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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補字第 1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一四二七號

再審原告 甲○○○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調整租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捌佰叁拾貳元折合銀元伍拾捌萬零玖佰肆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伍仟捌佰壹拾元,折合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日期:2002-09-30