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五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建地目,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因土地登記簿並未登載土地所有權人和興號及其繼承人之住址,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八點規定,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登記簿無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址,無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復分向臺北縣政府民政局、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等主管單位,查詢土地所有權人和興號現地址,均無法查知相對人之真實住居所,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函、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函、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並未載明任何所欲通知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僅以無法查知相對人之地址而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有聲請人所提之臺北縣政府函、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函、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件附卷可佐,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僅以補正狀陳明係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而未具體表明其究欲對相對人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為何,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矧聲請人僅列相對人為和興號,至其性質係法人、非法人團體抑或獨資商號、有無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為何、有無獨立財產均屬不詳,足證聲請人欲為意思表示之相對人究竟是否存在,亦非可得而確定,自亦無從准許聲請人對其為何意思表示。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曹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