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共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認再審原告(即聲請人)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關於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令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前開判決全文更進一步闡示「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該判決係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七日,算至七十一年六月二日即已屆滿三十日,乃再審原告遲至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顯非合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亦同此意旨)。本院以九十年再易字第二八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其理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已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宣示判決當日確定,扣除二日在期間,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至九十年九月四日屆滿。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不變期間」等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按諸前開例意旨,原裁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再審原告,扣除二日在途期間,再加三十日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即起前開再審之訴,自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等情。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依上開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毋庸裁定定期命補正,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再字第三十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裁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元,不得抗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自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先此敘明。

四、又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原裁定就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計算,以「判決確定日」起算,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所載應以「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等情為據。經查,觀諸卷附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全文,該案件再審意旨係謂:「再審原告係於七十一年六月五日收到武忠森律師郵寄再審被告與游貴昆間交還林地事件之第三審判決,始知悉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且自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云云。第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是以前開判例以判決送達翌日起,並扣除在期間,加計三十日為計算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之前提,須當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因判決之收受始知悉(於確定判決後),是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聲請再審事件全卷,觀諸卷內所附再審訴狀,對於何以「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一節,再審原告隻字未提;甚且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再審被告已就該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為抗辯後,再審原告仍未就此部分為補充陳述,有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佐,是原法院以再審原告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自判決確定日(加計在途期間)為基準起算三十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應有比附援引錯誤之情。

五、至再審原告所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四六號解釋,係針對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所為之解釋,與本件民事再審之聲請應無相涉。且細觀其解釋文之內容,乃肇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自判決確定日起算,並未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設有但書規定(即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後起算),是透過大法官會議解釋以填補立法之疏漏。則於民事再審制度並未有相同之立法疏漏下,本件亦無援引適用前開解釋之餘地。

六、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許瑞助~B法 官 許瑞東~B法 官 黃信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日期:200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