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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8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五二號

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辰○○

寅○○卯○○即 債務人 己○○

庚○○巳○○○甲○○子○○癸○○

丑 ○壬○○辛○○丙○○丁○○戊○○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四五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鈞院七十八年度全星字第八八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元為擔保金,並以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假扣押聲請狀、本院七十八年度全星字第八八三號民事裁定、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四五號提存書、七十八年度民執全星字第六六一號執行命令暨通知函、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八0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三二五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收件回執十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度全星字第八八三號、七十八年度民執全星字第六六一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四五號擔保提存卷、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三二五號撤銷假扣押卷、八十一年度民執速字第一四九九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八0號請求讓與補償費請求權等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日期:200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