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九四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鈞院八十六年度裁全速字第三四五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速字第三四五六號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九四號提存書、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0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九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速字第三四五六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六五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九四號擔保提存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