終結後所為,其催告自不合法。申言之,聲請人欲聲請返還擔保金,仍應於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後,再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就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行使權利,始符規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

裁判日期:200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