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丁○○相 對 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三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因清償債務事件,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金字第七九一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二五號提存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十萬元券一張(票號:八三B○三四六二B號,附息票第十一期至第十四期)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復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以台北郵局第一○七支局第八八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復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三八號裁定公示送達確定,然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函後已逾二十日以上,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准其供擔保以代釋明,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二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金字第七九一號准許在案,聲請人復以八十八年度執全金字第七一六號聲請假扣押執行完畢,嗣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另以台北郵局第一○七支局第八八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三八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確定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金字第七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七一六號假扣押案卷、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二五號擔保提存案卷、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三八號公示送達案卷查明屬實。
四、惟查聲請人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相對人共同簽發前開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一五○九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前開支付命令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一五○九號支付命令案卷查明屬實,故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既經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聲請人即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自得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
五、本件聲請人既得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依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毋庸裁定,聲請人猶聲請本院以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B書記官 曹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