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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7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九一號

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甲○○即 債務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一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會款債務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土字第一八八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土字第一八八0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一號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九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三號民事裁定、律師事務所函、登報新聞紙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土字第一八八0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八五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一號擔保提存卷、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九三號撤銷假扣押卷、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三號公示送達卷查明無誤;查聲請人已經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聲請撤回狀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土字第一二八五號通知書各一件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土字第一八八0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八五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內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

裁判日期:200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